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反壟斷公共執行與私人執行的衝突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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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壟斷法也需要一個行之有效的執行機制來保證其執行通暢。反壟斷法在規範平等主體之間的行為的同時,還牽涉著國家公權對競爭秩序的調整,反壟斷法兼具著公法與私法的特點,其執行機制也存在兩種對應的體系,對應的反壟斷法的執行可以動用公共和私人兩種資源,形成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兩種執行方式,兩者都不能壟斷反壟斷法的執行,必須合作已達到威懾、調查、懲罰和賠償受害者的目的。

我國反壟斷公共執行與私人執行的衝突與協調

[關鍵詞]公共執行;反壟斷;私人執行

一、我國的反壟斷公共執行

在《反壟斷法》起草的過程中,對於是否需要成立統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曾經有過激烈的爭議,但在2007年頒佈的《反壟斷法》中,規定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公共執行機構。《反壟斷法》第10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法》並未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國務院“三定”方案中,對國有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三定”方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查處價格違法行為和價格壟斷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價格壟斷行為除外);商務部負責經營者集中的審查。由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這實際上適用了既存的三部門並存的反壟斷執法體系。

為了保障反壟斷執法的有效性,反壟斷主管機關被賦予了廣泛的調查與取證的權利。根據《反壟斷法》第38條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法》第7章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其中主要包括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特別地,對於行業協會的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而在經營者集中案件中,還會出現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的制裁措施。

二、我國的反壟斷私人執行

當反壟斷執法機關對反壟斷違法行為未採取公共執行的情況發生時,受到反壟斷違法行為侵害的私人如果能把違法經營者訴至法院,那麼私人就可以不依賴於執法機關的公共執行而獨立運用反壟斷法,進而達到抑制違法行為的目的①。還有的學者認為,私人執行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競爭行為影響的法律人或自然人通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通過仲裁等方式來執行反壟斷法。

美國的私人訴訟制度被頻繁地利用,私人執行案件數量大大超過了公共執行案件。據統計,在1961年到1965年間,私人執行案件上升到3600件,此階段的私人執行和公共執行案件之間的比例是6:1;從1971年以來,每年的私人執行案件都超過1000件,1977年達到了最高點,當年有1611件私人執行案件,此階段的私人執行和公共執行案件的比例達超過了20:1。1996年到2000年,擬估計每年私人執行案件是674件,2000年一年的私人執行案件是858件。目前,私人案件數量達到了公共執行案件數量的10倍之多。私人執行機制對於美國反托拉斯法得以執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為原告獲得全部的損害賠償提供了極大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原告起訴違法者的動力。

我國《反壟斷法》立法重點在於公共執行,僅在第50條對私人執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被認為是明確了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基本條款,是私人提起反壟斷訴訟的直接依據,但該條不是直接的授權性規定,無法從該條規定中認定反壟斷訴權的範圍和權利行使的具體內容。無論是訴訟模式、訴訟主體資格,還是損害賠償等方面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得其操作性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如此原則化的規定,不利於發動私人執行、保護自身利益也不利於私人執行與公共執行相互配合。

三、我國公共執行與私人執行的固有侷限

(1)公共執行的侷限性

1、公共執法機構多頭管理、分工不明

具體負責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商務部、發改委、工商總局。三部門看起來分工明確,但在實踐中存在執法交叉模糊領域。多頭管理所造成的權責不明導致了我國反壟斷案件缺乏可預測性。如2009年5月,湖北鹽業集團公司宜昌分公司強行搭售市場上滯銷的營養鹽,宜昌市工商局認定此舉違法,作出罰款10萬元的處罰。而到了2010年,湖北鹽業集團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向食鹽批發經銷商永隆幹調店和張斌調料店批發食鹽的同時強制搭售“活力28”洗衣粉。湖北省物價局依據《反壟斷法》第45條規定,對本案作出了中止調查和提醒告誡的決定。相似的搭售行為,在同一個省卻分別由工商機關和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不同的法律進行了處罰,直接導致了違法行為的後果的難以預測。

2、資訊公開程度低

2013年以來,多家外國公司包括微軟、高通、奧迪、賓士在內,被髮改委開出罰單。“我國反壟斷針對外企的質疑喧囂塵上,商界擔憂之外,美國財長亦被報道致信中國稱,如此反壟斷或影響中美關係。”而在執法中,執法資訊透明程度低也飽受詬病。“讓外商耿耿於懷的是,歐美反壟斷調查結果可長達百頁,而奧迪案中,中方的調查報告只有兩頁。”

