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調整、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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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某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操作工。勞動合同約定:“企業按工作標準經考核考評確認員工不勝任本崗位工作,可以調換員工的崗位。本合同履行期間生產經營發生變化,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變更員工的崗位。”

「合同法案例」調整、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

王某是A車間看儀表的,在2007年度的工作考核考評中,綜合得分很低,列最後一名,被確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因此,企業於2008年開始,向王某發出了《員工調轉部門通知單》,將其從A車間調至B車間,工種均為操作工,具體從事倒筒工工作,工資未變。王某對此有異議,堅持不到B車間工作。後企業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王某與企業就此事發生爭議。

【律師評析】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在合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或廢止部分內容的法律行為。本案例中,王某雖然調崗前後工種都同為操作工,但實際具體工作內容已發生變化,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

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該條雖然規定的.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實際上也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作出了規定。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對勞動者進行響應的技能培訓,或者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適當的變更,此變更無須取得勞動者的同意。同時,根據勞動部《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6】100號)規定,按照《勞動法》第17條、第26條、第31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於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於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本案中,王某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有約定:“企業按工作標準經考核考評確認員工不勝任本崗位工作,可以調換員工的崗位。”而王某在年度的工作考核考評中被確認為無法勝任工作。因此,該企業對權王某工作崗位工作的調整屬於其用工自主權,可不經勞動者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