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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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格式合同是一種附從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那麼這類合同有何法律風險呢?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格式合同的法律風險

  格式合同的法律風險

1、有違公平原則的風險

格式合同制訂者過於強調保護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對人的利益保護,違反公平原則從而影響合同效力的風險。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此款即體現了格式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訂者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相對人與其之間的權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將意志強加於相對人,損害相對人的利益。

2、免責條款風險

對免除或限制相對人責任條款及以適當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的風險。《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同時規定:“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謂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訂者以能引起相對人注意、提醒強調和吸引對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採取要求合同簽字、個別告知或對這些條款以更醒目字型、字號標明注意事項、填寫說明等。提請相對人注意必須在合同簽訂前作出,否則,則對相對人不產生約束力。

3、格式條款無效的風險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格式合同如果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以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時,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確認其無效。

4、特別條款的效力優於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風險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如果格式合同制訂者與相對人就格式合同的條款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協商並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特別條款的效力就要優於格式合同條款,因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5、對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風險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因為它由格式合同制訂者一方預先擬定,又未與相對人預先協商,因此,法律要保護相對人的利益。

防範格式合同風險的辦法

(一)基於公平原則制訂格式合同

要求合同所約定的當事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對待”和“對價”關係,但無需“對等”和“等價”。簡單來說,即是隻要權利義務系真實的意思表示,允許權利義務的比例衡平。

格式合同是否是實現人們追求公平的`手段殊值懷疑,從理論到實踐都遭到了太多的詰難。但必須承認的是,格式合同的格式化改變了傳統合同締約過程的祕密狀態。合同訂立的公開化以及主要條款的標準化使得合同的提供者與相對人不能通過那種個別磋商的方式使身份不同、締約能力有差異的相對人受到不同的對待。這樣,格式合同使得利益分配在消費者(相對人)之間是均衡的,從此種意義而言正是格式合同的公平價值之所在。

(二)合理提示方式

採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對方注意“免除責任”、“限制責任”的條款。當然,公平、合理、合法的免責條款可以合理分配風險,避免不必要的訟爭。

1、合理方式。係指在通常情況下,能夠引起相對方的注意,諸如:字號、字型、顏色、位置等方式。例如在制訂的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均以較大的字型、加下劃線等方式進行明示。

2、提示注意的措施與免責條款的關係。免除提供者責任的程度越高,提示注意的措施就越醒目。

3、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約定“特別提示條款”。該條款約定:“乙、丙方(即合同相對方)已特別注意到本合同黑體化線部分,並無任何異議”。

(三)按照相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按照合同相對方的要求進行說明,既是相對方的權利,也是合同提供方的義務。

銀行與客戶的多次交易,皆使用同一格式合同,交易行為具有“規則性”和“一致性”的系列交易中,在交易的當事人之間已產生了信賴關係,交易的相對人明確知悉或推定明確知悉格式合同的內容,合同提供方的提示義務可以淡化。

(四)吸收框架合同文字優點,設計合同可選擇條款

1、從內容上看,框架合同文字是由合同制訂者設計合同的基本架構,內容上區分必備條款和選擇條款的一種參考樣例。使用時相對人必須再根據具體情形,對框架合同文字進行初步篩選補充,然後交由合同提供方進一步協商,最後確定合同文字內容。

2、從形式上看,銀行使用框架合同文字後,“填合同”轉變為“寫合同”和“談合同”,實質上,框架合同文字的使用更符合合同法所確立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是避免格式合同所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的行之有效的辦法,而且它還可以突出相對人的不同特點和風險點,有的放矢,防範法律風險。或者在制訂的格式合同中,較多的設計了可選擇條款供合同相對方選擇,旨在弱化格式合同的單方性,而最大限度彰顯合同的公平、合理,藉以防範和化解格式合同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