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有關建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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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隨著民本司法理念的深入和恢復性司法的興起,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以協商合作取代對抗的刑事司法新模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過對話和協商的方式平和地理性地解決了犯罪引發的刑事、民事糾紛,恰當地處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國家之間圍繞賠償與刑罰發生的關係,在利益兼顧的基礎上實現了正義的司法恢復。作為一項制度,筆者結合審判實踐,認為刑事和解應有一個完整的系統,具體由以下這些要素有機組成:

談談有關建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刑事和解制度、設想

一、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

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夠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適用。理論界對與刑事和解範圍的界定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無論重罪還是輕罪,只要不是非處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適用。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的範圍應當嚴格限制在輕傷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過失犯。筆者認為後者的觀點過於保守,在司法實踐中大量超出該範圍的案件也紛紛通過賠償協議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機關減輕刑事責任、適用緩刑等量刑上的優待。從法理上說,積極賠償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的修復,有效減輕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在另一方面也體現了犯罪人通過自己的賠付行為向被害人謝罪的`悔過心理。因此根據罪刑相適應之原則,刑事和解的犯罪不應受限制太窄,否則既不能適應審判實踐的客觀需要又不能體現制度本身應有的平等性。當然,鑑於以犯罪人、被害人為主導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雙方過分關注自身利益從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存在,因此對於刑事和解設定一些排除適用的案件範圍還是有必要的。筆者認為這些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具體包括:侵犯國家和公眾利益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同時基於我國正處於轉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觀國情以及考慮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實踐過程,筆者認為可以對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界定應當有一個漸進的擴大過程。在目前可以考慮先對於主要侵害個人權益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和解。而對於犯罪人繫累犯、再犯的案件以及具有hei社會性質或者恐怖組織性質的持械傷害、聚眾鬥毆及其他情形的刑事傷害案件謹慎有選擇地適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從國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實踐來看,刑事和解應當具備主觀、客觀兩方面的前提條件。一是主觀條件:犯罪人認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願參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觀條件: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式

從原則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適用範圍內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就可以啟動和解程式。但是出於規範化的考慮,在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具體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啟動: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過其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二是司法機關經過篩選後對於符合和解條件的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沒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則由法院告知可以進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式啟動後,法院應將和解過程中應當知曉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程式以書面方式進行釋明。之後,雙方可以自主選擇自行和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及法院調解。如選擇前兩種方式進行調解則法官可基於案件的實際情況限定一定的和解時間,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審理過分拖沓。由於刑事和解以自願為基礎,因此在和解過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式立即終止。

四、刑事和解協議的內容

目前來看,刑事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認罪並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道歉;犯罪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表示諒解並同意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協議的內容體現了雙方在和解過程中通過溝通交流實現了精神撫慰、達成了物質賠償以及刑罰建議的合意。

但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就賠償專案而言不應限制於賠款的單一方式,而應是多元化的,如勞務補償、公益性勞動、社會服務都是可以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喜好進行自由選擇,既體現了民事賠償雙方的意識自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因經濟能力的限制致使和解不成的現象。實踐中也出現了此類做法,例如在山東蓬萊市就有通過給被害人蓋房或者種樹等方式進行和解的成功案例。可以根據案件型別進行劃分,哪些適合經濟賠償,哪些適宜勞務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