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條件下不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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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確認情況

什麼條件下不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

(一)商譽的初始確認中不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併中,因企業合併成本大於合併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按照會計準則規定應確認為商譽,但按照稅法規定其計稅基礎為0,兩者之間的差額形成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準則中規定對其不確認為一項遞延所得稅負債,否則會增加商譽的價值。

例如,A企業以1000萬元購入B企業100%的淨資產,該合併符合稅法規定的免稅改組條件,購買日B企業淨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均為 800萬元,計稅基礎為700萬元,則有100萬元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假設B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為30%,則可確認30萬元的遞延所得稅負債,賬務處理為借記淨資產80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000萬元,同時貸記遞延所得稅負債30萬元,借貸方的差額230萬元確認商譽。但實際上A企業是以1000萬元購入B企業公允價值為800萬元的淨資產的,也就是說,這一併購行為實際上產生了200萬元的商譽,但因確認了該商譽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使商譽的價值增加了 30萬元。若繼續確認230萬元商譽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69(230×30%)萬元,則會進一步增加商譽的價值,此時的賬務處理為借記淨資產80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1000萬元,同時貸記遞延所得稅負債69萬元,借貸方的差額269萬元確認商譽。如此往復,商譽的價值會不斷增加。因此,準則規定商譽的初始確認中不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

(二)除企業合併以外的其他交易中,如果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則由資產、負債的初始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不予確認。

如,某項資產按會計準則確認的入賬價值為100萬元,按稅法規定確認的計稅基礎為80萬元,若確認該項遞延所得稅負債20萬元,則其入賬價值應為120萬元,違背了會計準則中的歷史成本原則。

(三)與聯營企業、合營企業的投資相關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在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不予確認:投資企業能夠控制暫時性差異轉回的時間;該暫時性差異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不會轉回。

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會導致未來期間產生應稅金額,會有經濟利益的流出,但若企業能夠決定這項經濟利益是否流出和流出的時間,甚至可以使該項經濟利益在未來期間內不流出企業,則其就不是企業的一項不可推卸的責任,就不符合負債的定義,不應確認為一項遞延所得稅負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