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化所有權:新一輪農地制度變遷的路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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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化所有權:新一輪農地制度變遷的路向選擇
摘要: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承包權無論是在,還是在時間的長度上都已經是一項獨立的權能,但是由於在地權結構中,所有權依然處於強勢地位,地權制度的改革難以到位,還有可能使整個農業改革跌入制度供給陷阱。文章認為,新一輪農地制度變遷就是要弱化所有權,明確承包土地的財產性質、生產要素性質,淡化承包土地的功能,並改革與之相關的行政體制。

關鍵詞:所有權制度變遷路向選擇

當前,圍繞如何解決農村、農業、農民的,大家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提出許多好的意見,如通過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大力城鄉二、三產業,農業問題要從農業以外來解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我認為不能避開農業來談農業,也不能就農業來論農業,農業問題首先還是要從農業本身來找解決問題的方式,當前關鍵就是要解決農業發展的核心制度問題-----即弱化農地所有權,所謂弱化農地所有權就是承認農村土地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前提下,減少農地所有權的收益(讓利於民),減少農權所有權主體對農地的行政性干預,土地承包者在不違反和國家產業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享有永久的使用權。換言之就是弱化所有權主體對土地使用和不合理制度規定的各種處置權利的約束,合理規定所有權的經濟實現形式,儘量使所有權主體不與農民爭利。當然弱化所有權,並不是否認所有權,只是針對所有權主體權利越位和經濟收益(制度化收益和非制度化收益)比重過大而進行的規範。

一、農地集體所有權在產權結構中的位置是長期以來農地所有權與承包權反覆搏弈,逐步讓渡與妥協的結果

從表面上看,農村土地制度經過多年改革,農民已經擁有了完整的生產經營權利和部分生產剩餘處置權利,土地制度已經基本適應了市場經濟的要求,適應生產力的發展需要。其實,農民的承包權仍然沒有走出所有權強約束範疇和國家憑藉土地所有權而無償強加給農民的各種社會功能,土地還是國家控制農村、農民和農業剩餘分配的一種重要手段,土地仍然不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生產要素。在表面上,土地承包權在產權結構中有較大的獨立性,或者按有些專家的說法具有某些物權性質,實質上土地承包權仍然是所有權的附庸,所有權仍然左右承包權。土地所有權在產權結構中的這種強勢位置已經成為農村改革和發展的重要障礙。

(一)所有權與承包權在地權結構中讓渡的搏弈軌跡

二十多年的農村農地產權制度變遷過程,其實質就是所有權與承包權在權利和義務上的搏弈過程,是所有權代理人與承包權主體的妥協過程和所有權讓出部分權利與農民擁有部分權利的過程,即土地承包權的廣度拓展和長度延長的過程。

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最初是由農民響應制度不均衡尋找的獲利機會時自發產生的,也是說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國家政策,這種自發的追求潛在獲利機會的行為是自發的,這一階段是1978年至
1982年,這幾年雖然名義上是包產到戶,但是由於即沒有政策,也沒有法律認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缺乏相應專門的法律全面規範、界定和保護,農民使用的土地性質無從談起。

1982年十二大報告對這一自發制度安排予以確認:“這幾年在農村建立的多種形式的生產責任制,進一步解放了生產力,必須長期堅持下去,只能在群眾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逐步加以完善,絕不能違背群眾的意願的輕意變動,決不能走迴路。”從1982年起,農民的承包土地就取得了政策上的認可,可以說是承包權已經是合理的,但是仍然不合法,政策的初步認定,土地承包權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債權性質。

1986年頒佈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也只是籠統地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能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和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營權受法律保護。”但是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因此從1986年起承包土地就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認定,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則》做了同樣籠統的規定。雖然法律做了上述規定,但是也只有經營權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其佔有權、控制權和處分權卻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是講其合法權也只是部分的、有限度的。農戶的土地仍然能夠被不斷調整,法律所強調保護的就是土地的承包權的契約性質,即保證債權,而不是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的各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