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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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經濟合同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 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八條 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科技協作以及其他經濟合同,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 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託單位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單位的名義簽訂,才對委託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屬於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專案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籤訂經濟合同;如果在簽訂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上級計劃主管機關處理。屬於國家指導性計劃產品和專案的經濟往來,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同。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專案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 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結算。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單位擔保。保證單位是保證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關係人。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 購銷合同(包括供應、採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按國家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計劃簽訂;沒有國家和主管部門批准計劃的,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或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和主管部門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簽訂;無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主管部門標準簽訂;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按照各級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包括國家訂價、浮動價)簽訂。政策上允許議價的,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訂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執行浮動價、議價的,按合同規定的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式和國家批准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檔案簽訂。

建設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築、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檔案(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築、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裝置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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