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物權法與工商行政管理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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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說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等行政法律規範是從控制和規範行政權力的角度出發的, 而新出臺的《物權法》則是以對權利人的權利實行平等保護為重要原則。《物權法》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 進一步完善了保護公有、私有財產的法律制度。如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任何單位”當然包括工商機關在內的國家機關。物權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物權可以約束、限制公權力的濫用。因此如果工商機關要對公民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涉及財產內容的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強制就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並嚴格遵守相應的法律程式。典型的如, 工商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確需進入非經營場所私人房屋時, 如果沒有依法提請有權機關並辦理相關手續而自行強行進入私人房屋, 便是侵犯了公民對房屋住宅的財產權。因此可以說, 《物權法》從保障和維護行政相對人民事權利的角度進一步強化了工商機關行使公共權利的法治化要求。

淺析物權法與工商行政管理的關係

一、物權法與企業註冊登記的關係(一) 關於公司設立時以非貨幣首次出資問題。要作出正確的審查意見, 登記人員就必須掌握《物權法》關於物權變更的相關原則規定。具體如何判斷,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出資財產的性質進行區分。

1.如果股東( 或發起人) 是以房產、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出資的,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 不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這裡有必要注意的一點是, 在實踐操作中股東(或發起人)要以房產、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作為首次出資實際上是行不通的。因為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申請前用於出資的不動產就必須按照 《物權法》的規定登記到擬設立公司的名下, 但此時擬設的公司因尚未經過核准登記而不具有主體資格, 按照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和實踐做法, 不具有主體資格不能登記為物權的所有者, 即不動產不能登記到其名下。即股東(或發起人)在公司設立前根本無法獲得將作為出資的不動產登記到擬設立公司名下的相關權屬證書。

2.如果股東( 或發起人) 是以動產作為出資的,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 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麼登記機關審查出資財產權是否轉移關鍵就在於審查出資人是否將動產交付擬設立公司。實踐中筆者認為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由全體股東 (或發起人) 出具的說明動產已交付擬設立公司作為出資的書面材料。關於以動產出資還需注意一個問題, 即股東(發起人)以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出資的問題。由於之前規定不甚明確, 在實踐中通常以登記作為物權取得和變動的要件。《物權法》第24 條對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物權設立、變動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即《物權法》採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因此, 在《物權法》施行後, 在公司註冊登記過程中就不能再延續過去的操作習慣, 對公司股東以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出資的, 不能再要求其提交已將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登記到公司名下的`相關證書。

(二)關於小區住宅改變用途問題。《物權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 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在企業註冊登記過程中, 如果註冊申請涉及到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 登記機關應當對此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即對是否違背法律、法規問題, 可由登記機關自主根據法律、法規作出判斷。關於是否違背管理規約及是否取得利害關係業主的同意問題。筆者認為, 作為登記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 36 條和 47 條的相關規定將行政許可申請事項告知有利害關係的業主, 並告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取各方意見。

至於如何確定有利害關係的業主, 則應根據所經營專案的不同情況分別確定, 有時是相鄰和同一單元的業主, 有時包括整棟樓的業主, 有時還包括相鄰樓的業主, 有時甚至包括附近樓的業主。

二、物權法與工商機關行政確認的關係(一)關於動產抵押物登記。動產抵押物登記, 是工商部門以前就行使的一項職權, 《物權法》進一步進行了明確, 並且豐富了部分內容。

1.擴大了抵押物登記的主體。目前工商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主體僅限於企業。而根據《物權法》第 181 條規定: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因此, 今後工商部門在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過程中涉及的抵押物登記主體必然擴張到企業以外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農業生產經營者包括農村和城鎮農業生產經營戶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 即包括單位和個人。

2.增加了抵押的種類———浮動抵押。《物權法》第 181 條和第 189 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 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就是對浮動抵押及浮動抵押物登記的規定。浮動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資產包括現在所有的和將來可以取得的資產為標的設定抵押的一項新型擔保制度, 它的一個顯著特徵就是抵押物的不特定性。根據浮動抵押中抵押物不特定的特點, 如果相對人到工商部門辦理動產浮動抵押物登記, 那麼工商部門就不應再依據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 要求相對人提交有關動產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及有關動產抵押物存放狀況資料了。因為, 設定抵押的標的物具體是哪些都還未特定, 甚至包括尚未取得的財產。尚未取得的財產是不可能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及存放狀況資料的。

(二)關於權利質押登記。所謂質押, 就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財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 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物權法規定了十多種權利可以質押, 其中涉及工商職能的包括註冊商標專用權和股權。並且明確規定質權自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時設立。因此物權法實質上是賦予工商部門註冊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和股權質押登記的職能。關於註冊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 以前工商部門就已承擔了該項職能, 國家工商局也在 1997 年出臺了《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 在此筆者不再作進一步說明。

關於股權質押登記, 這是工商部門的一項新職能。依據《擔保法》的規定, 以股權出質的, 是以將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作為擔保物權設立的要件, 當事人並不需要到工商機關辦理質押登記。

另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人將股權出質的, 應到工商部門備案。筆者認為要求當事人將股權出質的事實到工商部門備案, 只是工商部門為了加強對當事人的監督管理, 避免出質人在未工商部門在對流通領域產品質量監管過程中經常將涉嫌不合格產品送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進檢驗。等檢驗報告出來後, 我們執法人員便依據“合格產品”或者“不合格產品”的檢驗結論分別不同情況做出不予處罰或者進行查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