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反傾銷制度下的反規避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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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於反傾銷規避使得反傾銷的效果受到減損,很多國家對反傾銷規避行為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規制,完善我國的反規避立法是迫切而必要的。本文試從規避行為及反規避措施的概念界定出發,分析國際貿易中規避反傾銷稅的主要方法,通過對美國、歐盟以及國際反規避立法實踐的概要說明,指出我國現行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相關完善建議。

國際反傾銷制度下的反規避問題論文

關鍵詞:規避行為;反規避措施;反傾銷

隨著WTO框架協議的最終達成和關稅水平的進一步下降,各國開始強化非關稅貿易壁壘,作為其中重要部分的反傾銷措施得到了充分的重視。但隨著反傾銷措施的強化,被徵收反傾銷稅的生產商或出口商也採取了相應的對策,以各種手段來規避進口國對其產品徵收反傾銷稅,這導致反傾銷稅在相似產品的價格或數量方面的矯正效果收到破壞,於是各國又紛紛通過立法對此類規避行為進行限制和制裁。因此,有學者認為,“反規避措施是反傾銷措施的延伸和深化,反規避立法是反傾銷立法的補充和發展”。

一、反傾銷中的規避與反規避

(一)反傾銷規避行為

就目前國際貿易的實踐來看,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進口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出口商為了避免其製成品在進口國被徵收反傾銷稅,將產品的零配件或組裝件出口到進口國,並在進口國組裝後進行銷售。第二種,第三國境內生產或組裝。這是指在其產品被進口國課徵反傾銷稅的情況下,出口國為規避反傾銷稅,將產品的組裝或完成階段轉移到第三國進行,然後從第三國將製成品向進口國出口。第三種,產品的輕度改變。出口國對徵稅產品進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觀、形態的改變等,這些改變不影響產品的最終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費者購買的選擇。第四種,產品的後期開發。出口商使用新技術對徵稅產品進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為一種在原反傾銷調查期間不存在的新產品。

(二)反規避措施

“反規避是進口國為限制國外出口商採用各種方法排除反傾銷法的適用而採取反規避的法律救濟措施。”各國通常按照原反傾銷調查中確定的反傾銷稅率,對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產品有關的進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國組裝後的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可見,沒有對反傾銷措施的規避行為,就不會有反規避措施的產生。

二、國際反規避立法與實踐

在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過程中,關貿總協定組織把反規避問題列入了磋商議程,並提出了一個新的《反傾銷守則》(草案),由於它是烏拉圭回合談判總協調人鄧克爾於1991年提出的,所以又稱“鄧克爾草案”。該文字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吸收了歐美反傾銷法中的反規避條款,但其只提及兩種形式的規避:一是通過進口國組裝規避;二是通過第三國組裝規避。

鄧克爾草案對反規避問題作了較為明確、客觀的規定,它具有簡單明確、易於執行的特點,並且大致涵蓋了國際貿易中主要的規避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各國內反規避立法透明度不夠的弊病,對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長期穩定發展是有利的,但它仍未能調和各國之間的分歧。

三、我國反規避立法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反規避的立法現狀與不足

自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生效以來,我國已初步建成了反傾銷法律制度,並於1997年制定了《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其35條規定:“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這一規定表明了我國對反規避措施的原則立場,也賦予了我國在實施反規避措施時所應具有的彈性,具有相當大的經濟意義。

入世後,我國在2004年3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對反規避措施作了原則性規定。該條例第55條規定:“商務部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這一規定既未界定規避行為,又未規定可以對規避行為採取的措施,“似乎賦予反傾銷調查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其內容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往往容易耽誤時機,對外商把我國作為組裝基地的規避反傾銷的行為無法有效規制,也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原則”。

可見,目前我國的相關立法僅對反規避作了簡單、粗略的規定,立法上存在較多的不足。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法律規定內容簡單、原則,缺乏確定性與可操作性。我國現行的反規避立法未對“規避”的定義及具體的規避行為型別進行界定,此外一些措辭又過於模糊,沒有明確的標準,這導致對規避行為的定性判斷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和任意性,不便於執法者的實際操作。其次,法律規定缺乏一致性與銜接。我國目前缺乏具有操作細則性質的部門規章加以銜接和配合,使反規避條款無法得到很好的執行,從而使立法者的維護公平貿易環境、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正當利益的立法意圖落空。最後,缺乏健全的程式規則。我國現行反規避立法中缺乏反規避調查的程式性規範,這顯然會對調查程式中的權利義務分配造成困難。

(二)完善我國反規避立法之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完善反規避立法對於我國這樣一個日益與世界經濟接軌的開發中國家來說,是必要和迫切的。而在日趨緊張的國際貿易關係中,要想加強在國際反規避調查中的競爭力,增強在國際反規避調查中的免疫力,必須在立足我國具體國情的基礎上,借鑑國際尤其是歐盟、美國反規避立法的經驗來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

首先,明晰反規避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制定反規避立法時,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對反規避措施的適用範圍進行嚴格限制,防止不適當的擴大適用導致形成新的貿易保護措施。此外,還應與WTO相關規則接軌,堅持反規避制度的透明性和可預見性,在增強可操作性的同時合理控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其次,對“規避”等概念進行法律界定。在立法中,我們應明確“規避”的概念,這將有助於在具體實踐中對規避進行認識和判斷。鑑於我國目前未對“規避”作出法律定義,應借鑑歐盟的立法,明晰我國法律對於“規避”的概念界定。

最後,健全反規避措施的程式。這就要求明確反規避措施的實施時間以及對規避行為可採取的具體措施,此外還應明確反規避措施實施機關的許可權,以及注意規定相應的司法救濟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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