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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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無效

案情簡介

2004年10月8日,陳某與某生物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員工試用期聘用合同》,崗位為技術工種,月薪2500元,期限3個月(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月8日)。同時該公司口頭承諾,試用合格後,年薪5萬元。2005年1月8日試用期滿後,該公司要求陳某在一份空白的《招聘職工勞動合同書》上簽字,陳某要求公司將服務期限、崗位、報酬等填寫完整後再簽名,但該公司拖延至1月28日時,通知陳某將工作交出,離開公司。1月31日,雙方辦理了交接手續,公司為陳某出具了《離職證明》,稱“陳某於2005年1月31日辭職”。因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問題,雙方產生爭議。

2012年1月1日前試用期的法律規定: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瞭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關於試用期,我國《勞動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為進一步明確試用期與勞動合同的期限問題,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了《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其中規定:“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

2012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合同法》條文

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評析

本案經濟補償金是否支付的關鍵在於陳某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期限的確定,而這直接涉及到單獨約定的試用期的效力及其與勞動合同期限的關係問題。因此,依據法律規定,陳某應獲得經濟補償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