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離婚案件中特殊債務的認定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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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離婚案件中特殊債務的認定和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碰到的“特殊”債務的型別,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叫。
  對於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式作了規定,當然由於該規定為徵求意見稿,並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徵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題目。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假如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很多題目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固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假如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假如可以,其程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題目是該規定尚出於徵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徵求意見稿》傳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後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可見,上述《徵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於其公道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以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徵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於沒有法律效力的《徵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於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援,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碰到的“特殊”債務的型別,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叫。
  對於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式作了規定,當然由於該規定為徵求意見稿,並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徵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題目。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假如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很多題目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固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假如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假如可以,其程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