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風險負擔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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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狀態。它包括以下情況:

合同法中的風險負擔的規則

(1)給付風險(或稱履行風險),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嗣後履行不能時,債權人能否請求重新給付;

(2)價金風險,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

所謂風險負擔,顧名思義,即指上述風險應由誰來負擔,換言之,就是將上述風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分配。另外還有一個與風險負擔相類似的概念“風險轉移”。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

(一)一般情況

《合同法》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這條規定具體分解如下: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以交付為準,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其後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的價金請求權。

2、標的物在交付後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後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仍得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

3、標的物部分滅失時,其因風險負擔之價金按比例減少,但殘留的部分標的物對買受人無益的,風險負擔之價金仍按全額計算

4、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之。

此外,關於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還應注意,在合同未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

(1)標的物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負擔。

(2)未約定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置於交付地點之日起由買方負擔。

(二)特種買賣的風險轉移

1、附條件買賣的風險轉移

民法上條件分為延緩性條件和解除性條件,合同附條件,風險轉移亦附條件,以下分別討論:

附延緩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買賣不生效,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通說認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風險負擔之適用,因此停止條件成就,風險方為轉移。例如,試用買賣為典型附延緩條件的買賣合同,合同於買受人表示購買時條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試用買賣風險轉移的時間不是交付標的物,而是買受人表示購買時。

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視為有效買賣,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誠然,解除條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條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經轉移的風險不受影響。例如,分期付款買賣,當事人通常約定所有權保留,其性質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一旦買受人不按期付款且達到一定程度(條件成就),買賣可被解除,這種情況下,風險轉移仍以交付時發生轉移,不受解除的影響。

2、樣品買賣

樣品買賣不是附條件買賣,惟附有依照貨樣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風險自交付時轉移。

3、在途貨物買賣

《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拍賣

對於拍賣之物風險何時轉移,我國《拍賣法》沒有規定,拍賣與普通買賣相比,僅僅是締約程式上的區別,拍賣程式只實質是締約的工具,因此對於風險負擔也應適用同一規則,但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情形:對於動產而言,拍賣標的物往往會發生兩次交付,一次是由委託人移轉給拍賣人,一次是由拍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對於第一次交付,是不會發生風險轉移的,因為拍賣人並不享受標的物實際權益,拍賣標的物的風險應於拍定時移轉於買受人,因為此時在委託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隱含了一個指示交付;對於不動產而言,由於拍賣人並不實際佔有標的物,因此風險仍應於出賣人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其轉移。

(三)不同的違約形態下發生的風險負擔問題

1、遲延履行下的風險負擔

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交付,買受人也應承擔其受領遲延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不完全履行與風險負擔

不完全履行包括質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給付)與量的不完全履行。

首先,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質量不符合約定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關於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風險負擔,應視標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標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風險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條的規定轉移;如果標的不可分或雖標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對債權人無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於這種情況下的風險負擔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其風險負擔可以類推瑕疵履行的原則處理。

 其他有名合同的風險轉移

(一)租賃合同

《合同法》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規定,租金的風險由出租人承擔。

(二)融資租賃合同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認為風險負擔仍採交付主義,雖然融資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並不因此承擔融資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而是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滅失,承租人仍須支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損失金。

(三)承攬合同

在承攬合同的風險之分配,合同法沒有規定,理論上認為,應當區分材料與勞務即報酬的風險而決定各自的風險負擔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