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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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八條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科技協作以及其他經濟合同,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託單位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單位的名義簽訂,才對委託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屬於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專案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籤訂經濟合同;如果在簽訂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上級計劃主管機關處理。屬於國家指導性計劃產品和專案的經濟往來,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同。 
    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專案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結算。 
    第十四條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單位擔保。保證單位是保證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關係人。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