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公司設立登記與營業執照的二元衝突及其解決-公司營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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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公司設立登記與營業執照的二元衝突及其解決-公司營業執
摘要:在我國,公司營業執照的法律地位特別突出,這在外國是沒有的現象。我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公司頒發營業執照主要是便於對公司進行行政管理,從而人為地造成了市場的混亂,使營業執照的應有功能不能得以發揮。其實,設立登記足以可以使營業執照的應有功能發揮得更好,尤其是在現代計算機網路高度發達的社會更有利於發揮設立登記的功能。通過分析,本文擬提出對我國公司營業執照和設立登記制度進行完善的建議。

  關鍵字:公司,設立登記,營業執照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定合同,進行營業活動。”《公司法》第27條、第95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記管理條理》第22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併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憑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把營業執照的簽發作為公司成立的標誌和開始營業的依據,而把設立登記作為公司成立即營業執照簽發的前置輔助程式。所以“營業執照既是確立企業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據,也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證件和憑據,企業只有在企業執照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才能受法律保護。”2從而使“營業執照的頒發被賦予了雙重功能:註冊企業主體資格的取得和營業資格的取得。”3結果是使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地位被弱化,而公司營業執照的法律地位被神化,並在實踐中形成了公司設立登記與公司營業執照的二元衝突現象4.這使我們不禁會問:公司營業執照的功能真的如此強大嗎?公司設立登記與公司營業執照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

  二、公司設立登記與公司營業執照法律地位的比較法上的考察

  (1)日本。日本《商法》第188條第1款規定:“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認購發行的全部股份的,須於第173條或者第173條之2的程式結束之日起的2周內;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未認購發行的全部股份的,於創立股東大會結束之日,或者第185條或者前條第4款的程式結束之日起的2周內進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5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須有第12條股款的繳納或者現物給付之日起或者前2條的程式結束之日起的2周內進行。”6但在日本《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隻字未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經過設立登記得以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資格。經登記成立的公司,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日本商法典第57條並未規定公司設立後的公告程式,與該法典第12所規定的一般的商業登記的程式在公告後才最後完成顯然不同”,因為“日本在實務中通常無須公告,一般的理解也是一經登記完成就視為進行了公告”。7

  (2)德國。德國《股份法》第39條規定:“(1)在公司登記時應註明公司的商號和住所、經營物件、股本的數額、確認章程的日期和懂事會的成員。此外,應登記董事會的成員應享有何種代表權。(2)章程包含關於公司存續期間或關於授權資本的條款的,也應對此種條款進行登記。”第41條第1款規定:“在進行商業登記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記以前以公司的名義行為的人,負個人責任;數人行為的,其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任。”同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條也規定:“(1)在進行商業登記時,應註明公司的商號、住所、營業物件、股本數額、公司合同的訂立日期以及懂事的人選。此外,應登記懂事享有何種代表權。(2)公司合同包含對公司存續期間的規定的,此項規定也應登記。(3)在公佈登記公告時,除登記的內容外,應列入依第5條第4項第1款所進行的確定,並在公司合同包含對釋出公司公告的方式的特別規定時,也應列入此種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登入公司住所地的商業登記簿之前,不作為此種公司存在。”8由此可見,在德國的公司法中沒有有關公司營業執照的.規定,如果登記法院對登記申請審查後,確認商事登記所必須的所有前提條件都已經具備,登記法院則可以將登記的事項在商事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即認為商事登記已經履行,同時,法院必須將登記事項予以公佈,以實現公示效力。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