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轉播權和體育賽事轉播中的著作權法律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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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轉播權,主要是指舉行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時,允許他人進行電視轉播,主辦方會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體育賽事的電視轉播可以上溯到20世紀50年代,在工業和經濟發達的英國,電視轉播被第一次應用於足球。隨著電視轉播技術的發展和普及,電視轉播也推廣到其他體育賽事,在1984年奧運會以前的電視轉播盈利有限,隨著奧運會商業開發力度的加大,奧運會電視轉播也帶來了豐厚的利潤。

體育賽事轉播權和體育賽事轉播中的著作權法律問題探析

摘要:體育賽事轉播權是指有關體育組織或賽事的主辦者對體育賽事媒體轉播的控制權,源於體育賽事組織者在賽事組織上的投入和貢獻。電視媒體在轉播體育賽事的過程中,如果轉播的畫面在銜接上具有一定的創造性,即可構成作品。在網路媒體未經許可轉播該作品時,根據其轉播形式的不同,可能侵犯電視媒體享有的不同權項的著作權。但是,從鄰接權的角度,電視媒體不享有網路轉播權和通過技術裝置向公眾播放權。

關鍵詞:體育賽事;鄰接權;轉播權;著作權

在我國,藉助於行政協調,體育賽事的轉播尤其是重大國際體育賽事的轉播,多是由中央電視臺負責談判和購買,由中央電視臺的獨播或向地方電視臺分銷。①在2006年足球世界盃比賽期間,上海某影院通過技術手段在影院同步播放中央電視臺轉播的足球比賽,央視指該影院侵犯了其鄰接權。但由於僅為個案,且影院播放的受眾有限,未引起大的反響。但近年,體育賽事轉播市場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一方面,從2014年開始,國家在政策層面放寬了對體育賽事轉播權的行政化控制,鼓勵體育賽事轉播權的市場化運作,競爭性的市場格局初現;另一方面,隨著網路媒體的興起,網路轉播成為和電視轉播並列的賽事轉播方式,發展勢頭強勁。以2015年亞洲盃足球賽為例,電視轉播權除央視外,被北京、上海、廣東、天津四個地方級體育頻道所分享,樂視體育、新浪體育、搜狐視訊等新媒體平臺則獲得亞洲盃賽事的網路轉播權。[1]體育賽事轉播技術的發展和新主體的參與,使得該領域的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化;而轉播市場競爭時代的到來,也必然會產生更多的爭議和利益衝突。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對體育賽事轉播相關法律問題的理論認識,為立法和司法的相應調整提供依據。

一、體育比賽、體育賽事和體育賽事轉播權

體育賽事,指具有一定規模的比賽整體,由田徑、球類等專案的具體體育比賽組成。具體的體育比賽是運動員的競技技能、競技狀態按照特定的比賽規則進行的呈現,是體育賽事一切其他活動圍繞的核心物件。體育賽事組織者的貢獻在於為運動員的競技技能、競技狀態的呈現提供場所和各種服務,進行總體組織和運作,使觀眾有機會欣賞到體育比賽。在轉播技術應用之前,只有在比賽現場的觀眾才能欣賞到體育比賽的場面。轉播技術尤其是電視轉播的出現,突破了這一侷限。這裡的“轉播”,是相對於現場進行的賽事而言,即將現場進行的賽事轉化成影象等形式,播放給未置身於賽場的觀眾觀看。通常使用的“轉播”一詞還有另外一層含義:指一個廣播組織(電臺或電視臺)擷取另一廣播組織傳輸的訊號,將訊號通過自己的裝置以無線或有線手段再次傳輸出去。前一種意義上的轉播,即是體育賽事轉播權中“轉播“一詞的含義;後一種意義上的轉播,與著作權法上所說的轉播是同一個含義。

體育賽事轉播權是指有關體育組織或賽事的主辦者對體育賽事媒體轉播的控制權。體育賽事轉播權是隨著廣播尤其是電視(近年網路也加入其中)這種傳播技術的出現以及體育賽事商業化運作相結合的產物。那麼,體育賽事轉播權何以是一種權利,其正當性來源何處?據研究,國外關於體育賽事轉播權性質的認識主要有“賽場准入說”“娛樂服務提供說”和“企業權利說”等學說。[2]這些學說盡管角度不同,但著眼點都是關注有關體育組織或賽事的主辦者對體育賽事的組織和投入,從中提煉出有關體育組織或賽事的主辦者對體育賽事媒體轉播的控制權的正當性解釋。相對於國外的解釋學說,國內學者似乎更願意從具體的體育比賽本身性質尋找答案,從運動員作為表演者的角度提出了“表演者權說”或認為體育比賽屬於非實物形態的體育勞動成果而提出“無形財產權說”等觀點。[3]筆者認為,有的國內學者的觀點存在方向性錯誤。體育賽事組織者的轉播權不是來自運動員或運動隊創作或表演了什麼作品,也不是來自於運動員或運動隊呈現的競技技能、競技狀態,體育賽事轉播權源於體育賽事組織者在賽事組織上進行的場地、資金、勞務等綜合投入。對體育賽事組織者投入的回報早期來自於門票收入,但隨著轉播技術的出現,不在比賽現場的觀眾也有機會欣賞到體育比賽,體育賽事組織者因此也有理由獲取另一種形式的“門票”收入。雖然體育賽事轉播權在嚴格意義上不是一項法定的權利,依據國際慣例、行業慣例以及有關體育組織的章程,體育賽事組織者的這項權益還是被廣泛認可的。

