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在分公司訴訟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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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與分支行都是分支機構形式的一種,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尤其是《商業銀行法》頒佈後,分支機構的非法人資格明確了下來。

總公司在分公司訴訟中的地位

  

一、不是共同訴訟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的規定,純粹屬於訴訟主體合併的共同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是享有連帶債權和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的民事主體。《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承擔的責任並非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所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二、總公司不宜承擔連帶責任

有人認為,總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償債能力,但這在法律程式還是實體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審查並不審查被告償債能力;

其次,進入案件實體審理階段,分公司作為被告的償債能力並不在法院審理範圍之內;

最後,分公司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債權人利益並不因未追加總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損害。

另一方面,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必然是連帶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總公司對於分公司並非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訴訟均需以總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總公司對於分公司之事事必躬親,無形中將公司法對於分公司設定的便捷性滌除。

需要說明的'是,關於《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於在擔保合同糾紛中追加總公司的規定,該法的規定是對於追加總公司的特別規定,恰恰印證瞭如無法律特別規定,不應追加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另外,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於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法律要求總公司書面授權,否則保證合同無效。據此,對於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可理解為追加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查明保證所涉及的有無書面授權以及授權範圍。

綜上所述,在法律邏輯上,不將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納入單純的分公司所涉訴訟更為符合現行法律,在實踐中,分公司作為單一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更有利於發揮公司法對於設定分公司便於公司經營的初衷,而且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分公司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一般來說,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達到50%以上,我們稱為"絕對控股";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在所有股東中最高但又不超過50%,我們稱為"相對控股"。

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由於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範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於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範圍內進行。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營範圍以內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後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後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子公司由於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追究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後抽逃資金的情況之外,不能清償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資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設立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設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