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學研究論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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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當前,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後、保險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如對“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效力的認定;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等。這些問題在現實中都是確實存在的,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這種現象應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

保險法學研究論文探討

在我國民商法學領域,對保險法學的研究恐怕是最為薄弱的。保險法學研究的滯後、保險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險司法解釋的空白,給審判實踐帶來諸多困惑。突出表現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處理結果卻相去甚遠。而且,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保險案件審理中法律適用難的問題日益突出。本文立足於調查研究得來的第一手資料,對當前保險案件審理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幾個法律適用難題作了認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見。

一、關於“明確說明”一詞內涵的界定

《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為保險人違背“明確說明”義務的行為設定了如此嚴重的法律後果,卻未就“明確說明”的內涵作出界定,這一明顯的立法疏漏使得實踐中對“明確說明”一詞產生了多種理解。且不論保險案件當事人和辦案法官,僅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後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覆:“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覆:“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於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11條:“保險法第18條中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釋。”

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於保險公司“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所作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筆者認為,司法解釋草案設定的標準仍不明確,難以操作;中國人民銀行所作的規定則明顯違反(保險法》——按照該規定,保險人就保險條款所負的說明義務是在保險單出具以後才履行的;從“明確說明”的含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見最為合理,但應當結合保險條款的性質予以準確把握。保險公司沒有必要就所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作出解釋。有無必要,判斷的標準在於能否達到“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的效果。如果條款含義清楚,普通人都能明瞭其含義和後果,則沒有必要做過多說明,保險人盡了提示閱讀義務即應當認定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對於免責條款中的專門術語,普通人不易理解的,則保險人不僅應履行提示閱讀義務,還應解釋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二、關於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1.保險代理人代填寫或代簽名行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筆者認為,由於投保人僅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事項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作為保險人詢問內容及投保人作相應告知義務載體的投保單,是否投保人填寫或填寫內容是否為投保人所確認,應當是對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判斷標準。具體而言:(1)投保單內容雖由代理人代打勾或由代理人填寫,但投保人最後簽字確認的,應當視為投保人已經確認了投保單中就詢問事項所做的告知是屬實的。(2)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簽字的,由於不能證明投保人是否確認填寫內容,除非投保人認可,否則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末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3)投保人簽字在前,代理人就告知事項的填寫在後的,由於未經投保人確認填寫內容,仍然不能作為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

2.體檢程式的介入是否可以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對此,我國《保險法》未作規定。許多學者持肯定觀點,並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採納。他們認為:“在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中,如果保險人未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險人指定醫生檢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雖可因此增加危險估計正確性,但同時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這是因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事項,因其代理人(檢查醫生)的介入而擴大。因此凡體檢醫生檢查可以發現的病症,即為保險人所知;即使體檢醫生因學識經驗不足,對於檢查的結果未能作出適當的研究判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作出錯誤的判斷,也屑保險人應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之不負告知義務。”筆者主張,不能因為體檢程式的採用而減輕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依據在於:(1)在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例下,投保人就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如實回答是其法定義務,若無法定免除或減輕事由,自不能隨意減輕這一義務。(2)體檢只是保險人用於過濾欺詐投保的一種輔助手段,如果僅僅因為保險人採用了醫生體檢手段而免除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無異於鼓勵投保人隱瞞實情,打擊保險人採用體檢程式的熱情,勢必導致保險人取消體檢程式。

三、關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而未經被保險人簽字同意的保險合同之效力認定及實體處理

《保險法》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與受益人發生爭執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因而在無書面同意意見的情形下,無法得知被保險人的真實意願。審判實踐中盛行這樣一種思維:保險公司接受這種投保單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對投保人明顯不公,所以主張將其認定為有效合同。筆者認為:

1.應當準確理解《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該條強調的是須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為同一人,因而,即便未有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專門檔案,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時,保險合同仍然有效。

