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法治報道應避免出現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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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新聞報道中,法制報道因其內容具備一定的刺激性和故事性,吸引了很多受眾的關注,但是在報道中,如果不提高業務水平,很容易對新聞當事人產生惡性影響,有失新聞報道的公正客觀原則。

試論法治報道應避免出現的幾個問題

 論文關鍵詞:新聞報道;法制報道;業務水平  

一、法制報道要避免出現“有罪推定”

隨著審判公開的深入,媒體對法院、對案件案情的瞭解,在報道的過程中,出現了被稱為的“先行審判”、“報紙審判”、“媒體審判”現象或稱“越位”現象。一審判決上訴期未過,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這時任何人無權將被告人定為犯罪分子,應當使用“嫌犯”、“犯罪嫌疑人”等字眼。但在當前法制報道中,經常出現一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報道和提法,最典型的和常見的就是一些有罪推定的慣用語,如“逃犯”“惡棍”、“歹徒”、“惡行”、“殺人犯”、“黑道霸主”“現場擒獲搶劫犯黃某某”等等。還比如《xx日報》去年12月3日二版題為《報童揭穿“xx公園”招標騙局“老總”陳xx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剛被逮捕,還未提起公訴,記者在文末斷言其“將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外,編輯已在標題上為此案定下了“騙局”的性質。僅是在報道偵查機關破案的稿件中,就使用了大量“有罪推定”詞語,這種以公佈罪狀方式撰寫的報道,無異於已經在法院判決前確定了嫌疑人有罪,宣佈了其嚴重罪行。

在實踐中,隨著法制報道的範圍不斷擴大,數量的不斷增多,大量的案件報道,就違背了“無罪推定”這個原則。一些違反法律、違背社會公德的法制報道也隨之出現,還有的報道置國家法律關於不準洩漏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規定於不顧,硬要來個“獵奇”、“揭祕”;有的對於凶殺、色情案件的過程描寫極盡詳細之能事,唯恐漏過了某個細節,使得新聞報道比暴力還要“精彩”;有的報道對於犯罪分子複雜的、高科技的作案手段記錄的一清二楚,簡直成了一則免費的犯罪技巧教材,等等。

筆者認為,法制類報道應樹立“無罪推定”的法律意識,防止預先定罪的報道,並且不要濫用結論。1997年實施的《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這條規定對新聞報道的影響,不僅是要求在報道中將“犯罪分子”、“罪犯”等詞改為“嫌疑人”、“被告人”等詞語,而且會影響到整個報道方式的變革。“無罪推定”必須實行現代法治的權利分工和制衡機制,確認有罪的權利集中歸法院行使,控方和警方只能提出涉案人有罪的嫌疑。警方可以公佈偵查結果,但是偵查認定的事實並不是法律認可的事實,警方和控方可以認為涉案人犯了罪,但是這並不是在法律上確認其有罪。因此,媒體報道的重點應當從控方轉移到法院,在報道控方意見的同時應當適當報道辯方意見,對案件相關的深度報道,解析性報道應該放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以後。媒體在法院判決前,對有關司法機關方面所公佈的`事實和結論就只能採取中立的立場。

二、慎重報道正在審理的大要案

案件報道,尤其是大要案的報道,一直是廣大媒體和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新聞。由於大要案本身的複雜性和敏感性,媒體在對大要案進行報道時一定要客觀公正,不能為了吸引公眾眼球而在對大要案大肆炒作。媒體對正在法院審理的大要案的報道,要遵守法律規定,要尊重法律程式,要維護司法權威。由於大要案的報道,社會影響大,媒體報道大要案時一定要慎重,一般來說應等案件審結後再作報道。媒體採訪大要案要嚴格履行採訪程式,稿件要按規定送審,要本著對當事人負責、對媒體負責、對公眾負責、對社會負責的態度,做好大要案的報道工作。

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幾年前的“張金柱事件”。河南鄭州某公安分局局長張金柱酒後駕車撞人後逃離現場,案件尚未判決,媒體就已發動聲勢浩大的聲討。法官也是人,不能不受外界影響,最終作出了“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判決。張金柱嘆息自己“死在傳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張金柱的律師也一直以“輿論高壓”作為審判不公的理由。

如果媒體慎重報道這一案件,類似張金柱案那樣的判決,完全有可能被上訴法院推翻,因為,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受媒體嚴重影響,對於當事人來說是嚴重不公的。一個案件的程式不公,意味著踐踏了法律的基本原則。這幾年,我省也出現個別媒體搶先報道大要案的現象,造成極其嚴重的輿論後果,當事人氣憤、警方反對、讀者不滿意,媒體對這方面報道應該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