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的司法弊端和訴訟機制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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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按照現行刑訴法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走公訴程式,也可以走自訴程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弊端。本文旨在分析這些弊端,並對建立新的訴訟機制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論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的司法弊端和訴訟機制重構

關鍵詞:故意傷害 輕傷 弊端 重構

當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越來越多,因瑣事鬧矛盾、酒後打架和群毆事件屢屢發生,尤其是在農村,打架鬥毆現象還時有發生,往往造成被害人輕傷甚至重傷。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處理存在諸多矛盾之處。本文試分析其司法弊端並對建立有效、便捷的訴訟機制提出自己的觀點,以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同仁的關注和思考。

一、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的立法矛盾和司法不便

(一)同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因自訴、公訴的不同,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的範圍,其中包括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當事人在被打傷後,傷情尚沒有確定,是訴諸公權力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還是自行解決(比如可以經過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等進行調解),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被害人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過法醫鑑定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公安機關應當而且必須立案受理。公安機關沒能及時受理的,法律賦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作為救濟途徑。立法如此規定,其初衷在於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開通多個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偵查時,被害人還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訴。

正是因為刑事自訴案件有其獨有的不同於公訴案件的一系列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通過公訴程式和自訴程式尋求救濟時可能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可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可以自願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經過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予支援。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達成互諒互讓和解協議,被害人卻沒有權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到法院為被告人“說情”,對被告人來說最好結果也就是判個緩刑。二者的不同還表現在,是否適用反訴的不同。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反訴的規定同樣不適用於公訴案件中。

顯而易見,同樣都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卻因自訴、公訴程式的不同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事自訴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調解下以自訴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而結案;公訴案件在法院受理後除公訴機關有權撤訴外,其他個人、組織無權撤回刑事指控,必須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訴還是公訴,被告人都構成犯罪。同樣是構成犯罪,為什麼自訴可以由自訴人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公訴就必須判處被告人的刑罰?這種法律結果的不統一有失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在司法實踐中,這種不統一時有顯現,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大部分案件自訴人在法院的調解下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什麼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自訴,什麼樣的案件公訴,並沒有一個確定的界限,事實上是這類案件既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人一開始尋求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果後才“無奈”走自訴程式,而有些類似案件卻走了公訴程式,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案件因為自訴和公訴的不同而導致最終處理結果的不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