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制度的立法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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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民事調解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糾紛化解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受到社會各界的關注,被被譽為“維護道德的最後一道防線”。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現行的調解體制是益暴露出它的侷限性和弊端。筆者試途通過對現行訴訟調解制度的分析,提出調解制度立法的構想。

民事調解制度的立法構想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別出臺了《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在制度上對民事調解給予充分的肯定。以調解的方式妥善處理各類糾紛案件,對於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係,預防和減少訴訟,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判決結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優越性,長期以來,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大量適用簡易審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效果。然而,對於民事調解的規定卻只見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立法對適用調解的受案範圍、程式等未作界定,與其他結案方式比較,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式法都太過寬範。

一、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歷史

所謂民事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主持並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在審判中佔有重要地位。

調解在中國有著優久的歷史,早在西周在銅器銘文中就有調處的記載,秦漢以來,調解成為司訴的原則,兩宋時期,隨著民事糾紛的增加,調處呈現制度化的趨勢。明清時期,調處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勝利後,孫中山先生大力引進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體系,但由於當時的歷史條件沒有中國實行開來。建國初期,審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戰時期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強調審判與調解緊密結合,直到1979年我國起草《民事訴訟法(試行)》時,將“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1991年我國開始修訂《民事訴訟法(試行)》,明確了調解的原則為“自願和合法”,適用範圍包括一、二審、再審,使調解原則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解的審判實踐,糾正了調解與判決販關係。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簡易審理的案件所佔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龍江省孫吳縣人民法院2003年收案996件,審結983件,其中調解結案413件,佔結案數的42%,2004年收案871件,結案856件,其中調解結案436件,佔結案數的50.93%,而兩個基層法庭所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為調解結案,由此可見,民事調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決糾紛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現行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是享有“東方經驗”之美譽的法院調解制度,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制度中佔有重要位置。其本質上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廷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隨意啟動調解程式。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式合法、實體合法。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式的全過程,這意味著調解沒有獨立的程式。法官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啟動調解程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於突出,有悖於當事人主義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二是調解無具體期限,限制當事人的上訴權。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所採取的是調審合一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式。較之判決,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對的時間內提高辦案數量、迴避法律適用,減少上訴案件,法官的風險最大化地降低,這無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適用調解。也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限制了上一級法院的司法監督功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一經生效,即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解決,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效果,除個別特殊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訴、上訴,因而審判監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同時,由於調解協議或送達回證上的簽字屬於自願,當事人儘管可能無奈,但也只好忍氣吞聲。而且正是由於這種“自願”,除嚴重違反程式外,使當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從而導致再審的機會幾乎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