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美國法律教育的經驗與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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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美國法律教育的經驗與啟示
  論文關鍵詞:美國 法律教育;職業教育 教學方法
  論文摘要:美國法律教育的發展歷程表明,法律教育與法律職業是密切相關的,法律教育是一種職業教育。美國法律教育的目標是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使其學會如何像律師一樣思考,而非灌輸知識,案例教學法是與這一目標相契合的。中國法律教育的首要問題在於亟需明確它的目標。
  從世界範圍來看,美國的法律教育是最發達的,並且其法律教育所採用的教學方法也一直對包括中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法律教育有著重要影響。然而,美國的法律教育並非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而是長期以來不斷演進的產物。通過對美國法律教育進行考察,我們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啟示,對於改革中國的法律教育將大有裨益。
  一、美國法律教育的發展歷程
  美國的法律教育大體上經歷了從學徒制到學院制,法律教育方法從講義式到案例分析式的發展過程。
  (一)美國早期的法律教育
  在殖民地時期和美國獨立後的初期,一個人要在北美地區從事律師職業必須要獲得某種形式的法律培訓。從理論上講,獲取法律培訓的途徑有三種:去英國倫敦的律師學院學習、到律師事務所作學徒和自學,但是,從實踐來看,到律師事務所作學徒是學習法律的最主要的方式。為了滿足人們學習法律的需要,一些熱愛並擅長從事法律培訓的律師便逐漸專注於此,有些人還開辦了專門從事法律培訓的法律學院,這些法律學院是美國最早的一批私立法學院。其中,最有名的當屬1784年開辦的裡奇菲爾德法學院。該所法學院曾先後培養了一千多名畢業生。
  早在18世紀後期,曾有一些美國的大學嘗試開設法律課程、設定法律教席,但並不十分成功。19世紀20年代初,美國的許多大學開始接納私立法學院,他們為其提供保護傘,而且,私立法學院也對並人大學感興趣。就教學而言,附屬於大學的法學院採用的是教科書式的方式。許多大學教授將其撰寫的教科書公開出版,從而取代了原私立法學院中使用的保密性質的講義。就當時流行的教科書而言,從形式上看,多數都是模仿布萊克斯通的《英國法釋義》的產物。至於具體的課程講授方式,教科書式的方式與講義式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樣的,主要是灌輸和記憶。
  (二)法律職業資格制度改革和案例式教學法的出現
  l9世紀早期的美國,律師業是唯一限制人們從事的行業,在傑弗遜式的民主思想的衝擊下,律師被看作是特權階層,律師界對從業人員的資格限制被看作是不合理的,因此,許多州都放寬了對律師資格的限制,廢止或減少了對學徒制的要求:1800年,19個州中有14個州要求一定期限的學徒制;到1840年,30個州中只有不到11個州仍有這方面的要求;到了1860年,39個州中只有9個州對學徒制有要求,新罕布什爾州、緬因州等都將律師業開放給本州普通公民,如1851年印第安納州憲法規定:“每一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的選舉人都有權在該州的任何法院從事律師業務。”與此同時,法學院所提供的法律教育尚未得到充分的發展,1840年,全國僅有的9所大學附屬的法學院有學生345名。因此,在這一階段,法律教育是無序的、混亂的,在某些地方甚至是缺失的。從事律師業不以獲得法律教育為前提,而是面向公眾的無限制開放,這種做法的結果是,大量的未受過任.何法律教育的人湧入律師業,導致律師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下降和律師這一行業的聲譽下降。
  為了挽救職業聲譽,1870年以後,在律師界的強烈呼籲下,美國各州又重新開始加強對律師行業准入門檻的要求,重視律師資格許可的條件。到了1890年,在39個州中有23個州要求有一段正規的法律學習或學徒期。同時,各州設立了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體制,並逐步建立起律師資格考試製度。有些州賦予了法學院以文憑特權,即經過法學院學習並順利畢業可以無需參加律師資格考試而獲得律師執業資格,這一制度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們參加法學院學習的熱情。然而,律師職業界對法學院所享有的文憑特權制度並不贊同,因為它們擔心對律師職業資格的控制權會從律師職業界轉向法學院。
  與此同時,美國的法學院正在悄然進行一場教學方法的革命,案例式教學法首先出現在哈佛大學法學院,並被其他法學院所校仿,儘管對該教學法一直都存在許多爭議。1869年艾略特被任命為哈佛大學校長,1870年蘭代爾被任命為哈佛法學院院長並首倡案例式教學法。雖然很多人都將案例式教學法歸功於蘭代爾,但公平地說,如果沒有艾略特的支援,蘭代爾所進行的法律教學方法的改革是很難成功的。
  在案例式教學法下,教師所使用的基本教學材料不再是傳統的教科書,而是法院真實的判例,這些判例都是由教師精心選擇、彙編成冊後發給學生課前閱讀。上課時,教師並不是直接告訴學生法律規則是什麼,而是使用蘇格拉底式提問法,引導學生一步一步地自己去發現法律規則。

  蘭代爾之所以倡導案例式教學法,是因為它相信法律是一門科學,案例研究方法是一種“科學”研究方法。對此,他在其編輯出版的《合同法判例集》序言中解釋道:“法律作為一門科學,是由一定的原則和原理組成的。掌握這些原則和原理並能夠一直熟練地、確定地將其運用到人類錯綜複雜的事務中,這才能成為一名真正的律師。掌握這種技能,應該是每一位熱誠學習法律的學生的任務。每一個原理都是經過緩慢地演進才達到今天的狀態的。換而言之,它是數世紀以來經過判例的不斷延展而成長起來的,這種成長可以通過一系列判例來追尋。有效地掌握這些原理的最簡捷的和最好的途徑,或許不是唯一的途徑,就是研究體現這些原理的判例。”蘭代爾所指的科學,並非是今天我們所講的社會科學,而是自然科學。蘭代爾的這種觀點與哈佛校長艾略特的觀念不謀而合,他曾成功地將實驗的方法和臨床的方法引入哈佛醫學院的教學中,他認為:“對於醫學和外科,必須從書本里學習一些知識,但更多的知識卻是從病人和受傷的人的身體上學到的;而所有的法律知識幾乎全部地都是從書本上學到的,這些書籍記錄、摘要和分析了法律原則和先例。”與把法律看作是一門科學而非職業的思想相貫通的做法是,哈佛法學院聘任的教師不再要求有實踐的經驗、不必擔任過執業律師,只要精通教學即可。例如,年僅27歲且無執業經驗的埃姆斯被聘任為教師,雖在當時引發了許多爭議,但得到了蘭代爾的大力支援。在蘭代爾看來,如果法學是一門科學,那麼,教師應該是科學家,而不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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