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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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也是學生從事財會專業的一門必修課,是接觸財會實務的行為規範,為其走上社會打下基礎。下面是專門為你準備的經濟合同法教案,歡迎閱讀!

經濟合同法教案

經濟合同法教案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含義

合同的履行,是債務人完成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是法律效力的首要表現。當事人通過合意建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這種交易關係的正常途徑就是履行。履行一般是作為方式,如交付標的物、交付貨款、加工製作、運輸物品、完成工作成果等,履行也可以是不作為,如當事人依照約定不參與某一交易。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設定履行義務,但履行不是任意行為。《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1、按約全面履行及誠信履行

履行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只有債務人按約、全面履行債務,才能使債權人圓滿、全部實現債權。按約、全面履行,是對債務人完成合同義務的基本要求。

合同對義務的約定很難面面俱到,即使有所規定,理解上也可能不一致。合同義務設定的基礎也會發生變化。為使合同順利履行,保障公平的效果,減少爭議,法律強調誠實信用原則並以之為合同履行的指導原則。合同應依誠信履行。合同依誠信履行,要求債務人對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願望,進行真誠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當事人在考慮自己利益的同時,儘量考慮、保護對方的利益。有的學者甚至主張以“愛人如己”為誠信的判斷標準。此主張也許不符合實際。合同是交易關係,雙方在利益上是對立的,買賣雙方是競爭關係,在利益上是此消彼長。“愛人如己”,可以作為道德理想和觀念性的要求、倡導性的要求,但不能作為法律的強行性規範。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既是一種觀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種強行性規範。

2、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當事人雖然未在合同中約定,但仍應遵守的法定義務。“附隨”義務,是指附隨於主給付產生的義務。附隨義務的主要作用是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履行,以保護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主要有及時通知義務、協助義務、防止損失擴大義務和保密義務。如張某賣給李某30只羊,約定3日後交貨,為省飼料,張某3日內給羊餵食物極少。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張某違反了互相保護的附隨義務。

第二節 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一、概述

合同是交易關係。一般來說,某一合同只是連續交易過程中的一個環節。比如甲向乙購買貨物只是為了批發給丙,丙是為了零售,等等。為了節約成本,提高效率,除基於特殊信任的合同外,債權人不一定親自受領,債務人不一定親自履行。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是交易中自然而然的事情。為了保證這種履行的順利進行,法律要設定相應的規則,以減少和避免爭議。

二、向第三人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含義和意義

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

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並不使第三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是第三人受債權人指定接受債務人的履行。指定第三人受領,並不是債權的轉讓,第三人並沒有演變成債權人。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是為了提高效率和效益。比如A地的甲方從B地的乙方買進貨物,是為了賣給C地的丙方。此種情況下,甲乙雙方可以約定乙方直接發貨給丙方。這種“轉手”行為,民法理論上稱為“縮短給付”。縮短給付是一次履行完成兩個給付,是提高效率的行為,民法上是應鼓勵的行為。但縮短給付也會被人利用作為逃稅的手段。

2、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的責任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條文規定債務人違約時,應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因為這裡的第三人不是“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因合同債權轉讓的受讓人。

A.向第三人履行與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為第三人設定債權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權,債務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代合同當事人受領,第三人沒有取得債權人地位,沒有直接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給付權,因而當債務人未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時,在訴訟法上,第三人不能取得原告的地位。

B.向第三人履行與債權轉讓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不是合同的轉讓。第一、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時,第三人代債權人受領,自己沒有成為債權人,債權人的地位並未改變;而債權人在債權全部轉讓後,失去了債權人的地位。第二、合同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並未明確第三人是債權人;合同債權轉讓,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約定中,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通知中,明確了第三人是債權人。第三、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人違約的,債權人有權提起訴訟;債權轉讓,債務人違約的,由第三人,即新的債權人提起訴訟。

三、由第三人履行

1、由第三人履行的含義和意義

由第三人履行,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這是第三人代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並不是第三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由第三人履行,並不是債務的轉移,是債務人依照與債權人約定指令第三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是為了提高效率,避免倒手的時間、金錢浪費。

2、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的責任

《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只能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三人的違約,是對債務人的違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若打官司,只能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不能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由第三人履行與債務轉移不同。第一、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並未由此轉變為債務人;債務轉移,則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免責的債務轉移),或者與原債務人共同成為債務人(並存的債務轉移)。第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並未明確第三人是債務人,第三人同意代債務人履行,但並未同意自己處於債務人的地位;債務轉移是明確第三人是債務人,第三人同意以債務人的身份向債權人履行。

