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合同違約金防範企業管理法律風險探討性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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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管理的目標就是用最小成本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值。經營中的企業要健康成長,必須建立完善、長效的法律風險防範機制。正如花旗銀行總裁瑞斯頓先生所言:“我們的一生是在管理風險”。法律一方面可以幫助企業管理解決問題,另一方面如能發揮良好的合同風險防範功能。在管理中注重審查合同方約定的各自應盡的責任和義務,以及違約應承擔的責任。幫助企業維護自身利益,最終實現經濟效益的最大化。法律風險存在於公司經營發展中的每一個事前、事中、事後的環節,如果不及時加以重視和規避、化解,風險一旦發生,會給公司帶來嚴重的甚至是災難性的後果。

認識合同違約金防範企業管理法律風險探討性論文

作為企業,在對外交往中涉及的大量的合同中會不可避免的經常遇到違約金責任條款。所謂的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由違約的一方支付給對方的一定金額的貨幣。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

違約金既具有賠償性又具有懲罰性,對督促合同方誠信、充分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義。充分認識違約金,也可以極大的防範企業管理法律風險。

一、違約金和定金、訂金、賠償金的區別

(一)法學理論上的違約金有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施行前,有關買賣合同的法律及條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違約金的規定,屬法定違約金,如1993年9月2日公佈的《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釋出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1984年1月23日國務院釋出的《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等。

我國《合同法》頒佈施行後,上述法律條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終止,該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同時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故現在對違約金的適用只能從當事人的約定,如當事人對逾期付款沒有約定違約金,則不得適用給付違約金的法律責任,判決或調解逾期付款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

(二)所謂定金指合同當事人為保證合同履行,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向對方交納一定數額的錢款,是擔保的一種方式

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定金罰則。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綜上從法律角度看,定金有雙重性質。第一,它可作為合同的擔保,以保證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證明作用。定金作為一把雙刃劍,還具有懲罰性。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雙倍返還定金。定金作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體的要求:(1)形式要件,必須簽定書面的形式;(2)數額的限定,定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的20%;此外在選擇賠償時只能在定金和違約金中選其一。

(三)訂金與定金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質上卻有天壤之別

訂金在法律上屬於預付款的性質,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不具有擔保性質。合同履行的只作為抵充合同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數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由此可見,當事人在合同中寫明“訂金”而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則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因此,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認真仔細不要寫錯,否則到時將後悔不迭。

(四)賠償金是合論文聯盟http://同當事人一方因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時,依照法律規定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用以補償對方所受到的損失

賠償金的性質是賠償損失。而違約金責任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條件,即使違約的結果並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也不影響對違約人追究違約金責任。違約金數額在一般情況下與實際損害的是否存在及損害大小無關,法院也不要求對損害舉證,因而在追索程式上比損害賠償責任簡便,也免去了適用損害賠償責任時當事人無法迴避的舉證困難。

我國《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只限於財產損失。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的賠償要求,法律不予保護。在計算損失賠償額時應注意減去當事人因合同未履行而減少支出的費用,防止雙重計算。

二、違約金和霸王條款有本質區別

“違約金”條款是合同雙方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籤訂的。按照私法自治的理論,民事主體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主體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的根據,這一原則已在私法領域普遍適用,也就是契約自由原則。這在我國民法基本原則中體現為“自願原則”。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不存在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和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情形,當事人應嚴格履行。

違約金與“霸王條款”有本質的區別。“霸王條款”指一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和店堂公告或者行業慣例等,主要存在於消費領域內的一些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權利多方限制的規定。

違約方一般不能將“違約金”視為“霸王條款”進行抗辯。

三、違約金既具有賠償性又具有懲罰性

我國根據《合同法》第114條規定,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從法律審判、仲裁的實踐來看,也是尊重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我國《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勵誠實守信、制裁違約行為,該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即違約金在實現補償性作用的同時,還應發揮懲罰性作用。懲罰性就是為了遏制違法,達到事後教育和警示的最終目的,使許多潛在違法者不敢冒法律和合同義務之大不韙。

所以實踐中違約金並不以當事人實際過錯為其適用條件,只要發生了違約行為就應當支付違約金(法定的.免責事由除外),違約金的承擔也不以必須有實際損失的發生為條件。所以違約金既具有賠償性又具有懲罰性。

本文認為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特點(雖然違約金不屬於我國擔保法中的擔保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四、違約金與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平原則”法律衝突的調整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違約金畢竟是以補償為主,兼具一定的懲罰性,授權法定單位對其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相當必要。

如果違約金數額過低不允許增加,將導致違約的成本低,從而間接縱容債務人違約,與完全賠償的衡平觀念不符。

如果違約金數額過高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受害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更為嚴重的是,如果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予以支援,在有些情況下,無異於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取得暴力,也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高額違約金數額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

所以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款的文意表述,“違約造成的損失”無疑是法律規定最為明確且最為重要的衡量違約金高低的標準,因此自應以此為衡量違約金過高的基礎標準。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規定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法定單位在法律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將約定的違約金做了調整就較為合理,體現了民法基本原則的“公平原則”。

在這裡,企業管理中籤署相關合同時一定要認真稽核合同條款,最好有專業法律人士幫助稽核,做好風險防範,以免承擔不利後果。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到:

第一,管理者要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樹立依法決策機制,對決策和經營管理全過程進行風險控制。完善公司各項管理制度,重視合同範本制定、公司教育培訓、宣傳公司風險管理及控制政策等。

第二,重視內部法律培訓。加強對員工的風險管理培訓,全面提高公司各級人員的法律風險防範意識。

第三,養成法務專業人員參於決策的習慣。律師更懂得如何防範公司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幫助管理者提高素質。發現、識別經營生產和管理活動中的潛在法律風險。在公司做出重大決策、簽訂重大合同、談判之前,應由專業律師進行風險評估,合理預見潛在的法律風險,並提出修改、解決方案,防患於未然。具體實施過程和結果也應由律師參與,進行監督、評價、更新、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