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分析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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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的合併是指法院將兩個或兩個以上彼此之間有牽連的訴合併到一個訴訟程式中審理和裁判。針對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問題的研究上,由以下案件引出本文的研究的三個方向。

研究分析離婚案件中訴的合併問題論文

案例: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1999 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 2014 年開始分居,原告甲於2015 年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甲乙離婚,被告乙表示同意離婚,並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請求分割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一處房屋。此房屋產權證上有甲的父親丙的名字。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乙的同學丁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欠其10 萬借款未還為由,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該案例引起以下的思考: 本案被告乙要求分割雙方共有房屋的請求是否構成反訴? 因房產證上有丙的名字,甲請求析產,法院能否追加其為第三人? 丁是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一、離婚案件與反訴與否的情形

( 一) 不能提起反訴的離婚案件

反訴是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式中,被告將原告作為新的被告,向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案件有牽連關係的獨立的`反請求。對於反訴來講,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反訴。從我國民訴的立法和實務來分析,離婚案件的訴訟不適合反訴,離婚案件本身是複合訴訟,對於因離婚引起的財產和子女問題的請求上,可以採用合併審理來處理,所以,被告提出的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不能反訴。就子女與財產問題方面,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以及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相關的訴訟費用即可。對於法院告知後,仍不明確請求或拒不交訴訟費的,可以不予審理。

( 二) 可以構成訴的合併情形之一

在離婚案件中,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發現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請求增加分割該財產,對該部分,法院應當合併審理,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

此類案件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過後或開庭時才提出分割財產,這是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依據最高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的解釋的第232條的相關規定,在案件受理後,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可以合併審理的,法院應當合併給予審理。對於此類案件財產方面取證難的解決上,建議放寬離婚案件的舉證期限的限制。

( 三) 可以構成訴的合併情形之二

離婚案件的被告作為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時,不構成反訴,對於合併審理的參照國務院有關訴訟費用交納的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對於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理論上的爭議,和財產與子女請求不構成反訴的理由一樣,筆者贊同最高院民一庭的處理意見,即按照不構成反訴處理。【具體內容詳見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中國民事裁判前沿》( 2005 年第1 集) 第30 頁】。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不構成反訴。此外,在理論和司法實務中,除離婚案件不適用反訴外,無被告的訴訟案件,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等也不適用反訴。

二、離婚訴訟夫妻一方提出從家庭財產中析出共同財產的請求時,其他共有人的定性

該疑難問題的定性在於離婚訴訟夫妻一方提出從家庭財產中析出共同財產的請求能否追加其他共有人為第三人。離婚訴訟除了解除婚姻關係外,子女撫養問題,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的處理也是不可缺少。因此,在訴訟程式上,只能是婚姻地界的雙方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任何第三人不能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就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訴的要素,可以成為獨立的訴訟,一般不和離婚訴訟合併審理。

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之二十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出的,就離婚和已經查清楚的財產進行處理,對於不清楚且一時難以確定的問題,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也可以選擇中止離婚訴訟,等析產的案件終結時恢復離婚訴訟。綜合以上,對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問題,不能講其他共有人追加為離婚訴訟第三人。

三、離婚訴訟與第三人蔘加訴訟

離婚訴訟作為複合之訴。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可知,雖然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的財產分割進行處理,但是,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的共同債務向雙方主張權利。因此,共同債務不因婚姻解除等對於共同財產的分割而免除連帶清償責任。離婚訴訟對於共同財產及債務的處理僅對夫妻雙方有效,對於債權人沒有既判力。對於我國一直堅持的婚姻關係案件的審理不允許第三人蔘加訴訟的原則,是為了高效處理離婚之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若果第三人蔘加訴訟對於離婚後的財產糾紛的訴訟不存在影響,並且有利於查清事實,就可以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這是例外的情形。但就既判力角度而言,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中,第三人沒有必要參與訴訟。

綜合以上,對於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案件是否准許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決定權在於承辦案件的法官,法律並沒有統一規定。

四、總結

針對以上的幾點疑難問題,做出以下確定性結論,離婚案件的處理上,不適用反訴,但對於被告在答辯或舉證期限內提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請求的,或者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以及作為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的,可以合併審理。離婚訴訟夫妻一方提出從家庭財產中析出共同財產的請求,不能追加其他共有人為第三人。就第三人能否參與離婚訴訟的處理上,人民法院審理離婚訴訟案件中,以不允許第三人蔘加訴訟為原則,以部分情形允許第三人蔘加訴訟為例外,以案件審理中,就具體問題解決時,法官的自由裁量為準則。

通過以上的分析,結合總結的要點,對於前言中案例的問題不難解答: 被告乙要求分割雙方共有房屋的請求不構成反訴。雖然房產證上有丙的名字,甲請求析產,法院也不能追加其為第三人。丁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