第三節 提前履行與部分履行

一、提前履行

《合同法》第71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關於提前履行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提前履行於債權人不利,債權人可以拒絕;如果對債權人有利,債權人可以接受。

比如,甲方向乙方提前10天交付1000噸泡沫塑料。則乙方可以未準備好倉庫而拒絕受領。如果乙方可以儲存該1000噸泡沫塑料,也可以向甲方要求相當於10天儲存費的款項。如果提前履行對債權人有利,則債權人不得拒絕。如自然人間的無息借款,債務人提前還款的,債權人不得拒絕;如某人向銀行借款而提前歸還款項,銀行可以拒絕。因為提前還款,就意味著銀行少收利息。

二、部分履行

《合同法》第72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上述規定同樣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買賣合同而言,部分履行,標的物只能是種類物、可分物。例如,

按照約定甲應當一次發貨,但其兩次發貨,第一次如期發貨,第二次遲延發貨。第一批貨物只是合同數量的一半,但不會給買受人帶來任何損失,買受人也沒有必要獲得解除權。因為合同一方要行使解除權需向他方催告,而催告就意味著要接受遲延的發貨,何況是一部分遲延呢?在沒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對部分履行原則上是不能拒絕的。

 第四節 履行抗辯權

一、履行抗辯權概述

1、履行抗辯權的含義

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在符合條件時,將自己的給付暫時保留的權利。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抗辯權是從債務人的角度設定的。

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體現。抗辯權的行使,使合同履行效力改變,但本身不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產生抗辯權的原因消失後,債務人應當履行合同。

2、履行抗辯權的意義

履行抗辯權的設立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它的意義在於一方面保護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督促對方履行合同,或者提出履行合同或提供履行擔保。因此,履行抗辯權實質上是一種自助權,不需要藉助於對方的意思表示或合作,也不必經過訴訟或者仲裁程式。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自己行使。對法定條件的存在,行使抗辯權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對方可以提出反證。

履行抗辯權可以放棄。

履行抗辯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當事人在行使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防止損失的擴大,在對方履行、提出履行或者提供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

履行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先履行抗辯權。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概念

《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裡規定的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未約定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同時履行抗辯權只適用於雙務合同,如買賣、互易、租賃、承攬、保險等合同。只有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之間才存在對待給付,即當事人之間的給付具有對等關係或對應關係,一方為給付是為了換取對方的給付。正是這種對應關係,使得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公平性。單務合同(如贈與合同)和不真正的雙務合同(如委託合同)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A.在同一雙務合同中互負對待給付義務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基於同一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互負的對待給付義務。如果雙方當事 人的債務不是基於同一合同而發生,即使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也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這裡的債務,首先應為主給付義務。但在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係時,應認為它與主給付義務之間有牽連關係,可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B.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旨在使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因此,只有在雙方所負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這就意味著,同時履行抗辯權僅適用於同時履行的雙務合同。所謂同時履行,是指雙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給付應同時提出,相互交換。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的先後順序,買方的價金交付與賣方的所有權移轉應同時進行。在非同時履行的雙務合同中,無論是先履行方還是後履行方,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C.對方未履行債務

一方向他方請求履行債務時,須自己已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則,對方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對方所負債務無對價關係,對方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D.對方的債務可能履行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宗旨是促使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債務,如果一方的對待給付已不可能,則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而應依合同解除制度解決。

3、當事人一方違約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A.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關於遲延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間的關係,存在兩種對立的學說。第一種學說認為,同時 履行抗辯權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遲延責任。對此,有人從抗辯權排除債務之屆期的角度加以論證,有人以下述理由加以闡釋:因有抗辯權之存在,遲延履行系非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第二種學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行使才能排除遲延責任。它有兩種見解:其一, 抗辯權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發生的遲延效果;其二,已發生的延遲責任,不因抗辯權的行使而受影響。

B.受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雙務合同中,債權人受領遲延,其原有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而消滅。所以,債務人在 債權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的,債權人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C.部分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原則上無部分履行的權利,因此,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時,對方當事 人有權拒絕受領,但若拒絕受領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在此限;若受領部分給付,可以提出相當部分的對待給付,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的給付,除非如此違誠實信用原則。

D.瑕疵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瑕疵履行,債權人可請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在債務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給付時, 債權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款。

三、不安抗辯權

1、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我國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 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後給付義務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後,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條件

A.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係。

B.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不允許其在後給付義務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 行使不安抗辯權,只能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的人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以下三種情況: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合同 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明知此情卻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為兼顧後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於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撫辯權 的,應及時通知後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還負責有舉證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