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貨物不符時買方的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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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貨物不符時買方的通知義務

   【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9條規定了貨物不符時買方的通知義務,本文將對該法條進行剖析,分析該法條隱藏的內容以及法條的運用,來說明買方的通知義務的重要性。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39條   第三十九條:   (1) 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 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   該條規定了買方在發現賣方交貨不符情況後應在一定期間內通知方的義務,以及不履行該項義務的法律後果。買方的此項通知義務亦稱提出品質異議的義務,通常體現於合同中的檢驗和索賠條款中,要求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履行,不能履行該項義務將使買方處於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張貨物與合同不符,因而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買方履行此項通知義務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認為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問題嚴重,決定拒收貨物,只有迅速通知賣方,後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時間內修理、更換貨物,才能及時照管和處分被拒收的貨物,減少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若買方決定收下貨物行使索賠權,他也應該及時通知賣方,使後者瞭解不符的情況以便對不符的貨物做出補救或重新檢驗;在通常情況下,賣方能有機會收集證據,用於因不符貨物造成損失的索賠權,也要保護賣方免受來自買方的不合理的求償權。如果買方不在合理的時間內把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況通知賣方,他就喪失了聲稱貨物與合同不符的權利。   這一項權利不僅維護了買方的利益,對於賣方也是存在著許多的益處,有利於賣方進行補救,有利於賣方自己檢驗,有利於賣方蒐集證據,以在與買方的爭端中使用。   二、買方的檢驗工作   買方會發現貨物不符合同的規定必然是先進行檢驗,所以我認為買方發現貨物不符時履行通知義務的前提是要進行檢驗。   (一)收貨後在包裝完好的情況下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   在國際貿易中,有時出現下屬情形(買方收貨後,發現包裝是完好的,但包裝內貨物與合同不符,而買方將此情況告知賣方時,賣方卻聲稱自己所交的貨物與合同是相符的,使得買方有苦難言。在此我們建議買方:打開了其中的一個包裝並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時,不宜再開啟其它的包裝,而應該立即申請當地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證明,然後及時向賣方發出不符的通知並提出自己的要求。   買方收貨後在包裝完好的情況下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除上例的特殊情況外,通常應如何處理呢)有關國家的國內法和國際公約的規定有些區別,在此我們參考國際上廣泛使用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第45條至第52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歸納起來,有如下三類方法:   (1)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或通過修理來補救或減低價格或補足缺漏的部分;   (2)買方拒絕賣方多交的`部分;   (3)買方撤銷合同並提出索賠。   (二)收貨後在包裝受損的情況下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   在買方收貨後,如果發現不僅包裝是受損的,而且貨物與合同不符,情況就比較複雜。對這種情形,買方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是由於賣方責任還是由於其它原因造成的。通常來講,可能由以下三種情況造成在包裝受損的情況下貨物與合同的不符:   (1)外來風險造成的包裝受損   如果貨物與合同不符確係運輸途中的外來風險造成,即提單為清潔提單,且承運人無過失,則在承保責任範圍內,風險責任由保險公司來承擔,買方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2)承運人造成的包裝受損   若提單為清潔提單,並且沒有外來風險,則包裝受損情況下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有可能是承運人的責任。   (3)賣方的包裝不符要求   若貨物與合同不符並非承運人的責任,並且沒有外來風險,則在包裝受損情況下貨物與合同不符也有可能是賣方的責任。   (三)在接收貨物的時間和地點之外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   當賣方提交貨物時,除另有協議外,買方有權要求給他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以便確定貨物是否與合同所規定的相符。凡是在索賠期內未經買方檢驗過的貨物,都不能視為已經接受了貨物,因而,買方沒有喪失拒收貨物的權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機會對貨物作了檢驗為止。在合同沒有規定檢驗的時間和地點的情況下,就存在一種初步的推定,即檢驗的時間和地點就是接受貨物的時間和地點。英國的貝爾哈契法官在一個判例中指出,“要展延檢驗地點必須具備兩個因素:第一、原來的賣方必須知道(不論是由於得到通知或是根據必然的推斷),貨物要運到更遠的地方;第二、賣方交貨的地點本身必須是不適用於進行檢驗,或貨物的性質或包裝使得在那個地方進行檢驗不合理”。   (四)在未規定檢驗期限或索賠期限的情況下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   《公約》39條規定的內容就是未規定索賠期限下發現與合同不符這一狀況,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58條指出:“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由此可見,買方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後,最遲也要在兩年之內提出索賠,否則就喪失了索賠的權利。當然+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或合同規定了索賠期的情況除外。   (五)在合同規定的索賠期後發現了一般檢驗無法發現的瑕疵   (六)當買方作出了與賣方貨物所有權相牴觸的行為後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
