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西部地區環境保護行政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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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西部地區環境保護行政處理制度
摘要:隨著西部大開發戰略的推進,西部經濟得到了較快發展。但在經濟發展的同時環境汙染事件也呈上升趨勢,環境保護成為影響西部地區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本文探討了西部大開發程序中環境保護問題的行政處理制度,旨在為西部地區的可持續發展提供思路。

關鍵詞:西部地區 環境汙染糾紛 行政處理制度
  
  近年來,我國西部環境汙染問題引起的信訪量呈增長趨勢,這顯示出公眾對生態環境的要求提高;同時,對於大量環境糾紛,公眾除信訪、上訪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濟途徑。本文旨在以甘肅省徽縣血鉛汙染事件(以下簡稱徽縣血鉛事件)的處理過程為研究物件,對我國西部地區環境汙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制度予以評析、探討,為西部生態立法提供思路。
  
  我國環境汙染糾紛的處理方法
  
  本文所指環境汙染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關於環境汙染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而產生的糾紛。
  (一)我國目前解決環境汙染糾紛的方法
  協商。這是由糾紛雙方針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汙染,自行協商,通過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因為許多汙染者不願主動承擔環境汙染的責任,實踐中糾紛雙方很難達成和解協議。
  調解。根據調解人的不同,分為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持,對環境汙染糾紛雙方進行調解,以促成糾紛雙方在自願的原則下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之相對應,是民間調解。我國目前主要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民間調解人,也可由較權威的民間調解人居間調解,促成糾紛解決。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環境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訴。
  行政處理。環境汙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對社會成員(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由於環境汙染產生的糾紛進行處理的制度。“因環境汙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我國環境汙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性質上屬於行政調解,其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環境汙染糾紛的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我國現行環境立法,缺乏關於環境汙染糾紛仲裁的特別規定。實踐中通過仲裁解決環境糾紛的情況較少。
  民事訴訟。即環境汙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汙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實踐中,環境汙染糾紛的訴訟解決方法耗時長、取證難、費用高;由於現行法律對於環境汙染糾紛的起訴資格、因果關係的確定、汙染損害賠償等問題都欠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阻礙了汙染受害者尋求司法訴訟的救濟途徑。
  (二)環境汙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的優勢
  環境汙染糾紛的複雜性、多樣性和損害性決定了解決環境汙染糾紛的方法應當靈活、及時、專業。實踐中環境汙染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方式尋求救濟,與其他解決方法相比,行政處理環境汙染糾紛的優勢在於:
  專業性。環境汙染糾紛涉及很強的技術性,因而對於汙染損害的證明要求較強的專業性。環境汙染事故一旦發生,環保部門負有監管和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而且環保部門設有環境監測機構,這有助於及時、準確地確定汙染責任。
  及時性。環境汙染髮生後,環保部門負有及時有效地調查處理汙染事故的法定職責,這有利於糾紛雙方在最短時間內澄清事實,明確責任;同時,鑑於環保部門對排汙企業享有監管的權力,因而,排汙企業對於環保部門的處理意見願意採納並及時執行。這些因素都有助於環境汙染糾紛的及時解決。
  成本低。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決定當事人對於救濟方式的選擇。由環保行政部門對環境汙染糾紛進行處理,是環保部門在執行法定職責的過程所進行的。因而,相對於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較高。而國家也在環境汙染糾紛的行政處理過程中實現了訴訟資源的節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