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概念的再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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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概念的再探討
內容提要:文章以為物權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對抗第三人的財產權利。物權具有雙重特性:支配性和對世性。我國當前的民事立法應當採納物權的概念,應當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物權法而不是財產權法。其在內容上與十九、二十世紀的物權都應當有較大的區別,更不能將其與羅馬法、中世紀的財產法相提並論。同時文章對採納物權的概念是否會導致“見物不見人”的狀況產生、採納物權概念的必要性、能否鑑戒英美法的經驗、物權法是否有必要規範無形財產等題目進行了探討。  關鍵字:物權、財產權  物權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曾確認了所有權(dominium)、役權(servitutes)、永佃權(emphyteusis)、地上權(superficies)、抵押權(hypotheca)、質權(pignus)等物權形式,並創設了與對人之訴(actio in personam)相對應的對物之訴(actio in rem),以對上述權利進行保護。羅馬法學家也曾經使用過iura in re (對物的權利)①以及jus ad res(對物之權)。②不過對物之訴與對人之訴的區分主要是從程式訴訟的便利考慮的,目的並不在於區分物權和債權。③至於物權一詞(Jus in re)甚至他物權(iura in re aliena),在羅馬法中並未出現,而是中世紀的註釋法學家在解釋羅馬法時所創造的。④值得留意的是,儘管學者對物權的概念展開過爭論,但各國立法迄今為止除奧地利民法以外⑤,都沒有對物權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確規定。而我國《民法通則》使用了“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概念。學者一般以為這一概念實際上指物權。然而,究竟什麼是物權,《民法通則》也未對此作出規定。  關於物權的概念,學者看法不一,有的誇大物權的本質是支配權,也有人誇大物權的本質在於其獨佔性,還有人以為物權實際上是一種優先權。我以為,物權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對抗第三人的財產權利。這就是要誇大物權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權利和物權的對世性。具體來說,物權具有雙重特性:  一是支配性。物權是權利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所謂“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權的權利人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佔有、使用其物,或採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經權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是指物權人對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獨立進行支配,無須得到他人的同意。在無須他人的意思和行為參與的情況下,物權人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佔有、使用其物,或採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權佔有、使用其房屋,並有權將房屋出售。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有權依法使用土地,或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所有人和使用權人在依法行使其權利時,一般不需要取得義務人的同意,也不需要義務人的輔助,就可以實現其權利。物權的義務主體的義務是不作為,只要不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就是履行了義務。債權的內容與物權相反,債權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請求債務人依照債的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儘管債權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債權(如第三人惡意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時,債權人也可以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失。但是債權不能像物權那樣可以產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設立多個債權,各個債權之間具有同等的效力。正是在此意義上,王澤鑑先生以為物權是物之回屬的權利。⑥而物之回屬的確定,決定了物權不同於債權的特點,“物權與債權的不同,最重要的區別在於:它並不像債權那樣要通過他人的行為才能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是實質上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同時又是一種所謂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具有兩個同一的物權的排他性權利”。⑦
  物權中的支配主要是對特定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支配,但實物的支配與價值的支配是不能完全分開的。例如,恢復用益物權人對土地和房產的支配,也就保護了用益物權人對不動產的使用價值的支配。保護擔保物權人對實物的支配,實際上也就保護了對交換價值的支配。當然,物權人對物的支配範圍不僅受物本身的性質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權本身的內容的限制。如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只受法律的限制,一般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當所有人在其物上設定他物權以後,則要受到他物權的限制。對於他物權人來說,因其是在他人之物上所設定的權利,所以其支配的範圍不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所有權的限制,他物權的型別不同,其權利內容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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