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季節你應該的新旅遊法常識

才智咖 人氣:4.05K

《旅遊法》已由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4月25日審議通過,國家主席習近平旋即簽署了第三號主席令予以頒佈,已於2013年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旅遊季節你應該的新旅遊法常識

《旅遊法》從進一步加強旅遊者權益保護、嚴格控制景區門票價格上漲、加大治理“零負團費”力度、進一步規範導遊和領隊的行為、強化行業自律、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措施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旅遊法》是一部雖然遲來但是眾望所歸的法律,在規定政府的公共服務職能、保護旅遊者與旅遊企業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旅遊市場,保障我國旅遊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等方面,都將起到積極和重要的作用。本律師因正在編寫一本《旅遊法》教材,按照本人對《旅遊法》的理解,對該法的亮點和影響作出一些分析,僅供參考。

一、《旅遊法》的主要亮點及對旅行社的有利影響

(一)明確了政府的公共服務職能

《旅遊法》第3條規定了政府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第26條規定政府要建立旅遊資訊平臺,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等必要資訊與服務。旅行社可以快速便捷地獲取上述資訊,該規定有利於打擊零負團費。

(二)明確政府要推進旅遊休閒體系建設。

《旅遊法》第23條的此項規定,使我國公民的旅遊休閒度假權得到了保障,為旅行社開發策劃休閒旅遊度假產品和研製休閒度假線路產品標準提供的法律支撐。

(三)明確了旅遊者權利、義務與責任

①明確了旅遊者有“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的義務,有依法理性維權的權利與義務以及遇險時的求助權利。《旅遊法》第14條明確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否則須按照第72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對“鬧而優則仕”的遊客會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②第16條明確了出境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和脫團的義務,以及旅遊者要配合應急處置措施的義務,為導遊領隊採取緊急避險措施提供了依據。

③明確了旅遊者在事發地向履行輔助人求償的權利。第70條第二款規定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這項規定為導遊在事發地即時向責任者交涉為旅遊者維權、建立多方共同訴訟制度,快速解決旅遊糾紛提供了基礎。

此舉能使旅遊者明明白白消費,有效監督旅行社的行程執行情況。

(四)明確了旅行團在發生不可抗力以及旅遊經營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處理原則。

按照《旅遊法》第67條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視同不可抗力來處理。該條分合同解除、緊急避險和造成滯留三種情形對費用的承擔做相應的明確規定(分別為:旅遊者對費用多除少補、雙方分擔和食宿費用旅遊者自理但返程費用分擔),有利於遇事快速處理,減低損失,初步建立了旅行社的過錯責任或者是推定過錯機制,有效限定了旅行社的責任,維護了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五)明確了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損害時旅行社的協助索賠義務。

第71條第二款規定,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公平定位了旅行社的責任。因此發生上述情況,旅行社及其導遊領隊應當積極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六)明確了鄉村遊的合法性

第46條規定,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為發展鄉村旅遊以及安排民宿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據。儘管安排民宿合法了,但出於安全考慮,應當加強對其監控管理。

(七)建立了旅遊糾紛訴前調解機制。

《旅遊法》增加了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組織”予以調解的規定,該種調解可與新《民事訴訟法》相銜接,調解結果已經法院確認,即具法律約束力。調解組織的設定,由於其地位與性質獨立於旅遊行政部門和旅遊經營者,使旅遊者多了一個討說法的便捷地方,有利於快速處理旅遊糾紛,維護和諧穩定。

(八)對旅行社聘用社會導遊做出了靈活的處理

. 第38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遊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用。解決了社會兼職導遊要簽訂勞動合同的窘境;根據規定,只需向社會導遊足額支付其應得的導服費即可。

(九)對旅遊者對地接社的同意知情權做了靈活的規定

雖然第69條仍規定旅行團交地接社接待要經旅遊者同意,且根據第60條的規定,須在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資訊,但是根據第69條第二款的含義和第59條的規定,需交地接的團隊,組團社只需先行於簽訂旅遊合同時在主合同承諾交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接待,然後在出發前發放的“行程單”上再行給出地接社的具體資訊即可;有效糾正了《旅行社條例》第36條關於必須在主合同中給出地接社詳細資訊的不切實際的規定。

(十)明確了旅行社在旅遊者自身過錯下和自由活動中的人傷和財損的責任

第70條第二款明確了因旅遊者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人傷或財損的,旅行社免責;第三款規定了旅遊者在自由活動中發生的人傷和財損,旅行社僅在未盡事前提示和事後救助的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因此,在自由活動前,安全警示要做足,並留下證據。

