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聘用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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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律師事務所聘用人員的行為,維護律師事務所和受聘用人員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配套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北京市律師事務所聘用合同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事務所和以個人姓氏命名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聘用下列人員,均應與受聘用人員簽定《聘用合同》。

(一)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聘用不佔編的'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不佔編的行政輔助人員。

(二)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三)合夥律師事務所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四)以個人姓氏命名的律師事務所聘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特邀律師和行政輔助人員。

第四條 《聘用合同》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質和工作內容。

(三)報酬。

(四)福利與保險。

(五)工作紀律。

(六)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合同的責任。

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受聘人在合同中約定其它內容。

第五條 聘用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計入合同期限。

第六條 合同中應明確受聘人的律師種類、行政輔助工作種類、工作方式、工作內容。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其它物質獎勵。合同中應對受聘人的報酬種類、支付方式、計算方法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行政輔助人員及領取固定報酬的專職律師每月報酬數額最低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保障標準。

第八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及部頒規章明確規定必須設立的保險以及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外,合同中應對受聘人是否享有報酬以外的福利和事務所是否為受聘人設立商業保險或加入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及其種類作出明確規定並應對合同解除時的處理辦法有明確約定。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向受聘人全面介紹事務所情況和規章制度。受聘人應在合同中明確承諾其遵守律師事務所所有規章制度。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違反事務所工作紀律與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造成律師事務所重大損失的。

(四)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合同中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一)律師事務所終止執業。

(二)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

(三)聘用律師被吊銷律師執業證。

(四)受聘人調轉律師事務所或調出律師行業的。

(五)受聘人成為合夥人、合作人或成為佔編律師。

(六)到期未續聘或未申請續聘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是否解除,由律師事務所與受聘人在合同中約定;

(一)律師事務所被停止執業。

(二)律師事務所未通過年檢註冊。

(三)受聘人被停止執業。

(四)受聘人未通過年檢註冊。

(五)受聘人申請不註冊的。

如果受聘人對上款所規定的情況負有責任,則合同即使到期,亦不得自動解除,其解除期限順延至所規定的情況消除為止。

第十三條 受聘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人身意外或在受聘期間患疾病,律師事務所僅在合同規定或保險的範圍內承擔義務。受聘人因上述原因停止執行職務的,其期間計入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解除時,受聘人所持有的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執業證及其他工作證件由律師事務所收回並上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因受聘人懷孕或生育而解除合同。產假時間依國家有關規定計算,不計入合同期間,此期間的工資福利等事項由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