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工傷停工期內可降低工資標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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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近日,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訴被告職工餘某按最低工資計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間(6個月)工資,被判駁回。法院判決由原告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支付被告餘某停工留薪期工資23448元。

職工工傷停工期內可降低工資標準嗎?

經審理查明,被告餘某在原告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上班,從事開料員工作。雙方實行計件工資,按月發放;原告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為被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搬運夾板過程中被叉車撞傷右腿。受傷後被送往上杭縣醫院住院治療15天,經診斷為右脛骨中段骨折;經龍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受傷為因工受傷,且鑑定為傷殘十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此後,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170.69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000元。原、被告雙方因工傷待遇發生糾紛,被告向上杭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上杭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原告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3448元,原告上杭縣某工藝品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應按保障工資基數計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勞動過程中受傷,因工十級傷殘。被告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停工留薪期間及工資標準認定問題。

根據《福建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結合被告傷情及治療的事實,確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計8個月。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告工資數額認定應由原告舉證,因原告對被告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個月工資數額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工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799元,事實依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認為其停工留薪期以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3781.5元,其提供銀行工資賬戶及證人證明,但其同意仲裁裁決書認定的3431元/月,所以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3431元/月。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上杭縣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原告應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3431元/月×8個月=27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還應支付23448元。法院遂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