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併購反壟斷制度面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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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份額是經營者佔據相關市場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說明了經營者的經濟實力和市場競爭力,以下是小編蒐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外資併購反壟斷制度困境的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近幾年來,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併購境內企業,這就有可能導致競爭格局發生變化,甚至產生壟斷的局面,這也引起了我國的重視。我國加強經濟立法,在外資併購的規制方面《反壟斷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還有一些問題無法迴避。

外資併購反壟斷制度面臨的困境

 一、立法上的缺陷

(一)立法缺乏體系性、可操作性

我國在外資併購反壟斷規制方面的法律和規定有很多,而且目前還在不斷補充中,雖然有《反壟斷法》作為主要立法,但是層出不窮的行政法規和規章,還是給實踐帶來了很大的麻煩。這些規定內容也比較散亂,立法缺乏體系性,法律法規之間很難銜接也不能相互配合,沒有協調統一性,在某些方面是空白的,沒有進行相關規制。這不僅給企業併購帶來障礙,也給反壟斷審查帶來困難,使反壟斷審查的投入增大,效率低下。

二、制度上的缺陷

(一)沒有說明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的判斷標準

市場份額是經營者佔據相關市場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說明了經營者的經濟實力和市場競爭力,大多數國家都比較重視。在《歐盟理事會控制企業合併》中第139/2004號條例寫到,“在不違背條約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的前提下,特別當相關企業在共同體市場或其重大部分的市場份額不超過25%時,可推斷該合併與共同體市場相協調。”

這已經說明了歐盟國家的具體標準。而我國在此問題上卻是模糊的。

(二)沒有說明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標準

在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標準上,一個是以美國為首採用的標準,一個是歐盟國家採用的標準,各個國家需要結合實際做出本國的具體標準。根據我國《反壟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推定出我國運用的是歐盟國家的市場結構標準,市場結構標準是指企業如果在一段時間內在相關市場上佔有較高的市場份額,則可以將其作為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證據。在運用市場結構標準的基礎上德國明確了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標準,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給出了關於市場支配地位推定的具體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我國《反壟斷法》只是給出了市場支配地位一個比較寬泛的定義,缺乏標準的寬泛定義給實際操作帶來了很大的不確定性,審查結果難以信服。

三、完善我國外資併購反壟斷規制的建議

(一)構建體系性的反壟斷法律制度

我國的外資併購反壟斷規制法律制度起步比較晚,缺乏體系性,不能協調配合,有必要構建體系性的反壟斷法律制度,使外資併購反壟斷規制具有統一、明確的標準。首先,需要完善《反壟斷法》,我國《反壟斷法》是在經濟全球化全面來襲,應當在現有規定基礎上,進一步對外資併購進行較為具體與合理的規制。其次,許多相關規定散步在其他法律法規中,而這些規定的過於分散,使其在適用上並不協調甚至發生衝突,所以應當在內容上對這些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修改和調整,使其更好地銜接和適用。最後,我國《反壟斷法》的條文較少,且大多數條文都是原則性的,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儘快出臺實施細則,使相關法律法規具有操作性。

(二)合理確定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

《反壟斷法》中雖然提到了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是審查經營者集中的因素,但是卻一直沒有明確具體的衡量標準。在實踐中,企業佔有的市場份額越大,市場集中度就越高,它也更具有決定其產品價格和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甚至還有能力影響整個市場的競爭,所以,我們要明確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的具體標準。在輝瑞公司收購惠氏公司一案中,商務部指出這個集中將導致豬支原體肺炎疫苗市場的競爭結構發生重大改變,因為合併後企業的市場份額將達到49.4%,但是排名第二的英特威公司的市場份額卻僅為18.35%,合併後的企業有控制產品價格的`能力。我國立法者需要在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

(三)合理確定市場支配地位判斷標準

《反壟斷法》第十八條提到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考慮的一些因素,如市場份額、控制銷售市場的能力和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等等,但是卻沒有說明佔多少市場份額,怎樣的控制銷售市場能力和具有怎樣的財力和技術,完全是沒有實施標準的,應當合理確定相關因素的實施標準,這樣認定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就更有說服力和依據。而且《反壟斷法》第十九條關於市場份額的要求不合理,我國一個企業是1/2市場份額的要求,而經濟立法較早的德國也只是1/3的市場份額要求,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也不一,所以這樣的門檻是過高的,根據我國不同地區的實際情況應當適當降低標準,給出比較合理的規定,減少企業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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