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工作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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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從我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它對於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會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過調解審結案件,對於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服務發展第一要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 民事訴訟中調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與判決相比,調解結案的好處在於:1、直達訴爭雙方的思想根源解決矛盾糾紛。由於許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關係,而且還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係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決的方式很難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調解能很好地抓住當事人之間矛盾癥結,既能從事實上又能從思想上、心理上徹底解決這類問題。2、案件調解結案後無須啟動二審程式,當事人一般也沒有提起申訴,很少啟動再審程式,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大多能自覺地履行從而減少執行案件數量,減輕執行環節的壓力,這樣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於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3、訴訟中的調解,尤其是庭前調解制度的實行,簡化了繁瑣的訴訟程式,及時開展調解,提前解決糾紛,這樣減少了訴訟環節,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採取調解方式審結案件,不但能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能防止各種不穩定因素的產生,有利於促進社會穩定。由於民事訴訟調解具有諸多優越性,在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們都樂於接受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認識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對民事訴訟調解的地位認識片面。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著重對庭審方式進行改革,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從而制約了法官在庭前、庭審、庭後調解,削弱了法官的調解意識,導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視調解,而過於熱衷於裁判權的行使,甚至簡單採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結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於對調解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部份法官對調解工作採取敷衍的方法,因調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達到預期目的,費工費力,有時甚至出力不討好,不如判決結案簡單明瞭,所以,調解與否並不重要,只要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調解,便順水推舟不再作調解工作,導致調解流於形式。
  (三)方法上存在單一性。
  有些法官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只是在走程式,在庭審中徵詢當事人意見,若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則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即終止調解;若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便終止調解;法官不注重說服教育,擺事實、講道理、分清是非,闡述有關法律規定,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不能充分發揮法官調解案件的能動作用,只是被動的簡單應付了事。
  (四)督導上存在軟弱性。
  從法院督導職能上看,對民事訴訟調解的督導沒有過硬的措施,一是沒有建立起規範的調解工作執行機制,使調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沒有硬性的監督措施,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督導沒有形成制度化、責任化、指標化,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不能追究承辦人,順應了審判人員不願作調解的心理,也是導致調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
  (五)當事人方面的原因,導致調解的難度加大。
  隨著法律知識的日漸普及,受當事人對訴訟的期待過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斷的能力和對訴訟成本的核算,對司法公正,尤其是對法官調解動機的懷疑,及欲通過關係影響司法的意圖、矛盾激化狀況下與對方魚死網破的決心,以及通過訴訟拖延時間,以達到某種目的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致使案件調解難度增大,調解結案率降低。
  (六)律師介入的原因,使調解的機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師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師能夠配合法官,正確引導當事人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種情況下,能夠增大調解成功的機會。但由於律師代理往往替代了當事人本人的參加,而他們往往又沒有真正的調解許可權和調解動機,因為律師比當事人更關心法律問題,更追求官司的輸贏結果,更不在乎訴訟的風險和成本;律師對法律的解釋和判決的預測經常會給當事人以不十分確切的期待或盲目的樂觀,而當事人往往又對律師的作用過分相信。此外,當事人甚至把請律師本身也作為增加對峙實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當事人期待訴訟高回報的因素之一。
  三、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1、建立完備的調解制度體系,法院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形式,應當有相應的法律條文來規定,這些條文構成法院調解制度體系。我國現行民訴法關於法院調解的規定以及最高院出臺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可以說構成了一個體系,但是,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小康社會的高度來要求, 還可以對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調解是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式。這一點可以借鑑美國的做法,在美國百分之九十的案件未到開庭階段,即在庭前準備階段解決,把調解程式與階段充分擴充套件,實行調審分離與即時調解。實行在起訴送達階段由立案法官“送達調”,在舉證、詢問階段由法官“答辯調”,在庭審前準備階段的“即時調”,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與在庭審階段的“庭審調”五調結合,完備調解體系。
  2、界定法院調解案件的範圍,如前所述,並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法院可調解案件範圍應排除以下幾種案件:1、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3、規範調解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並未規定法院調解應採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我們還應該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範,以有助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並達成協議,法官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並幫助他們瞭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
  4、處理好久調不決與審判效率的關係,規定調解期限
  強調調解不能只重調解,強調調解是強調調解的自願性,而不是強調調解的結案方式的比例,必須改變審判實務中出現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久調不決等違反自願原則的操作。調解不成或者雙方沒有調解誠意,應及時判決,提高審判效率,從而避免久調不決的現象。
  5、對調解悔約的,加大懲戒力度,確保調解協議的履行
針對目前存在的當事人一方並不真心調解,而借調解之機讓對方當事人做重大讓步,以降低標的額,而後仍不履行,另一方再申請執行只能以重大讓步以後生效的調解書數額進行的情況,建議在調解協議中強制加上“如不履行協議,將……”的懲戒條款,以禁止惡意調解行為,保護當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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