  三、貨物不符時買方的相應補救措施:   在實際業務中,由於在簽訂合同之時,雙方都是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希望順利履行合同,從而買方得到所需要的貨物,賣方售出貨物以取得貨款,所以在賣方未有效完成交貨時,買方一般先採用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補救措施,以期望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保持雙方的業務關係。通常情況下,買方在賣方未有效完成交貨時採取的措施還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種:買方要求賣方實際履行。   第二種:買方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   第三種: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對所交貨物進行修理。   第四種:買方要求賣方減價出售。   第五種:針對賣方只交付了部分符合合同的貨物。包括交付不足數量的貨物和數量符合合同,但只有一部分商品符合合同。根據《公約》第51條規定:此時賣方只能對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規定部分的貨物要求實際履行、修理、減價、交付替代物等補救措施。   第六種:對於買方提前交貨的情況,《公約》第52條第1款規定,“如果賣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約定,賣方必須支付提前交貨所帶來的倉儲費工其它費用,以及如果提前出售貨物,又正值價格下跌,由此造成的利潤損失,也應該由賣方支付。   第七種:買方對於賣方超量交貨的情況,《公約》   第52條第2款規定:“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   但歸根究底,我認為買方的這些補救措施必須在買方履行了通知義務的基礎上才能採取,因而說買方在貨物不符時及時進行通知對於買賣雙方都是十分有利的。   四、針對該條中的“合理時間”的一個分析:   欲對賣方拒收的買方也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其權利,並負有及時通知賣方的義務。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規定,拒收貨物須在交付或提示交付貨物後的合理時間內作出,且應及時通知賣方,否則拒收無效。英國《貨物買賣法》在第35條第4款也作了類似規定。至於“合理時間”的確定,則要視交易具體情況而定,如果買方是中間商,則因通常是在其下家買方檢驗貨物並加以驗收後,他才知道貨物不符並進而向賣方拒收,法院可以給予其稍長的合理時間。至於通知才是否“及時”,應根據適用於商人買方的商業標準確定,無論如何在設計零售貨物的消費者之通知規則時,目的是要挫敗商業上的惡意而不是要剝奪善意消費者的救濟。而法律規定買方通知義務的目的:一是在於給予賣方對貨物不符予以糾正的機會,從而促進提高交易效率;二是可以促使賣方及時處理被拒收的貨物以減輕其自身損失。此外,按《統一商典》第2-605條的規定,如果貨物不符可通過合理的檢驗發現而賣方若得到及時通知本來可以進行救濟,則買方的拒收通知必須說明貨物不符合合同之處;如果買方未能作出說明,買方將喪失拒收貨物的權利,而且也喪失據此貨物不符向賣方提出損害賠償的權利。在拒收貨物後,由於貨物所有權復歸賣方,買方不得再做出任何與賣方所有權相牴觸的行為,否則構成剝奪賣方歸還利益的侵佔行為,將被認為已受領貨物,並視其拒收行為無效。因此,買方如欲有效使拒收權,必須做到能夠讓賣方不受干涉地重新享有貨物所有權,而不應再行轉賣貨物、將貨物抵押或進行其他妨礙賣方對貨物自由處置的牴觸行為。如果在給予拒收通知後賣方對貨物未作處理或在合理時間內未給予買方任何處理貨物的指示,買方可以代表賣方將被拒收的貨物存入倉庫,或將貨物運回賣方,或代表賣方出售貨物,買方有權為此種處置而支付的費用向賣方取得補償,並無義務安排將貨物退還賣方(英國《貨物買賣法》第36條如是規定)。如果已經付款,則買方在處理拒收問題時必須分慎重,一方面不能失去對貨物的控制,免得貨款落空,另一方面也必須避免因自己對貨物的處理而認為喪失拒收權。此時,如果合同中未訂明買方在收取貨物後有權對貨物進行留置,買方的適當作法是向法院申請禁止令以阻止賣方將貨物運離卸貨港,並凍結賣方處理貨物後的收益,或是依仲裁條款及向仲裁庭申請出售賣方貨物或要求賣方提供歸還方已付貨款的相應擔保。在決定拒收貨物之前,買方如果已經使用了貨物,此時,買方依然可以對賣方拒付全部價款或索回部分已付價款而不必扣減其使用貨物所獲收益,但果買方還有經濟損失並因此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據補償淨損失的一般原則,買方應將所獲收從損失額中扣除。而對於行使拒收權後買方是否以使用為賣方合理保管的貨物的問題,美國《統一法典》修改稿改變了現行規定,認為買方可以使用保管的貨物,只要此種使用是合理的,但買方應對貨物的使用向方支付報酬,如果買方有權對賣方的違約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將使用貨物的報酬在損害賠償金中抵扣。   綜上所述,買方的通知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作用十分的重要,買方一定要切實履行好這一項義務,能夠促進買賣雙方順利交易。   【參考文獻】   {1}《買方對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處理》 丁梅生、束仁貴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2}《賣方未有效完成交貨義務買方可採取的措施》蒲阿麗 北京師範大學經濟與工商管理學院   {3}《質量異議買方有檢驗並及時通知的義務》   {4}《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通知義務》 呂遊、張靜   {5}《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與拒收權研究》 李冬明 江西理工大學   {6}《試述買方拒絕接受貨物制度》 趙豔敏 蘇州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