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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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試論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死亡、傷殘、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險期滿時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我國自從80年代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人身保險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小到大不斷髮展的過程。特別是1995年《保險法》頒佈施行以來,人身保險在我國更是得到了長足的發展。正如美國布蘭克法官於1943年在關於“東南部保險人聯盟”的判決書中所描述的那樣:“在對人類全部生活的直接影響方面,也許沒有哪個現代企業能像保險企業一樣,達到如此廣泛的人群。保險會涉及每個家庭、每個行業、每個公司裡的每一個人。”⑴人身保險對維持社會的安定,解除後顧之憂起到了它應有的作用。因此被稱為“社會的穩定器”。但我們也應看到,因保險合同而引起的糾紛也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而日益增多,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請賠付時,保險人經常以保險合同無效而做出拒賠,影響了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認定保險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只能是《保險法》和《合同法》。《保險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兩種: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第12條第2款);2、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56條第1款)。《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五種:(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
一、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告知義務的主體為分類物件的,可分為兩種,即:①、投保人告知義務;②、保險人告知義務。
(一)投保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為了保證保險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險人需要對保險標的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解。但是由於保險人面對大量的投保人,無法親自了解個別保險標的的情況,因而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時由於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這一特點,也使得投保人面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保險人相對處於弱者的地位。鑑於上述情況,為了充分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發揮保險合同的功能,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是對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法律規定這項義務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其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險法》第十七條: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是隻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論該事實是否重要,保險人都有權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時效上更沒有時間限制。不管投保人繳納了多少年的保險費,保險人都隨時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為由,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實,不論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實,保險人就可以解除合同。這對投保人來說要求是相當嚴格的。投保人只對“重要事實”而並非所有事實情況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這是各國保險立法和實踐的共識。如果不屬於應當告知的範圍內的情況,投保人即使故意沒有告知,也不應視為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隱瞞行為構成了保險欺詐,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如果並沒有“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