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競爭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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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競爭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競爭法的概念和特點

  對於競爭法的定義,學者們見仁見智,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競爭法“不是單一性質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而是指“調整競爭關係的各部門法規範構成的有機統一的國家權力控制體系”。也有人認為,競爭法是指“以商品交換中的競爭關係作為調整物件,以保護競爭為主旨,並以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作為核心內容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和”。毫無疑問,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顯的不足,將法律等同於“國家權力控制體系”,既不準確,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徵。法律是一種行為規範,而不是一種權力。將競爭法的調整物件限定為競爭關係,無法涵蓋競爭管理的內容,而競爭管理關係卻恰恰是各國競爭法調整的重點。

  概念是對客觀事物一般的、本質的特徵的反映,是對事物共同特徵的抽象和概括。競爭法的概念必須反映競爭法的本質特徵。按照一般理解,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正當競爭和壟斷都是市場競爭過程中出現的違反公平競爭規則的行為,都會給市場競爭秩序帶來危害。競爭法就是要通過查處這些行為,來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活動,創造一個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是競爭法最本質的特徵和最基本的任務。因此,我們可以這樣給競爭法下定義:競爭法是指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而對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或者按照傳統的以調整物件作為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的方式來定義:競爭法是調整市場活動中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以及管理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競爭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與其他法律相比較,競爭法具有以下特點:

  1.適用物件的多樣性。競爭是一種市場行為,是經營者之間所發生的以實現利益最大化為目的而進行的行為,競爭關係是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的經營者之間基於競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競爭法的適用物件,主要是經營者。但同時,競爭法也適用於部分管理機關,因為,經營者之間的競爭行為,是一種自發的行為,需要通過“有形的手”來加以制約,以避免無序的競爭所帶來的社會資源的浪費。規定競爭管理機關的權利義務,是競爭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2.調整方法的複雜性。調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門特殊原則的集中體現。民事法律關係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許任何一方享有凌駕於他方之上的特權,因此,民法的調整方法只能是自願和平等;行政法是規制行政管理活動的法律規範,其調整方法是當事人的命令與服從。競爭法調整的物件包括了競爭關係和競爭管理關係兩個方面,而這兩種關係中,前者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後者屬於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如果用簡單的一種方法來調整這兩種完全不同的關係,顯然是不可能的。競爭法既用自願平等的方法調整著橫向的關係,又用命令和服從的方法調整著縱向和競爭管理關係,“競爭性調整正是這種被動性適應和主動性競爭的混合”。

  3.法律內容的交叉性。競爭法有其特定的調整物件,它決定了競爭法的內容有它自身的特點和相對的獨立性。然而,競爭關係作為一種經濟關係,其涉及面相當廣泛,與其它經濟關係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絡,這就導致了競爭法在內容上相對獨立的同時,又形成了與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與相互滲透。例如,不正當競爭行為典型表現形式之―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行為,既為競爭法所禁止,也為商標法所禁止。又如,競爭法所禁止的虛假廣告宣傳,它同時也是廣告法的重要內容。從世界各國的競爭立法的內容上看,一般都會出現與民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價格法、產品質量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責任的綜合性。建立有效的競爭機制,為競爭主體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是競爭得以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條件,而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追究違法競爭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是保護合法的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的有效保證。因此,法律責任是競爭法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違反競爭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一種綜合性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行為人對因其違法競爭行為造成特定的競爭對手損失時,對特定競爭對手所承擔的責任。由於責任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這種責任所體現的主要是補償性。行政責任是國家競爭管理機關對違法競爭法的行為人依法採取的制裁措施,是行為人對國家所承擔的責任,責任的標點主要表現為懲罰性。刑事責任是國家審判機關對於嚴重違反競爭法律制度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給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為人所應承擔的一種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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