體育賽事轉播必須通過媒體才能實現,體育賽事組織者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體育賽事轉播權許可給媒體行使,媒體利用其轉播裝置實現對賽事的轉播,此即行業內所謂的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銷售。隨著體育賽事轉播技術和轉播形式的多樣化,體育賽事組織者可以將體育賽事的電視轉播權、網際網路轉播權、無線電轉播權甚至是比賽錄影播放權、精彩片段播放權等分別許可給不同的媒體。

二、體育賽事轉播中的作品構成問題

如前所述,體育賽事轉播權本身與著作權之間沒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聯絡。但是,體育比賽有可能涉及作品問題,體育比賽在轉播過程中也可能涉及作品問題。

通常認為,大多數體育比賽由於不具有藝術創作的性質,運動員或運動隊所呈現的競技技能、競技狀態也不是智力勞動預先創作的結果,不具有可預測性,因此,體育比賽一般被認為不可能構成作品。但是,個別型別的體育比賽,比如藝術體操、花式滑冰等可能具有與舞蹈等作品相類似的藝術性,運動員的`比賽也基本上是預先編排的呈現,還是有可能構成作品的,在國外也屢有被認定為作品的司法判例。為論述方便,我們姑且將這類作品稱之為體育作品。總有學者以體育比賽構成作品為理由,得出媒體轉播的畫面因此也有著作權進而媒體就享有著作權的結論,這種推理明顯不合邏輯。體育作品的著作權源於編排創作者的獨創性智力勞動,屬於作品的作者。無論是體育賽事的組織者,還是轉播的媒體,都不可能原始享有這類作品的著作權。與體育作品相關的作者、運動員、體育賽事組織者和轉播媒體之間的關係,類似於音樂作品的作者、表演者、表演組織者和轉播媒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遵循同樣的規則處理即可。

在體育賽事轉播媒體中享有著作權的客體應該是轉播過程中形成的轉播畫面,即再現比賽的連續的動態影像和聲音的組合。檢視我國著作權法列舉的作品型別,與轉播畫面最接近的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下簡稱“電影作品”)。關於電影作品,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給出的定義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與電影作品相對應,現行著作權法還同時有一個“錄影製品”的客體型別,不屬於作品範疇,是鄰接權的客體。錄影製品被定義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影象的錄製品”。實際上,上述電影作品定義中“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表述,用來描述錄影製品同樣貼切,這一定義中所蘊含的資訊根本不足以區分這兩類客體。錄影製品的定義方式是排除法,即凡是不足以構成電影作品的就屬於錄影製品,這等於沒有定義。雖然在學理上形成了以創造性的有無作為區分電影作品和錄影製品標準的主流觀點,但是,一方面,創造性的高低具有主觀性,在實務上不好把握;另一方面,錄影製品沒有創造性的觀點也容易受到質疑,尤其是在與攝影作品相比較時,似乎難以解釋為什麼固定的攝影是作品而動起來的錄影就不是作品。在筆者看來,我國以往涉及動態影像客體的司法判例中,判詞在表面上是以創造性的有無來判定作品的構成,但實質是以電影和錄影之間最直觀的區別――製作方式來進行判定的:根據先行創作的劇本,由導演指導演員進行表演,在現場攝製後進行後期製作。大概採取這種程式製作的東西就是電影。相對的,不是根據預先構思的劇本製作,而是對自然現象或社會事件進行直接錄製形成的東西就是錄影製品。比如,在央視國際網路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暴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涉案電視節目系通過攝製者在比賽現場的拍攝,並通過技術手段融入解說、字幕、鏡頭回放或特寫、配樂等內容,且經過訊號傳播至電視等終端裝置上所展現的有伴音連續相關影象,可以被複制固定在載體上;同時,攝製者在拍攝過程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其對於比賽程序的控制、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以及在機位設定、鏡頭選擇、編導參與等方面,能夠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因此由國際足總拍攝、經央視製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盃’賽事電視節目所體現的獨創性,尚不足以達到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高度”。[4]但是,2015年6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原告北京新浪互聯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訴北京天盈九州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認為,從賽事的轉播、製作的整體層面上看,賽事的轉播、製作是通過設定不確定的數臺或數十臺或數幾十臺固定的、不固定的錄製裝置作為基礎進行拍攝錄製,形成使用者、觀眾看到的最終畫面,但固定的機位並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畫面。使用者看到的畫面,與賽事現場並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這說明了其轉播的製作程式不僅僅包括對賽事的錄製,還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賽及球員的特寫、場內與場外、球員與觀眾,全場與區域性的畫面,以及配有的全場點評和解說。而上述畫面的形成,是編導通過對鏡頭的選取,即對多臺裝置拍攝的多個鏡頭的選擇、編排的結果。而這個過程,不同的機位設定、不同的畫面取捨、編排、剪下等多種手段,會導致不同的最終畫面,或者說不同的賽事編導會呈現不同的賽事畫面。就此,儘管法律上沒有規定獨創性的標準,但應當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無疑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