網際網路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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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數字化作品 網路著作權 網路傳輸權 責任主體

網際網路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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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當前網際網路技術發展迅速,隨之而來的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現象日益嚴峻。本文從保護物件、侵權責任主體角度出發,對網際網路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展開論述,並提出法律上的對策。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資訊等高新技術產業的飛速發展,國際網際網路在我國廣泛發展,隨之而來的法律問題也層出不窮。網路商務及非商務行為都會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智慧財產權,給人們提出了資訊使用和保護的問題。尤其是網路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已成為一個必須解決的迫切問題。針對這一現象,國際社會作出了應有的迴應。其中最受普遍關注和影響最深遠的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於1996年12月在日內瓦召開關於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通過的兩個新公約,即《版權條約》和《表演與錄音製品條約》,主要是關於新傳播技術,尤其是在數字技術和網路環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權和鄰接權問題。本文擬就網路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物件的界定、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及侵權行為法律應對幾個間題,作一論述。

    一、網路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物件

    (一)新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物件的變遷及其法律認定

    網路環境下傳統作品的表現形式發生了變化:一是作品中的資訊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護的標準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獨創性很難區分和保護。網路作品是指在電子計算機網際網路絡上出現的作品。對於網路環境中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有觀點認為當前對網路著作權法律未作規定,因而對其談不上保護。面對網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傳輸他人作品的現象時有發生,權利人叫苦連連。事實上,這裡所指的網路作品並非新創作的作品型別,而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各類作品在網路上的表現形式,既包括網路原創作品,也包括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因此,可以從傳統著作權法律制度中找到保護依據。我國《著作權法》未對作品受保護的實質條件作出明確規定,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權仍屬於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未經許可不支付費用的上載、傳播、複製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