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之試用期被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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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關於試用期都有哪些規定呢?在試用期期間遭遇裁員,合同法規中都有哪些規定?該不該續簽?本站小編告訴你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之試用期被辭退

近日,某網友有這樣一個困惑:《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公司目前處於經濟不景氣時期,準備實施經濟性裁員。那此網友目前的狀態雖不屬於優先留用人員,但也屬於不得隨意辭退人員。

那是不是他在這次裁員中可以躲過一劫?

如果勞動合同未到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可以經濟性裁員。但是裁員必須由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且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裁減人員時用人單位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1、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2、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3、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同時,如果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按照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員的,應該支付被裁人員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試用期要不要籤合同?要!

大學畢業生小陳剛到一家企業工作,企業方面稱,工作頭一年為試用期,因他還不是正式職工,因此要待試用期結束才能籤合同和參加社保。小陳曾聽說,與用人單位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要籤勞動合同,但企業解釋說頭一年是試用期所以不籤合同,似乎也有道理,他有些糊塗了,特向本報諮詢。

“使用員工就必須籤合同!”對此,市勞動保障局勞動關係處的專家說得直白。專家解釋說,勞動合同雙方可以不約定試用期,也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即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期間,用人單位也應依法為員工參加社保。在試用期,勞動者可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專家還指出,試用期多長,也不是單位說了算,比如小陳的情況中,單位說工作頭一年為試用期,這是不妥當的。按國家有關法規,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這位專家表示,在實踐中,確實有不少用人單位口頭與勞動者約定3個月或6個月試用期,但不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後用人單位認為試用合格,就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不符合錄用條件,就解除勞動關係。實際上用人單位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一說。用人單位只約定試用期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視為不存在試用期,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將按照事實勞動關係進行處理,單位往往要“吃虧”。

勞動合同之試用期法規

南開區劉女士:我的朋友被某私營企業招聘為財務人員,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未過,我朋友因私人問題和財務部經理髮生口角,公司遂解除了和他的勞動合同。請問企業能否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有事您言語”專欄記者:記者採訪了市人保局的有關人員。據其介紹,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這樣的觀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均有權隨時與對方解除勞動合同。這是一種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錯誤理解。

《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該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該法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能夠與處於試用期間的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其中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是因勞動者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條規定的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和勞動者因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企業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此,企業解除試用期員工勞動合同,尤其是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招聘時必須有明確的錄用條件,將其寫入勞動合同當中。一旦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之一的,企業將可以依法與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決定錄用條件時,一定要有具體、可操作的內容,即該錄用條件與勞動者的實際情況相對照能得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結論。

試用期存在的三種陷阱

陷阱一:

先試用,後籤勞動合同。不少農民工在找工作時經常遇到這種情況,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之前,總要有個試用期,而且往往試用期馬上就要結束了,自己也被“炒”了。《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論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有固定期限的,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其工作時就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之後,雙方才可以約定試用期,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後再簽訂勞動合同。也就是說,不存在單獨的所謂“試用合同”,試用期包含於勞動合同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