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礦權的用益物權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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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對採礦權用益物權性研究立論、分析的基點是“提純”後的採礦權,即將礦地使用權從採礦權中獨立出來,把目光直接聚焦到採礦權本身,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礦業權或複合性的權利。通過對社會發展現狀的實證研究論證採礦權已逐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色彩,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不應將其作為準物權抑或特許物權甚至債權看待。採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於採礦權客體的特殊性涉及到國家的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其在諸多方面課以公法上義務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只有當採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後,我國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發展趨勢,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

採礦權的用益物權性研究

[關鍵詞]採礦權 用益物權 準物權 特許物權 實證研究

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一直實行的是由國家撥款進行採礦、探礦的管理和運作模式,但在改革開放後,隨著國門的進一步開啟,這種模式已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逐漸走向國家所有、分散開採、利用礦產資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釋出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最終對採礦權下了個明確的定義:“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採礦權人依法對自己採出的礦產品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此,根據現行的《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我國最終創制了採礦權制度。

雖然採礦權制度的確立已有十個年頭,但是對採礦權定性的討論卻並未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原因,我認為是傳統理論在探討採礦權的權利屬性時,一般是把目光放在採礦權和探礦權的上位概念礦業權上,而從未把目光聚焦到採礦權本身。儘管如此,對於礦業權的性質,學者們之間的分歧也較大,我妻榮、樑彗星等學者把礦業權歸為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1]而江平先生認為屬於債權,[2]崔建遠教授將礦業權和漁業權、取水權等眾多權利統稱為準物權,[3]甚至有學者因為礦業權的國家授予性稱之為特許物權。我認為:礦業權的物權性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因為礦業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當債權的特定標的物成為礦業權的客體時,礦業權可以基於優先效力破除債權,使已成立的債權歸於消滅。而且早在古羅馬時代,礦產資源已被看成物的範疇,我們可以從所有權、他物權的法律規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礦業權(採礦權)意識。[4]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轉以期最大限度的發揮它的經濟效用是發展的必然,對社會現實的準確把握並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恐怕是法學家必須具備的素養。對“特許”二字的糾纏不休似乎有“一葉障目,不見泰山”之嫌。況且如果說採礦權因為公權利介入而有理由將之歸類為特許物權,那麼翻開我們現行的《民法通則》抑或即將出臺的《物權法》,甚至任何一個標榜自由、民主的國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條沒有體現公力色彩。暫不論國家為了維護政治、經濟秩序的必要需要對權利進行某種程度規範、限制的內在動因,恐怕任何實然性的權利本身就是國家賦予的這一點也是我們民法學者不願意承認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實。所以特許物權的概念過於含糊、籠統,不具有科學性。似乎不足以作為一分類的標準。所以,討論的焦點主要還是應該集中在用益物權和準物權上,但是無論是樑先生還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過對複合權利——礦業權(而不是採礦權)的相關特徵的說明來決定採礦權的性質。比如崔教授在他的《準物權》一書中,列舉了7條理由[5]來具體論述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區別,實際上這些理由中適合礦業權的僅有3條,那麼,這三個區別是否就足以將作為礦業權下位概念的採礦權排除在用益物權之外呢?以下結合社會發展現狀予以逐條說明:

1、“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礦產資源。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此為礦業權與傳統用益物權的區別之一。但很明顯這個結論並不適用採礦權。眾所周知傳統理論的礦業權包含探礦權和採礦權兩類。因為崔教授是把礦業權作為討論的物件,所以得出這個論證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物件是採礦權,這個結論就有待商榷了。採礦權和探礦權雖然同樣都是作為礦業權的下位概念,但兩者並非沒有區別,採礦權是以特定地域的礦產資源為客體的,這點從對礦產資源的開採實務的瞭解中就可以得出。換句話說,採礦權的權利客體具有特定性。所以若僅為採礦權定性,這條似乎不能作為反駁採礦權用益物權性的有利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