2.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應當嚴格按照《保險法》第56條的規定執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該條是基於保險的特性,從防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所作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不應當突破。當然,在認定保險合同無效之後,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合理分擔責任。由於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此類保險合同須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均應明知,對於保險合同的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但保險人作為專業性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的無效應當承擔主要的締約過錯責任。在損失認定上,由於被保險人未簽名確認保險合同且已死亡,則被保險人是否同意已不可知,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的情形下,並不存在信賴利益損失問題。因此,實體處理上應當判令保險人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但保險人不應承擔其他賠償義務。

四、醫療保險是否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界大多認為,醫療保險具有典型的損失補償性,應當適用與財產保險合同相同的處理原則。一些學者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1998年)第63號文《關於醫療費用給付問題的答覆》,認為當事人至少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達到適用損失補償原則的目的。理由在於:上述《答覆》指出:“如果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無關於‘被保險人由於遭受第三者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責任’之約定,保險人應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從中可以反推出這樣的結論,如果保險條款中有上述約定,則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的責任。

在現有立法框架內,筆者主張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討論:

1.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醫療保險不應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1)從保險立法考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條表明:在因第三者侵權而引發保險事故的情形下,醫療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不能因支付保險金而享有代位求償權。(2)從合同法原理及《合同法》規定分析,也能相互照應,自圓其說。按照保險代位求償的原理,被保險人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公司,本質上構成債權轉讓。根據《合同法》第73條、第81條的規定,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債權是不能代位行使和轉讓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2條則進一步予以細化,明確將“人壽保險”和“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列入“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債權”。因而,基於《合同法》的規定,醫療費用保險中被保險人無權將其對第三人擁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公司。而且,由於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就轉讓權利作了約定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

2.在不涉及第三者責任的醫療保險中,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要視不同情形而定。這類醫療保險條款往往約定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給付醫療保險。如果被保險人蔘加了當地醫保,則保險公司往往以醫保統籌帳戶給付部分不屑於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為由拒賠,從而引發糾紛。筆者認為,這涉及到一個更深層次的問題,即保險費率的釐定是否已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如果已經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否則被保險人將獲得不當利益;反之,如果並未將第三人的在先給付作為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則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否則保險公司將因此而獲不當利益。根據現行的實務操作,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參加醫保,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均是相同的,從中應當可以得出保監會或保險公司至今尚未將被保險人是否參加醫保這一情形作為費率釐定的依據。既然如此,保險公司當然無權拒賠。

五、人民法院能否依據受害人的申請,直接判決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

依照《保險法》第22條,除人身保險合同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為被保險人,其他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就保險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行為,使用的是“可以”一詞,似乎這是保險人的權利而非義務。而實踐中經常發生被保險人肇事後既不向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又不向保險公司及時申請保險金的案例,致使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及時賠償。保險理賠實踐中越來越多地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受害人能否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

筆者認為,第三者責任險設定的直接目的恰恰在於保護受害人利益,由於被保險人申請的保險金並不歸其實際所有,最終要支付給受害人。因此,在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及時向保險人申請支付保險金,應當是被保險人的義務而非權利。在被保險人不履行申請保險金義務的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受害人這樣一種權利,即他可以依據被保險人(侵權人)參加的第三者責任險,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但鑑於損失賠償額等問題需經有權機關核定,才有效力,而且賠償額的大小直接涉及侵權人和受害人這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即保險人的利益,實踐中具體操作時,通過人民法院行使這一權利才較為妥當。這一思路已經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確認。該院在(2000)執他字第15號《關於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覆函》中認為,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執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或受益人)的申請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保險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理賠,並給付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的,可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如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1)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所享有的抗辯權應當仍然存在,可以據此對抗受害人的申請權。(2)由於受害人往往是在起訴被保險人,經過訴訟和執行程式仍不能實現自身權利的情形下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的,因此,可能會造成超過2年索賠時效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應對《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作準確理解。該款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從中可知,該款限定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而不包括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因此,保險人不能以該條規定的索賠時效對抗受害人。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在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經營中對明示告知含義等問題的覆函[S].1997.

[2]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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