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不足與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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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規則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將各種經營模式中的壟斷協議和限制競爭行為一一囊括其中,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我國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不足與構想

 1、引言

1907年,美國里茲(Rits)公司出售特許經營權給酒店,開創了酒店特許經營的先河。

作為實現資本快速擴張的有效方式之一,特許經營的核心就是對無形財產的特許推廣。酒店特許經營在近幾年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也相應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尤其是公平競爭環境下的限制競爭行為問題,需要完善相關立法並從反壟斷的視角構建新的反壟斷規制體系。

2、我國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不足

我國反壟斷法對於特許經營領域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制是不完善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2.1《反壟斷法》所列舉的豁免情形沒有明確包括特許經營

《反壟斷法》第15條列舉了一些壟斷協議,對於這些壟斷協議,我國原則上持禁止態度,但是,如果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例外情形之一的,則可以得到豁免。除此之外,沒有涉及到商業特許經營特性的條文。即所列舉的豁免情形並沒有涵蓋基於特許經營這一經營模式而產生的品牌內部的限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的原則性規定雖然可以對商業特許經營中出現的各種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但是由於沒有關注商業特許經營的特殊性,使該法無論在合法性判斷標準方面,還是在壟斷豁免制度方面,都缺乏為特許經營量身打造的操作依據和執行依據。

2.2《反壟斷法》未對特許經營各種限制競爭協議型別加以分類和區分

我國現行反壟斷法所列舉的受禁止的壟斷協議僅規定了8種類型。對於酒店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相關條款,以及酒店特許經營實務中的一些限制競爭行為的表徵與涉嫌壟斷協議的同一性如何,是否應對不同型別的壟斷協議給予不同的原則加以評判,均沒有明確規定。對於地域限制、競業禁止條款,雖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與“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中也可以包括這幾種行為,但是作為推定適用的法條,其規制作用顯然過於寬泛,為判定這幾種沒有明確規定的限制競爭行為,極有可能需要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實務中也找不到可供借鑑的司法判例。

2.3《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的判斷缺乏對市場經濟效應的評判和商業習慣的考量

在對特許經營的限制競爭行為進行違法性判斷時,是僅憑合同的具體條款來判斷,還是基於特許經營協議對相關市場上的經濟效應和影響力的程度來判斷?現有立法沒能作出明確規定。如何針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適用本身違法原則或者合理原則?是執行嚴格的本身違法原則,還是考慮商業習慣和市場環境,根據酒店行業的特殊性確定基於本行業的合理存在?立法均沒能提供明確的參考依據。

2.4《反壟斷法》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過於機械且較難操作

現行反壟斷立法考慮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但是否應該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特許方的壟斷協議以及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特許方的壟斷協議給予不同程度的規制,卻沒有明確表述。關於判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與定量標準,是完全取決於所涉及企業市場影響力的大小還是考慮商業特許經營的特殊性而給予適當放寬?也沒能揣測出立法者的態度。且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都是隨時間變化的,這使得精確地確定市場份額極其困難。

3、我國酒店特許經營的反壟斷規制構想

對於正迅猛發展著的中國而言,建立一種反壟斷政策的國際化思維,學習吸收西方國家先進的經驗,對於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是非常有益的,在起步較晚的特許經營領域尤其如此。

3.1對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基本原則

對酒店特許經營的反壟斷規制,應考慮並採取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3.1.1統籌考慮特許經營制度的特殊要求與保護市場有效競爭之間的關係

既要維護酒店行業內部的自由競爭秩序,又要充分考慮特許經營發展的特殊要求,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提高。酒店集團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所規定的一些限制性條款,如果是為了維護和發展特許經營制度所必需的,是為了維護特許網路的同一性和商業信譽,這種限制就是必要的和合法的。但是,如果酒店集團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規定的限制競爭條款超出了合理的限度,阻礙了加盟酒店之間的有效競爭,就涉及到與保護市場有效競爭的關係,需要在二者的利益衝突中尋求一個平衡點,需要考慮反壟斷規制是否有利於競爭和市場環境。

3.1.2統籌考慮特許經營制度的特殊要求與保護消費者利益之間的關係

消費者獲得質量優越、價格公平的酒店服務和產品的前提條件,就是市場的充分競爭。特許經營的限制競爭條款的做出,應基於在更大程度上維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使消費者獲得質量如一的服務和商品。同時應出於維護整個經營體系在酒店行業市場的競爭實力,否則就應受到禁止。

