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尋求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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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高校的身份與學生的權利,論述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平衡的理論基礎,指出權力必須受權利的制約,學校要慎重行使權力,學生也要學會在權利受到侵犯時為權利而鬥爭。

論尋求學校權力與學生權利的平衡


關鍵詞:高等學校;學校權力;學生權利;平衡


  2005年教育部頒佈了修訂後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原國家教委1990年釋出相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修改後的規定體現了人性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取消了一些涉及學生婚戀的強制性規定,撤銷了原規定“在校學習期間擅自結婚而未辦理退學手續的學生,作退學處理”的條文,對學生能否結婚不再作特殊規定;取消了“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等道德評判類處罰理由,大量增加了有明確法律依據或者行為特徵比較清楚的法律規範用語。可以說,《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實質是如何平衡學校與學生關係問題。筆者認為,平衡學校和學生關係關鍵是要平衡學校權力和學生權利。
  一、高等學校的身份
  高等學校在不同的活動中有不同的身份。只有分清高等學校在不同活動中的身份,才能正確地用法學理論來分析事件的性質。高等學校在學籍管理、授予學位等方面是行政主體,在買賣裝置等方面是民事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依法享有並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並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第30條第一款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教育法》的用詞是“權利”而非“權力”,說明立法者並沒有對兩者進行區分。事實上,權力與權利不同。著名哲學家羅素曾說過,權力是社會學的基本概念,其重要性如能量概念之於物理學。其實權力同樣也是法學的基本概念。雖然學者對權力的含義看法不一,但大部分學者都承認權力是一種影響他人的能力。權利與權力的不同至少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權力主體往往是整體,行使權力者只是該整體的代理人,權利主體則只能是個體或個體化的整體;第二,權力關係往往意味著一方的支配與另一方的服從,帶有等級色彩,而權利關係則是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第三,權力代表著社會力量,甚至本身就是社會力量,而權利只是在受到冒犯且權利主體無奈時才藉助於社會力量來實現。綜上所述,學校對學生進行處分時,學校所行使的是權力,而非權利,該權力具備了行政權力的特點,即強制性、單方意志性等,那麼相應的,高等學校也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所以,高等學校在學籍管理和獎勵處分等方面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

  二、學生的權利
  學生作為獨立人格的主體也有不同的身份。在民事的領域裡,學生是平等主體,但作為學校管理的物件,則是不平等的。受教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雖然我們可從多角度去考察權利,但不可否認,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權利並非天然就是法律權利,有學者通過對權利觀念的歷史運動、權利現象的哲學反思和法律權利的邏輯分析探討了法律權利的內涵,指出法律權利是個體謀求自身利益活動的法律根據、是個體按照自己的意志而進行自由活動的法律根據、是國家賦予個體維護自主地位的社會力量。波斯納說:“我們都有這樣一種感受,即我們擁有某些權利,如果被剝奪就是不公;這種感受是我們心理構成的一個基本特性。”就學生被開除學籍而言,不可否認,學生的受教育權在可能性上並沒有被剝奪,被處分的學生也可以通過諸如參加電大、職大、函授、夜大、自考等方式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這一點在理論上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理論背後的觀念和後果,如果不結合中國特殊的歷史背景是難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