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涉外經濟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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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最新涉外經濟合同法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 1985年3月21日

【實施日期】 1985年7月1 日

【失效日期】1999年10月1日

【法律廢止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聯絡的開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中華群眾共和國的企業或許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

第三條 訂立合同,應當依據對等互利、商量一致的準繩。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不得損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置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親密聯絡的國度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行的中外合資運營企業合同、中外協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拓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作規則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與合同相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保管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方式達成協議並簽字,即為合同成立。經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央求籤署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同意的合同,取得批准時,方為合同成立。

第八條 合同訂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組成區域性。

第九條 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合同中的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當事人協商贊同予以吊銷或者矯正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條 採取狡詐或者強迫手腕訂立的合同無效。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對合同無效負有義務的,應當對另一方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喪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有以下條款:

一、 合同當事人的稱號或者姓名、國籍、主停業所或者住所;

二、 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

三、 合同的型別和合同規範的種類、範圍;

四、 合同標準的技術條件、質量、標準、規格、數量;

五、 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六、 價錢條件、領取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的費用;

七、 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八、 違反合同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九、 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處理方法;

十、 合同運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條 合同應當視需求商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承當風險的界限;必要時應當約定對標的平安範圍。

第十四條 關於需要較長時期延續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應當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並可以約定延伸合同期限和提早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擔保。擔保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變卦或者消除合同。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確實實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刻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沛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 中止履行合同的, 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契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彌補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整補償另一方遭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依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越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能夠形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一方違反合同時, 向另一方支付肯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發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反合同的損失賠償。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過火高於或者低於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予以妥當減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充套件;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規定的對付金額或者與合同有關的其他應付金額的,另一方有權收取遲延支付金額的利息。計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責任。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結果影響繼續的期間內,免除其遲延履行的責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避免並不能剋制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以減輕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並應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