3.2對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基本方法

借鑑大多數國家的將本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並用、一般禁止與特殊豁免相結合、單獨豁免和集體豁免相結合的基本方法,對酒店特許經營進行反壟斷規制,是可行且有效的。

3.2.1堅持“本身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並用”

對於酒店特許經營合同中或者實務中那些對酒店業競爭危害性明顯、對消費者權益損害非常明確的條款和內容可以適用本身違法原則,而對於那些對酒店業競爭危害不大甚至存在促進作用的內容,以及對消費者權益沒有實質性損害的行為則可以適用合理原則。合同條款的認定可基於本行業的商業習慣確定本行業的合理存在,對符合酒店行業商業習慣的條款按合理原則處理;如超出合理限度的,則根據實際情況詳加區分。實務中,可根據酒店行業的市場成熟度,在考慮外部環境的基礎上對合同條款進行設計和理性分析,從《反壟斷法》的.規定和基本原理的角度,對具體哪些條款涉及壟斷和限制競爭,哪些則是合理的予以明確區分,以此確定哪些條款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

3.2.2堅持“一般禁止與特殊豁免相結合、單獨豁免和集體豁免相結合”

對酒店特許經營限制競爭協議規定幾種應受反壟斷法規制的條款種類的同時,對某些基於市場環境及行業現況而具有合理性的行為予以特殊豁免。運用合理目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時,要看酒店集團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所規定的限制性條款是否是為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同一性、商業祕密所必須。

在酒店特許經營領域具體適用反壟斷豁免制度時還應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①作為特許方的酒店集團不存在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即擁有該品牌的酒店集團的市場份額不超過一定比例。至於這一比例的確定,歐盟關於集體豁免制度的市場份額上限是30%,而我國在確定這一標準時,可結合我國國情和市場經濟發展現狀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予以明確。②主觀上是出於保護特許經營當事人合法的權益即維護特許經營網路同一性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目的。③該限制競爭行為在客觀上不會阻礙酒店業的技術創新和進步,同時有利於提高消費者福利並且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

同時,超過集體豁免中市場份額的上限並不必然導致反壟斷法的絕對規制,經營者還可申請個案豁免,由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立法目的、反壟斷豁免的基本原則和條件、以及特許經營對市場經濟的影響,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是否給予豁免。

3.3對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的整體思路

3.3.1完善酒店特許經營反壟斷規制立法模式

反壟斷法規則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將各種經營模式中的壟斷協議和限制競爭行為一一囊括其中。對此,可以借鑑歐盟的立法模式,即在《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作出原則性規定之外,另行制定適用於特許經營合同的專項法規,一如歐盟的《4087/88號法規》,對特許經營合同中的各種限制性條款的反壟斷效力作出詳盡的規定,作為酒店特許經營以及其他各類商業特許經營反壟斷司法和執法的依據。

3.3.2構建酒店特許經營限制競爭協議分類監管體系

反壟斷監管通常被用來限制市場競爭的過程。

在我國《反壟斷法》對特許經營適用豁免制度時應借鑑歐盟立法模式,採用型別豁免,即將特許經營作為豁免範圍內的限制競爭協議中的一類,確立特許經營限制競爭行為的違法條款與合法條款。根據酒店特許經營中各種限制競爭行為對市場經濟的效應和競爭的影響,進行分類監管。

大致而言,下列幾種型別的條款應予以禁止:①干涉受許方的定價自由或在特許合同中限定最低售價或固定售價;②特許合同期滿後超過特定期限的不競爭義務;③在相同質量前提下,要求受許方只能從特許方指定的供貨商處購買物料;④特許人超越合理限度濫用權利對受許人的經營行為施加過度影響的。而以下幾種型別的條款則可予以豁免:①要求受許方銷售或使用符合特許方最低質量要求的產品或服務;②合同期內及期滿後一定期間的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③對受許方的定價給予的建議;④只能在受許範圍內使用特許技術祕密。

同時,還應針對不同的條款型別,綜合考量對於市場經濟和消費者權益的影響,以及商業習慣和市場環境因素,採用不同的規制原則。當然,針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特許方的壟斷協議以及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特許方的壟斷協議,也應分別情況,由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作出從嚴或適當放寬的規制處理。正如波斯納所言,“所有專門從事反壟斷法工作的人,無論是立法者、檢察官、法官、學者或評論家不僅都同意反壟斷法的唯一目標應該是促進經濟福利,而且還同意那些用來決定特定的商業行為是否和這一目標一致的經濟學基本原則”。對此,美國學者克拉克森指出:“可以預料,隨著經濟學越來越廣泛地為人們知曉,訴訟判決對於經濟學的依賴將更加普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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