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租賃制度發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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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地承包經營權(又稱農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是本站小編為您蒐集整理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制度發展研究論文,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土地使用權租賃制度發展研究

 摘要: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從而為土地租賃制的實行解開了禁錮。同年,根據《憲法修正案》,又對《土地管理法》相應修改,將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2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並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9條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從而正式將土地租賃確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之一。

 關鍵詞:土地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租賃

一、我國土地使用權租賃制度的發展

(一)1988 年前,我國《憲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科技論文。 1988年《憲法修正案》,將上述條款修改為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從而為土地租賃制的實行解開了禁錮。同年,根據《憲法修正案》,又對《土地管理法》相應修改,將原《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2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並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9條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從而正式將土地租賃確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之一。

(二)1990年《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8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1992年《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地承包經營權(又稱農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關於農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我國《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均有詳細規定,至於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因不具有營利性,實踐中相關糾紛不多,所以本文不再述及二者的出租問題。下面主要分析一下宅基地使用權、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租問題。

(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

關於此,目前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農民出租住宅的,但是否允許出租宅基地使用權呢?從實務上看,因農民建住宅完全可以申請到免費的宅基地,從而很少存在承租別人宅基地使用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從法理上看,既然法無禁止,應理解為是允許出租宅基地使用權的,而且允許出租不會導致宅基地使用權主體的變更,從而並不違反“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科技論文。

宅基地使用權的出租,是否也應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規定而必須達到一定開發程度呢?如前所述,本人還是認為,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與承租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不同,前者並不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權屬主體,因此,不宜對土地使用權出租時的開發程度過多限制。

至於農村居民出租住房,從上述規定中看不出對承租人資格條件的任何限制,從現實看,農民將住房出租與城市居民、本集體外村民的現象大量存在,其於鄉鎮經濟發展的人流與物流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且農村居民出租住房並不因此改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的變更,因此,本人認為應予以肯定和鼓勵農村居民出租住房。

(二)關於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租問題。

相對於農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則更具有市場性,它對農村工業的發展起了重大作用,但關於企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法律規定,僅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且對於該條款的理解,有眾多分歧。

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首先,必須弄清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與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租二者之間的區別。所謂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指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將其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移與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人喪失土地使用權。科技論文。而租賃土地使用權的轉租是指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將小於其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在原租賃期限內轉租與次承租人,且不喪失其作為原土地租賃合同承租人地位的法律行為。該兩者存以下區別:前者的轉讓人要退出原租賃合同關係,經過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變更登記後,受讓人成為原土地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直接附有向出租人繳納租金等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享有轉讓人在原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後者的轉租人不退出原租賃合同關係,仍然是原租賃合同的承租人,仍附有繳納租金等原租賃合同約定義務,接受轉租的次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並不存在租賃合同關係。

四、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有出租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持租賃合同及有關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進行登記,並向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見該項登記為他項權利登記。

五、關於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最高為多少呢?可否適用《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期限的有關規定呢?

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我國政策規定是將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於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即已超過20年,但該規定僅限於部門規章,並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值得立法界進一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