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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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簡稱為合同的終止,又稱合同的消滅,是指合同關係在客觀上不復存在,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歸於消滅,那麼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中有哪些條文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為您詳細介紹。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司法解釋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解讀】 本條系對當事人違反後合同義務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解釋。

《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即理論上所稱的“後合同義務”。

所謂後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終止後,當事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當履行的旨在維護給付效果或者妥善處理合同終止事宜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後合同義務的種類包括:

1、通知義務,指當事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將合同終止的有關事宜告訴對方,如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後,賣方應將房屋的有關重要事項及時告知買方;

2、協助義務,指當事人有幫助、配合對方當事人處理合同終了善後事務的義務,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賃合同終止後仍應允許承租人在適當位置張貼移居啟示等;

3、保護義務,指在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應當盡到一個誠實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整修房屋之工人於修繕完畢離去時,應注意不得任意丟棄菸頭;

4、競業禁止義務,對此,《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

5、保密義務,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對於瞭解到的對方當事人的祕密不準向外洩露。

違反後合同義務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屬於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並非補充性的民事責任。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強制履行、賠償損失等,賠償的範圍應僅限於實際損失。

第二十三條 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解讀】 《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前述規定的但書只明確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未涉及當事人雙方約定排除抵銷的情形。考慮到合同法規定抵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給當事人帶來制度上的便利,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應尊重其意思表示。

對於當事人約定對符合法定抵銷條件的到期債權不得予以抵銷的,本條司法解釋予以肯定。例如,實踐中,銀行經常直接扣劃客戶賬上的款項以抵銷客戶因借款合同發生的債務。客戶如希望限制銀行的抵銷權,保證經營活動的穩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該債權不得與其他賬戶資金抵銷,這種約定即應優於法定抵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解讀】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條系關於法定抵銷的規定。

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旦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合同即行解除,無需徵得對方同意。為了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合同法》還同時賦予了相對方異議權,但未規定異議權的行使期限即異議期間。本條明確對於合同解除權及抵銷權的行使,當事人可以約定異議期間,未約定的從法定異議期間即解除合同通知或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異議期間屆滿,相對方未提出異議的,異議權消滅。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解讀】 我國現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兩種:一為擔保提存,如《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二為清償提存,如《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所謂提存,是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清償到期債權,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交付給特定的提存部門,從而完成債務的清償,使合同消滅的制度。

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即公證處)時,提存即為成立。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支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入公證處提存賬戶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都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此外,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提存的法律效果包括:

1、提存物的所有權從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債務人移轉到債權人;

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務人移轉到債權人;

3、提存期間,提存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

4、債權人有權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均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相應的債務消滅;

6、債務人實施提存後,應及時通知債權人;

7、提存成立後,提存機關負有保管提存物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解讀】 本條系關於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的解釋。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發生重大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因與雙方當事人無關的原因,發生了社會環境的異常變動,在這種情況下造成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損害,這個時候雙方當事人就應該重新協商,如果達不成協議,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來解除合同、變更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由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能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並自願承擔,此時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

5、情勢發生變更後,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於當事人來講主要有兩個效力:

1、變更合同,這可以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達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

2、解除合同,如果變更合同尚不能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主要針對經濟形勢、經濟政策的巨大變化,與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有直接關係,如價格調整、經濟危機、通貨膨脹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

1、物價飛漲(需要量化);

2、合同基礎喪失(如合同標的物滅失);

3、匯率大幅度變化;

4、國際經濟貿易政策變化。

鑑於擬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合同糾紛案件,案情一般較為複雜,在事實的認定和實體處理上都有一定難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由高階人民法院稽核,必要時應報最高院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