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論文 物權於債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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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與債權是民法中關於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兩者之間既存在密切聯絡,又有著顯而易見的區別。筆者就物權與債權這兩種財產權之間的關係進行以下分析。
 
一、 物權與債權概念的分析。

民法論文 物權於債權的關係

物權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為中世紀註釋法學家在解釋羅馬法時所創立,即從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中,引申出了“物權”和“債權”的概念。“物權”和“債權”這兩個概念,學者觀點不一。對此,筆者從下面兩方面對其進行分析: 

其一,物權的本質是一種支配權,債權是請求權。物權的權利人對依法歸其所有的物,可以完全以自己的意志直接佔有、使用。但僅僅對物的直接佔有、使用並不是物權人的目的。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實質上是物權人從該物上獲得一定利益的手段。故物權人也可以採用其他的支配方式。因此,物權人可以將依法取得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物權的全部利益部分出讓給他人,以增加物權人從該物上獲得的利益。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以將自己多餘的住房出租給他人,即將自己對房屋這一所有物的用益物權(房屋的使用價值或利用價值)出讓,以獲得一定的收益,但標的物(房屋)的所有權人並沒有改變。而當物權人將自己的特定物用作債的擔保,在屆期不清償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變賣該擔保物,就其價款獲得債務的清償。此時,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已發生了變更,但原物權人享有的是物權交換價值的利益,同樣也是其對該物享有的一種支配權。作為債權的權利人,並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實現其權利,而必須藉助於債務人的特定行為,即債權人不能直接取得其權利所體現的利益,而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自己的一定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規定,出賣人於某年某月某日交貨,在交貨期到來時,買受人只享有請求出賣人交貨的權利,而不能直接支配出賣人的貨物,即買受人只享有債權而不享有物權。
 
其二,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債權則是隻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的權利。根據一物一權原則,某一特定物只能有一個物權人,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支配之物給予的侵害、妨害與干涉,在物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物權人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侵害,恢復物權之圓滿狀態。物權的權利人是確定的,而義務人是不確定的,權利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義務人。故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只是特定人之間的一種法律關係。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債務人),即債權人的請求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又被稱為對人權。

二、物權具有優先性,債權具有平等性。

物權所具有的優先性,體現為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物權的選擇權,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衝突的權利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於效力較弱權利的實現。 ①物權的優先效力,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其一,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則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所謂物權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是指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物權和債權時,無論物權成立於債權之前或者之後,物權都有優先於債權而實現的效力。②這一觀點可以體現在兩方面:首先,物權能夠破除債權。不妨舉一個例子:甲、乙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甲於訂立合同後十日內將自己的古畫交付給乙,同時乙付款。但在合同成立後第三天,甲又以一高價將該古畫出賣給丙,並依合同將古畫給付了丙。如果丙與甲訂立的買賣合同為善意,按《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丙依法取得了該古畫的所有權。因為物權優先於債權,乙就不能以自己已經與甲先訂立買賣合同為由,向丙主張該古畫的所有權。先成立的債權即基於物權的成立而歸於消滅。但乙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的責任,來使自己的合法權利得到公平的救濟。其次,物權對債權的優先受償權。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式或強制執行程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該物權優於一般債權人的債權。例如:當甲 企業 依法宣告破產時,清算組發現甲企業分別欠乙、丙企業各二十萬元,但對乙企業的債務,甲企業已以其廠房作為擔保。對此,乙有就甲企業的廠房進行拍賣或變賣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這裡的優先受償權,是指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就擔保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待乙企業的債權全部受清償後,才能將剩餘財產列入破產財產中,由丙受償。

其二,物權對於一般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指財產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就該項財產與財產所有人存在物權關係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於其他人購買。例如:甲、乙兩兄弟繼承了其父親死後留下的四間房屋,現甲要出國,想將屬於自己的兩間房屋出賣,乙、丙(一鄰村居民)都想買甲的這兩間房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按份共有人之一出賣其財產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乙享有對該兩間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 問題 的意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了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這裡,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基於租賃權具有物權性質而成立的,同樣也體現了物權對於一般人的優先購買權。

其三,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這裡的物權僅限於 內容 或性質相同的物權。這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決定的。排他效力指內容相同的物權之間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質或同一內容的兩種以上物權並存。首先表現在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享受權利。例如,甲已經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除甲外的任何人均不可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即對於已設立所有權的標的物,就不可再對其設立所有權。所有權由其性質決定,不能在同一物上共存有兩個以上所有權,故適用“成立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即後發生的物權不能成立,故不享有對物權的.權利,而由先成立的物權享有其權利。又如,在一物上設定抵押權後,再在該物上設定另一抵押權,優先效力體現在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受償。其次,先成立的物權能夠抵制後成立的物權,使後成立的物權歸於消滅。對於這種情況,兩物權在性質上並非排斥,但如果後成立的物權有礙於先成立的物權時,則先成立的物權處於優先地位,後物權歸於消滅。例如,在一特定土地上已設立了抵押權,如果再在該土地上設立地上權,則地上權會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

債權與物權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是平等的。例如,某企業因其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依法宣告破產時,對所有債權均按比例分配,而不存在優先效力。即在同一物上可以設立多個債權,各個債權不管設立時間的先後和數額的差別,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債權人在依法受清償時都是平等的。

三、物權與債權的效力範圍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