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電子商務條件下稅法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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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電子商務條件下稅法設計
摘要:電子商務作為全新的貿易形式,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本錢低廉等特點。電子商務活動固然使現行稅法中的某些規定不能適用或不能完全適用,但是,其並未對稅收法律關係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應遵循稅法的基本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稅收中性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和稅收社會政策原則。
  關鍵詞:電子商務;稅法設計;基本原則

  稅法基本原則是一國調整稅收關係的法律規範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會經濟關係在稅收法制建設中的反映,也是對稅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法律準則,其核心是使稅收法律關係適應生產關係的要求。電子商務作為經濟全球化程序中應運而生的網路經濟的組成部分,具有交易虛擬化、全球化、隱蔽化和本錢低廉等特點。固然電子商務的出現為經濟發展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使現行稅法的某些規定難以適用,並形成了一些稅收徵管中的盲點,但其並未對生產關係和稅收法律關係本身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因此,完善電子商務時代的稅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離以下幾項稅法的基本原則。
  
  一、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是***和法治原則等現代憲法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是稅法至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它指的是國家徵稅應有法律依據,要依法徵稅和依法納稅。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確,徵稅必須正當。諸如,納稅主體、徵稅物件、稅率、納稅環節、減免優惠等稅收要素必須由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予以規定,其具體內容也必須儘量明確,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為權利的濫用留下空間。而徵稅機關也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徵收稅款,無權變動法定的稅收要素和法定的徵管程式,依法徵稅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
  (一)不宜開徵新稅
  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貫徹稅收法定原則,首先需要解決的題目就是是否開徵新稅。實際上對這個題目的爭論由來已久,以美國為代表的免稅派主張對網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電子商務永久免稅,以為對其徵稅將會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有悖於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與此相對的是加拿大稅收專家阿瑟·科德爾於1994年提出“位元稅”構想,即對網路資訊按其流量徵稅。“位元稅”方案一經提出,即遭致美國和歐盟的反對,原因是他們以為“位元稅”不能區分資訊流的性質而一律按流量徵稅,而且無法劃分稅收管轄權,並將導致價值高而傳輸資訊少的交易稅負輕,價值低而傳輸資訊多的交易稅負重,從而無法實現稅負公平。筆者以為,經濟發展是稅制變化的決定性因素,開徵新稅的條件應是經濟基礎發生實質性的變革,例如,在以農業為最主要的生產部分的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農業稅便是主要稅種;進進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經濟為特徵的資本主義社會後,以商品流轉額和財產收益額為課稅物件的流轉稅和所得稅取代了農業稅成為主要稅種。電子商務也屬於商品經濟範疇,與傳統貿易並沒有實質性的差別。因此,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政策時,仍應以現行的稅收制度為基礎,對現行稅制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和發展規律,這樣不僅能夠減少財政稅收的風險,也不會對現行稅制產生太大的影響和衝擊。例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做法便值得鑑戒,其並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只是要求納稅人在年度報稅表內加進電子貿易一欄,申報電子貿易資料。
  (二)明確各稅收要素的內容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要求稅收要素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對稅收要素的影響突出地表現在徵稅物件和納稅地點的確定上。以流轉稅為例,網上交易的很多商品或勞務是以數字化的形式來傳遞並實現轉化的,使得現行稅制中作為計稅依據的徵稅物件變得模糊不清,對此既可以視為有形商品的銷售徵收增值稅,也可以回屬為應繳營業稅的播映或服務性勞務。這就需要改革增值稅、營業稅等稅收實體法,制定電子商務條件下數字化資訊交易的徵稅物件種別的判定標準,從而消除對應稅稅種、適用稅率的歧義。就納稅地點而言,現行增值稅法律制度主要實行經營地原則,即以經營地為納稅地點,然而高度的活動性使得電子商務能夠通過設於任何地點的伺服器來履行勞務,難以貫徹經營地課稅原則。由於間接稅終極由消費者負擔,以消費地為納稅地不僅符合國際徵稅原則的趨勢,而且有利於保護我國的稅收利益,為此,應逐步修改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經營地原則並過渡為以消費地為納稅地點的規定,從而有效解決稅收管轄權回屬上產生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