3、公共執行與其他監管機構之間的>中突

反壟斷執法機構地位不高,獨立性難以得到保證,更加劇了與其他將部門之間的衝突。具體執法的發改委、工商總局和商務部的內設機構,從行政級別來看,這些部門在我國行政許列中屬於廳局級單位,職位級別不高,當面對正部級和副部級的大型央企和國企時存在現實的挑戰。2011年4月,國家發改委價監局接到針對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的實名舉報。發改委價格監督和反壟斷局(簡稱價監局)局長許昆林說,舉報的材料非常詳實,價監局在和有關部門溝通後進行了調查。調查進行了一年,主要是調查中國電信以過高的價格變相拒絕與中國鐵通交易,還有中國電信和中國聯通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實行價格歧視的問題。價監局針對兩大電信巨頭的反壟斷調查,引起了巨大的社會反響,也讓主管電信業的工信部高度重視。作為電信業主管部門又和兩大電信巨頭頗有淵源的工信部,此前沒有接到來自國家發改委的任何知會。到2011年年底的時候,國家發改委價監局宣佈中止對兩大電信巨頭的反壟斷調查,原因是兩大巨頭在調查期間主動配合,並提出了整改意見。

反壟斷執法機構與行業監管部門之間可能發展爭議或“通過彼此商談、上級協調確定執法權的歸屬”,必然會影響公共執行的威信與公正,降低反壟斷實施效率。

(2)私人訴訟的侷限性

我國目前仍然沒有打破以公共執行為主導的實施體制,在公共執行主導的反壟斷法實施模式下,私人實施天然地被公共執行所侵佔或取代,私人實施的威懾性和必要性也遭受了諸多質疑。

1、激勵不足

美國的三信損害賠償制度被認為極大激勵了美國的反托拉斯訴訟發展。“如果沒有三信損害賠償,私人執行者就缺少了調查和起訴反托拉斯發行為的動力,因此也就不會實現威懾目標;如果所有的賠償僅侷限與實際損失,很少有人會願意提起訴訟。”我國私人執行的重要依據《壟斷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賠償賊人的具體數額範圍和承擔方式,非常不利於私人主體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壟斷司法解釋》第14條進規定了一般的“賠償損失”即補償性的賠償責任,但事實上單一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不能擔當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重擔,對私人主體缺乏適當的激勵。有的時候原告即使贏得了官司,但實際上得到的.賠償根本無法彌補實際的付出。

2、原告舉證責任過重

由於壟斷協議的隱蔽性以及私人調查取證的困難,私人往往較難獲得有效的證據,而公共執行機構可以通過履行調查指責獲取重要證據,在蒐集證據上比私人實施佔有優勢。我國現行證據制度,民商事案件證人出庭和證據調取的成功率都很低,要私人原告承擔反競爭行為者過錯的證明、損害數額的證明以及損害與行為之間因果關係的證明是非常困難的。

3、訴訟成本高

訴訟費一般由敗訴方承擔,這種訴訟費分擔模式對於那些受限制競爭影響的中小企業或者個人來說存在極大的風險,一旦敗訴中小企業或個人將不得不承擔高昂的訴訟費用,相應的,在實踐中也就不敢輕易提起反壟斷訴訟。

專家證人的費用高昂也是導致中小企業或私人無法與巨型企業在反壟斷訴訟中糾纏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公共執行與私人執行之間的相互支援與協調

公共執行與私人執行是反壟斷執行體制的兩大支柱,但兩者都存在固有的內在缺陷。一味地強調公共執行會打擊私人當事人起訴違法行為的驅動力,同時也影響了受害人得到損害賠償的訴求;而過分強調私人訴訟,存在被濫用的可能性,且無法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私人執行和公共執行又有著各自的優點,“在有些領域由私人來執行可能比較合適,在有些領域由公共執行來主導會更有效果,還有一些領域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可以重疊和交叉進行。”

由於國家機關預算資金的有限性,執行機關的人力、物力也都相應有限。理論上,公共執行不可能解決所有的壟斷問題,也不可能總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公共執行可以彌補私人實施的缺口,因為反競爭行為的受害者往往不願就那些對其損害不大,訴訟成本高而證明責任和負擔極大的案件提起訴訟。”

“私人實施對公共執行的協助主要表現為私人主體收集和向有關公共機關提供壟斷違法行為相關資訊與證據的行為。”由於私人往往比公共執行機關更易且及時得到違法行為的相關資訊,能迅速地反應,因此應該建立和健全私人主體對壟斷行為向公共執行機關舉報制度,這其實也是私人主體協助競爭主管機關執行反壟斷法的行為。私人執行在蒐集證據或調查取證的時候往往容易陷入劣勢,舉證責任成為私人執行成敗的關鍵。而公共執行機關可以調動強大的行政力量調查和蒐集證據,如果可以將公共執行中獲得證據直接用於私人執行過程中,或法院認可反壟斷公共執行機關裁決的效力,可以方便私人當事人提起訴訟增大其勝訴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