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未成年被告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執行模式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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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未成年被告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執行模式比較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就是我國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了這一制度,但對於我國來說還是新生事物,《若干規定》對這一制度的規定也比較原則,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致使少年法庭在具體實施時存在不少困難。但是,各地的少年法庭,尤其是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審判庭和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均依照該條的規定,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嘗試,並獲得了許多寶貴的經驗和做法。為進一步總結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筆者擬對上述兩地法院少年法庭的做法分五個方面作一粗略地比較研究,拋磚引玉,以期引起全國同行的關注,裨益於司法實踐

  一、社會調查主體(社會調查員)的確定。據瞭解,兩地法院對此都不約而同地先後進行過一些類似的嘗試。最初是讓控方即公訴人負責這項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規定和解釋,公訴人往往認為該社會調查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式,不是其工作職責範圍內的事情,且與其指控犯罪的職責也不相協調,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負責調查。即使同意調查,也不是很積極,致使社會調查流於形式,其撰寫的社會調查報告也空洞無物,沒有實際意義。後來,法庭又嘗試讓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員,可是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發現辯護人倒是比較積極,配合也較好,但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同時,實踐表明,其他個別地方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調查員的做法也存在諸多弊端,不僅與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給外界留下“先入為主”、“先定後審”、“審判不公”等不良現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進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內,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之外,設立一名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的探索,並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於2000年6月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蘭考縣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審判庭社會調查工作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蘭考規則》)。這是我國第一個關於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制度的規範性檔案。它在第四條規定:“青少年法庭設社會調查員,負責社會調查,製作社會調查報告,參與法庭審理,跟蹤幫教考察等工作。”

  同時,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基於幾乎同樣的理由和原因,卻探索了一條與蘭考縣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經過長時間的摸索和總結,長寧區法院認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擔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的社會調查工作應該是一種比較妥當的做法。於是經過多方協調,最後確定由長寧區的青少年保護辦公室來負責這項工作。

  二、社會調查員在法庭中的地位。蘭考縣法院和長寧區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內都設有社會調查員的席位。但不同的是,蘭考縣法院是將社會調查員設立在審判臺與被告人席之間,與書記員並列的位置上(見《蘭考規則》第五條);而長寧區法院則是將社會調查員席與證人席相對應,在被告人席與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席之間單獨設立一個席位。同時,在長寧區法院審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時,社會調查員是不被視為證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時間方面卻又等同於證人:在法庭調查即將結束之際,社會調查員出庭宣讀其所撰寫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的社會調查報告,宣讀完畢後即退出法庭,並不得參與旁聽。據該院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庭長稱,這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原則,保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緣故。然而,《蘭考規則》卻規定“社會調查員參與法庭審理”。在法庭上,社會調查員的地位和角色介於證人和法官之間。開庭時,法庭調查的最後一項由社會調查員宣讀社會調查報告,並徵詢控辯雙方的意見。宣讀完畢後並不退庭,仍然參與庭審,直至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