(十一)基本建立了旅行社過錯責任歸責機制

《旅遊法》基本建立了旅行社的過錯責任歸責機制,使旅行社基本擺脫了《合同法》總則所訂立的凡合同違約均須承擔嚴格責任的箍窒,從而使旅行社在旅遊糾紛中無需再承擔無限責任,給旅行社營造較為寬鬆的經營環境,有利於旅行社的可持續發展。具體體現在:第35條第三款關於旅行社違反購物強制性規定後果承擔的規定、第67條關於旅行社及其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視同不可抗力處理的規定、第68條關於因旅行社或其履行輔助人的過錯導致旅遊合同解除需承擔遊客返程費用的規定、第70條關於旅行社主觀性或者惡意不履行合同或旅行不符合約定的後果承擔及賠償的規定、第71條第一款關於地接社及履行輔助人的過錯導致違約組團社先行賠償的規定以及第二款中關於因公共交通的過錯造成旅遊者人傷財損時若旅行社不履行協助索賠義務就會面臨被要求程度責任的規定、第74條關於旅行社受託代訂(含自由行)業務旅行社有過錯才承擔責任的規定等。上述條款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的前提均是旅行社有過錯或者過失。

(十二)進一步用活了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條例》中已經對質量保證金上述了動態管理,《旅遊法》第31條在此基礎上增加了質保金本金可用於搶險救急(當然應當在旅行社的週轉現金不足的前提下)。同時,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質保金只需本金保持足額,利息歸旅行社所有;從第31條我們可以獲得一種提示,可以將質保金的利息與旅遊保險結合起來,這樣可以進一步降低旅行社的投保成本,將質保金進一步用活。

二、《旅遊法》實施後對旅行社經營的影響

(一)對旅行團的購物安排做了嚴格的限定

《旅遊法》第35條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導、欺騙消費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專案,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一旦有違反的情況發生,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之後,要求旅行社退貨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費用,同時旅行社和直接責任人分別還要按照第98條受30萬元以下和2萬元以下的處罰。這樣既嚴厲遏制了產生零負團費的根源,同時也人性化的照顧到了旅遊者的購物需求。

◆應對建議:①在行程表中不再約定購物和自費專案的安排,也不列舉推薦清單,但在行程安排中明確約定自由活動時間留作安排購物和自費專案之用;②確需做購物安排的團隊,另紙列出購物和自費專案清單(不做為旅遊合同的附件),供旅遊者報名時或者導遊在現場與旅遊者另行協商簽訂購物和自費協議之用。

(二)對導服費等做了嚴格的規定

《旅遊法》第38條規定:旅行社,應當全額嚮導遊支付導遊服務費用;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遊收取任何費用。

第60條第三款規定,包價旅遊合同中必須載明導遊服務費用。

◆應對建議:①旅行社的組團合同應當依法載明導遊服務費用;②導服費的支付要及時和足額。

(三)明確旅遊經營者對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資訊有保密義務。

第52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應對建議:完善此方面的企業規章制度,對旅遊者資訊的使用要限制範圍並慎用。

(四)對旅遊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

《旅遊法》要求政府部門要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和旅遊應急管理體系;旅遊經營者要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與標準,制定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接待長者等特殊人群要有安全保障措施。

(五)明確了導遊證是申辦領隊證的前提

第39條明確了導遊證和勞動合同是申領領隊證的必備條件。

◆應對建議:現已取得領隊證的新舊人員均必須考取導遊證,以免老證在換新時被此要求攔路。

(六)其他應引起注意之處

1. 第41條增加了導遊領隊“向旅遊者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勸阻其違法社會公德的行為”的規定。◆應對建議:要求導遊領隊要切實做好此項工作。

2. 第44條第二款規定景點核心專案停開的景區需公示並減少收費。

◆應對建議:密切關注線路所涉景點(區)的核心專案的資訊,一旦停開及時減收團費,以免造成投訴。

3. 第60條規定,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資訊。第63條第二款又規定,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上述規定要求,凡收客簽約的旅行社(收客社)與真正出團的旅行社(組團社)不一致的,必須在旅遊合同中披露組團社的資訊,否則依據第100條第(三)項的規定,收客社的最高罰幅為30萬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最高罰幅為二萬元。然而,目前同業合作尤其是名家之旅的操作是不符合《旅遊法》規定的。

◆應對建議:①要求同行10月1日起要嚴格按照《旅遊法》的規定執行,旅行社代售其他旅行社線路產品的,一律要在旅遊合同中披露組團社的資訊。②委託代理招徠(含各子公司為母公司收客)時,使用的合同文字應當載明組團社和受託代理社(含子公司)的基本資訊。

4. 第62條第(一)項規定旅行社要告知旅遊者其“不適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

◆應對建議:計調導遊要及時掌握這方面的資訊,及時在行程表或現場儘可能全面的提醒。

5. 第69條第二款規定組團社要向地接社提供與旅遊者訂立的包價合同的副本。此規定的立意是要地接社知道所接團隊的報價以及所含的地陪服務費用。根據第60條第三款的立意,所指的“導遊服務費用”包括全陪和地陪的費用。

