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真合同的法律風險分析及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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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合同的法律風險分析及防範措施
 傳真是將文字、圖表、相片等記錄在紙面上的靜止影象,通過掃描和光電變換,變成電訊號,經各類通道傳送到目的地,在接收端通過一系列逆變換過程,獲得與傳送原稿相似記錄副本的通訊方式。傳真件的特點是每發一份傳真給對方,傳真機上的記錄是發過幾頁,並不會留下傳真的具體內容。對方收到的也是傳真紙,所有的記錄都是在傳真紙上的。
  傳真作為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要約和承諾的方式,被大量地應用於商事活動中,特別是路途相距遙遠的當事人之間使用的更多,那麼傳真到底有無法律效力、傳真件屬於原件還是影印件、傳真件存在哪些法律風險以及如何防範呢?本文將針對這些問題做一些初步的探討,僅供參考。
  一、傳真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通過傳真方式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和認可,傳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傳真合同簽訂地的認定
  《合同法》第34條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以上兩個法條均強調約定優先原則,故在訂立傳真合同時,如約定出現糾紛時在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則最好對合同的簽訂地點能做出明確約定。
  三、傳真合同的證據種類及效力
  以傳真方式簽訂合同固然有高效、便捷、能及時抓住商業機會等優點,但是如果一旦在履行過程中出現糾紛需要打官司,這時就需要向法院提供以傳真形式簽訂的合同。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7條規定“資料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該法確定了包括傳真在內的資料電文的證據地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傳真件作為證據時的證據種類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認識,主要有書證說和視聽資料說兩種說法。視聽資料說認為傳真件雖屬於書面形式,但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也為書面形式記載而不歸屬於書證,故傳真件也不歸於書證,應屬於視聽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沒有其他證據時即使經辨別後認為真實可靠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書證說認為《合同法》規定書面形式包括傳真形式,傳真件的本質是資料電文的客觀表現,其以所載明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符合書證的特性,故傳真為書證。傳真件的生成、傳送、接收和儲存均是以紙張為介質的, 從證據能否證明案件事實的.角度看,傳真件本身並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傳真件實際是原件通過資料電文的形式形成的複製件,屬於擬製原件,傳真接收人第一次持有的傳真件可視為擬製證據原件,其證據效力不能與原件同日而語。《證據規定》第69條第4款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影印件、複製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傳真件作為證據使用時能起到初步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不能以其載明的內容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合視聽資料說和書證說兩種觀點,傳真件作為孤證時一般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需要通過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其他補充證據即使也不屬於原件,但多個證據間能夠互相印證的話就可以形成證據鏈,也能取得認定某一事實的效果,因此在簽訂傳真合同時一定要注意保留其他相關資料。
  四、傳真合同的潛在法律風險
  結合傳真合同的自身特點以及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的糾紛及處理方法,現對傳真合同存在的法律風險做以下總結:
  1、保留時間短。實踐中收發傳真的紙張一般有三種:熱敏紙、噴墨列印紙和鐳射列印紙,其中熱敏紙的儲存時間最短,一般3個月到1年,而且怕高溫;噴墨機列印的紙張儲存實踐一般為2-3年,但怕溼度高;鐳射列印紙儲存時間更長一些長。可見傳真件隨著時間的推移或周圍環境的變化存在字跡模糊不清、無法辨認的風險,從而影響其作為證據使用時的證明力。
  2、對原件的認定不統一
  實踐中大多數人認為傳真件為擬製原件,不屬於真正意思上的原件,故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有少部分人認為原件為最後蓋章方手持蓋紅章的文字,即使持這種觀點,當最後接收傳真方持接收到的傳真合同到法院主張合同權利時,如果傳送方否認發過傳真或否認傳真件內容的,接收方僅有傳真合同的情況下其主張也很難得到法院支援。
  3、查詢電信記錄難度較大。
  雖然到電信企業查詢傳真記錄可以核實傳真的收發情況,但目前卻受以下因素的制約:(1)通常電信企業不接受當事人的查詢,即使有律師出面也不例外,這樣需要法院去查詢,而有的法官認為這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取證的範圍,不願意去查詢;(2)即使法院去查詢,電信企業通常也以 “內部規定”為由只提供最近1年的傳真記錄,並且要求出示有詳細的收發時間及收發號碼的傳真件(實際上發出方的傳真機可設定隱藏號碼使傳真件不顯示傳真發出號碼);(3)無法區分查詢到的是傳真記錄還是使用傳真機電話的通話記錄;(4)所能查詢到的也只是傳真記錄,並不反映傳真內容。
  4、傳真件和影印件區分較困難,容易造假
  傳真機的基本工作原理就是通過掃描裝置讀取原稿上的影像點並轉換為數字形式,再壓縮調製為聲頻類比訊號由電信交換網傳到接收端,然後解調解碼擴充套件後顯像。嚴格地說,收到的傳真件只是原稿的影印件。因此使用傳真機自帶的影印功能,通過設定傳真號碼及時間可以任意製作傳真件。曾有當事人當庭演示偽造傳真件的操作過程,籍此否認自己向對方發過有關傳真,如果是將收到的傳真件經影印篡改後形成影印件,其內容更是與原稿大相徑庭。而在時間相距不多的情況下,現有的文檢技術又無法鑑定出傳真件本身的真偽。可見,傳真件很容易被偽造而且偽造後很難鑑定。
  5、多次回傳時風險加劇
  我公司與客戶之間大部分合同及往來函件是雙方直接以傳真形式傳遞的,還有一部分是通過由代理商轉傳真的,這種交易習慣不但容易導致多次回傳後字跡變模糊,而且傳真機發出或接收傳真的時間也容易出錯、同時也增加了因代理方故意/過失促成合同或延誤簽訂合同的可能性、同時及時確認合同生效時間的難度也相應增加。
  五、對傳真件的風險防範措施
     1、儘量不用、慎用傳真方式簽訂合同,涉及公司重大事項的重大經營合同必須使用書面合同書的方式簽訂。
   2、要求對方及時補寄書面合同原件,這一點可事先向對方宣告,一般在雙方合作關係確立之初要求對方補寄原件對方都是可以接受的,這種要求本身也是合理的。
   3、確保雙方傳真機時間、日期顯示準確,避免收發時間顯示錯誤使傳真件內容與待證明的事實相沖突。
   4、蓋章同時最好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這樣出現糾紛時有可能多一條救濟途徑,隨著科技的發展在不遠的將來對影印件的簽名字跡進行鑑定會成為可能。
     5、以傳真方式簽約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這樣如果將來出現糾紛可排除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雙方均蓋紅章的合同原件的義務。
   6、完整保留與合同有關的其他全部資料,出現糾紛時將其它證據作為傳真件的補強證據提供給法院,當各個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鏈時,當事人要證明的事實也就可以驗證了。
     7、應妥善保留蓋紅章的文字,前面已經提到,雖然大部分法院認為傳真件不屬於原件,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認為傳真件原稿即是原件,保留蓋紅章文字也存在被法院認定為原件的可能性。
   8、應建立傳真收發登記制度,以增強以傳真方式簽訂合同或傳送函件的客觀可信性,這樣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更能說明傳真的真實性。論文出處(作者):曹嶽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