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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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保險,是保險的保險,其核心是風險責任的分散與轉移。我國保險法歷經了1995年、2002年、2009年三次修訂,但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始終沒有明確的規定。再保險合同性質的爭論法律界一直沒有停止過,準確把握再保險合同的法律屬性是研究再保險合同的前提。筆者從再保險合同的目的、標的及保護原被保險人的視角把再保險合同定位於責任保險合同,同時認為應當看到再保險合同與責任保險合同之間的差異,以對再保險合同性質有更深刻的認識。

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探討

    一、再保險合同性質的理論爭議

    合夥合同說。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合夥合同。首先,該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基於原保險合同將其承擔的巨大風險分散出去從而保障自身經營為目的而產生的。再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於原保險合同的標的具有利害與共的關係,這和合夥中的共收益、共賠償相似。其次,基於原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原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險人主張賠付保險金,這也和合夥中的債權人可以向合夥中的當事人主張債權相似。再次,在再保險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以比例再保險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險方式,劃定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各自所承擔的責任,這也和合夥中根據雙方出資的多少而承擔與之相應的責任類似。

    保險合同說。有些學者從再保險合同內容的角度進行觀察時,得出再保險合同是保險合同的結論,但究竟為何種型別的保險合同還有以下不同觀點:

    1.保險合同等同說,即同種保險說、繼承說。此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基於原保險合同分散風險的目的而產生的,所以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原保險合同密切相關,再保險合同的性質也應與原保險合同的性質相同。如陳繼堯先生所說的`:“如果原保險合同是財產保險合同則再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原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則再保險合同是人身保險合同。因為其保險標的並未改變。”[1]在英國的一個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認為再保險合同不是一個對原保險人潛在責任或賠償的保險,它是再保險人和再保險被保險人之間一個獨立的合同,該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原保險中的保險標的相同。[2]

    2.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說。該說認為,原保險人基於分散風險的需要而將自己所承擔的責任向再保險人做進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所分擔的損失。當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原保險人基於原保險合同即應向原被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而再保險人就要填補原保險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失,這和約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受到損失,則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合同並無二致。

    3.新型保險合同說。保險法將有關再保險的規定放在保險合同總則部分,所以有學者認為這是將再保險界定為一種不同於原保險的型別。“在再保險法律關係中,原保險人轉嫁了風險,再保險人取得了再保險費,雙方通過共命運等條款的約定,再保險人在其利害關係範圍內與原保險人同命運,這種法律關係不同於原保險中的任何險種。”[3]基於這種觀點,再保險合同應為獨立於保險合同基本分類之外的一種特殊保險合同。但因為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的密切關係,所以再保險合同可適用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4]

    4.責任保險合同說。該說認為,再保險合同是以分擔原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而產生的,其標的是原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再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不是原保險合同標的的毀損或滅失,而是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損失補償或賠償責任的發生,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責任事故。[5]如樑宇賢先生所言:“再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惟以責任保險契約說為通說。蓋再保險,系以原保險人,基於原保險契約所負責任為物件之保險,性質上屬於責任保險之一種,有關再保險契約之事項,可適用責任保險之規定。”[6]

    二、再保險合同性質爭論的評析

    合夥合同說。如前所述,儘管再保險合同在經濟職能、危險分擔、利益取得等方面與合夥合同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再保險合同不是合夥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的法律特徵是當事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盈利、共擔風險。而再保險合同只是原保險人將自己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轉由再保險人承擔的一種分散風險的方式,可以是臨時的,也可以是較長期限內的。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沒有共同出資,也沒有共同經營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並沒有形成嚴格的利益共同體,所以將再保險合同定位為合夥合同是不恰當的。

    同種保險合同說。同種保險合同說看到了再保險合同源於原保險合同,兩者關係密切的特徵,卻忽略了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諸多不同之處。1.標的不同: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意義在於原保險人因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受到損失,再保險人要填補此部分損失,而原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以保險人承擔風險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為標的,具體表現為被保險人的壽命或身體,不以填補損害為目的。2.保險利益不同:原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由積極的保險利益與消極的保險利益兩部分組成,因為原保險人是為了避免其承保的標的因危險事故發生可能造成的損害而與再保險接受人訂立再保險合同,所以再保險合同都是以消極的保險利益為成立基礎。[7]3.保險事故不同:原保險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損害或給付,而再保險合同以原保險人的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發生為承保事故。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僅看到再保險合同的從屬性卻看不到其獨立性,並不足取。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說。如果把再保險合同定位於財產損失保險合同,則原保險人向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權利會受到原保險人實際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時間和數額的限制。如果原保險人因為清償不能未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那麼原保險人因此也沒有實際損害發生,再保險人即沒有義務向原保險人支付再保險金。這樣既不利於保護原被保險人的利益,也沒有起到再保險應有的分散原保險人承擔風險、擴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說與國際上通行的有利於保護被保險人原則相悖離。

    新型保險合同說。新型保險合同說看到了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內容的不同之處,但是能否將再保險合同做保險合同基本分類之外的另一種分類,是一個尚待探討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