◆應對建議:鑑於將每團所有組團合同都影印一份給地接社是不現實的,對組接雙方來講也沒必要,因此,根據第59條關於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可以考慮以下做法:①實時向地接社提供組團社在用的組團合同格式文字;②每團再向地接社提供該團的具體行程單,最好提及所含的地陪服務費。

6. 第70條第一款增加了惡意不提供服務和惡意不履行合同的,對旅行社將處團費總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金。

◆應對建議:加強對導遊領隊的教育,嚴防此種情況的發生。

7. 第70條第三款規定,旅遊者在自由活動中出現的人傷和財損,旅行社未盡安全提示義務的要承擔相應責任。

◆應對建議:要求計調、導遊領隊安全提示和救助義務要做足。

8. 第79條第三款規定,接待長者、未成年人、殘疾人要有相應的安全措施。

◆應對建議:上述安保措施要建立完善和做足。

9. 第80條第(一)項和第(四)項分別要求旅行社要給出“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裝置的方法”以及“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的警示”。

◆應對建議:及時掌握相關資訊,儘量做足上述工作。

三、其他有關問題

1、關於旅行社及其分社的設立,《旅遊法》秉承了《旅行社條例》現旅遊部門許可後工商登記,設立後依法辦理質量保證金手續的規定,且對分社的設立沒有提及。因此,在旅行社及其分社設立方面,至少在《旅行社條例》修訂前,不會產生什麼影響。現《旅行社條例》關於分社的設立規定符合市場經濟的需要,且並不違反《旅遊法》,因此預計在修訂時發生改變的可能性很小。

2、第6條規定國家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和市場規則;第50條第二款又規定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準。上述規定表明,旅遊標準化建設已經提升到法律層面予以推進。我司可以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做好標準化建設的排頭兵。此外,第79條要求旅遊經營者要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可見《旅遊法》將旅遊安全管理也列入了標準化建設。

3、關於車輛責任險,第56條規定旅遊交通也要實施責任保險制度。旅遊汽車企業如果已購買了3種責任險:交強險、第三人責任險和承運人責任險,則該規定不會有什麼新的影響。

4、第54條規定,景區和酒店要對其外包專案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旅行社的遊客在景區或酒店內受第三人不法侵害,責任的承擔在旅遊法中沒有具體提及;需分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8和37條的規定和《旅遊糾紛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如發生在團體行程行進過程中,導遊領隊應當按照《旅遊法》的67條第(三)項的規定履行採取安全措施的法定義務(包括施行救助),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8和37條的規定和《旅遊糾紛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侵權責任由第三人承擔,旅行社未盡安全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補充責任;如發生在團隊解散後的自行活動期間,則適用《旅遊法》第70條第三款的規定,旅行社未盡安全提示和救助義務的,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第60條規定,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資訊。從本條規定看,委託代理招徠的做法已經在法律層面得到了充分肯定,具體實施細則有待於下位法進一步明確。這為旅行社繼續依法做好銷售渠道的出境遊委託代理招徠,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6、第63條規定未達約定人數旅行社可以(出境遊在30日前、國內遊在7日前)解約並全退團款。對違約金並未作出規定,這有待於下位法《條例》如何規定。

7、第71條第二款賦予了旅遊者直接追究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索償,有效解決了旅遊者與地接社和履行輔助人因無合同關係而無法追究其自然的困境,有利於當地糾紛當地快速解決。因此,導遊應當積極代表或者協助旅遊者向地接社或履行輔助人索償,儘量將就解決在當地,不要帶回本旅行社。

8、第74條秉承了《旅遊糾紛司法解釋》第25條的理念,即自由行及單項委託代訂業務旅行社僅在所提供的服務的範圍內承擔過錯責任,有效解決了由於旅遊合同屬於《合同法》中的無名合同,旅行社得適用於該法總則的規定承擔嚴格責任的困境。因此,自由行合同和單項委託代訂合同一定要界定清楚旅行社的服務範圍,且盡最大可能不要出錯。

9、根據第37條和90條的規定,社會導遊由旅遊行業組織登記註冊辦理導遊證和組織業務培訓。因此導遊公司的僅剩下導遊派團的功能,導遊公司的生存將面臨較大的挑戰。

10、第92條提到要建立解決旅遊糾紛的調解組織,按照立意,是要建立類似醫調委和人調委性質的調解機構。

11、關於《旅行社條例》規定的旅行社經營和財務資訊的統計報送,《旅遊法》雖然沒有提及,但從目前實施的情況看,在條例修訂時將會繼續保留。因此該項工作不會因《旅遊法》的實施而產生影響。

12、在法律責任一章中的違法處罰,對旅行社的最高罰幅為30萬元並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事實分別為違反第35條的購物限制規定和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惡意拒絕履行合同、擅自委託他社代為履行合同;出現上述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最高罰幅為2萬元。

TAGS:常識 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