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農業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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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是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遇到法定緊急情況時,對證據予以先行登記儲存,如何分析農業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的性質爭議?

淺談農業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的性質

摘要: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執法人員對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程式的認識有行政強制措施說與程式性職權說兩種觀點,導致各地在實踐運用中的做法不統一,甚至存在棄用或者濫用的情形。本文深入探究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的性質,供同行參考。

關鍵詞: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行政強制措施;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在《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中,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也對證據先行登記儲存進行了描述。

1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的法律性質爭議

1.1行政強制措施說

首先,“先行”二字的含義是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遇到法定緊急情況時,即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對證據予以先行登記儲存,以便日後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式使之成為法定證據形式。其次,“登記”主要是指對證據進行現場清點、登記造冊。再次,“儲存”是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的內在本質和目的,行政相對人負有不得銷燬或者轉移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第九條規定了強制措施的種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凍結存款、匯款,其他行政強制措施。第十八條規定了強制措施的程式。從立法層面上看,證據先行登記儲存符合行政強制措施的保全性、暫時性、控制性特徵,應當屬於行政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釋義與案例》明確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中的“登記儲存”為行政強制措施,同時也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中規定的發生動物疫病時對易感動物和動物產品採取的“隔離”“撲殺”“銷燬”歸為《行政強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從司法實踐層面上看,證據先行登記儲存已為判例所實踐,特別是新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後,擴大了可訴行政行為的範圍。

1.2程式性職權說

首先,在一般情況下,證據登記儲存多發生在立案之後,依據《行政處罰法》和《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規定,“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設定在一般程式的調查取證環節中,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行使。但是,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在立案前,經負責人批准,即可對證據予以先行登記儲存。其次,“登記”是對證據的現場清點、登記造冊,是在證據可能滅失的情況下采取的緊急措施。再次,“儲存”僅是對證據物理上的管理,側重於保持原樣,並不涉及對其實質內容的固定、分析、提取等,“儲存”的證據需要後續做出必要的處理才能作為處罰依據。最後,關於登記儲存後的處理。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鑑定;(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燬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五)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登記儲存。程式職權說與行政強制措施說的主要區別在於對“儲存”的理解,證據登記儲存是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一項程式性職權措施,本身並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限制當事人對其財產的處置,這與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詢問當事人的職權並無不同,而其施加給相對人的保管義務,也與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執法辦案人員詢問的義務沒有本質區別。同時,在《農業行政處罰規定》中,並沒有將證據先行登記儲存制度明確定性為強制措施,從農業部行政立法的角度認為是程式性職權措施,且在農業行政處罰實務中,各地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大多表示認同。根據《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的規定,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明顯區別於查封、扣押等已明確的行政強制措施,在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文書格式中沒有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據此,從農業立法和農業執法實踐可以看出,農業部採用了程式職權說。

2一線執法隊伍可以採用程式職權說

農業部作為行業最高主管部門,將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規定為程式性職權,同時司法判例也有對此種說法的支援,見於中國裁判文書網《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5﹞雨行初字第00042號)認為證據先行登記儲存是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告知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鑑於此,筆者建議一線農業執法部門可以按照《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按職權依法適用證據登記儲存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