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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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文化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產品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專門為網際網路而生產的網路音樂娛樂、網路遊戲、網路演出劇(節)目、網路表演、網路藝術品、網路動漫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二)將音樂娛樂、遊戲、演出劇(節)目、表演、藝術品、動漫等文化產品以一定的技術手段製作、複製到網際網路上傳播的網際網路文化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製作、複製、進口、發行、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行動通訊網等資訊網路傳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電視機、遊戲機等使用者端以及網咖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使用者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線上傳播行為;

(三)網際網路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網際網路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使用者收費或者以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備案,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於提高公眾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網際網路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批,對從事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符合《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並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8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裝置、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不低於100萬元的註冊資金,其中申請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不低於1000萬元的註冊資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審批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稽核批准。

第九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檔案;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檔案;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

(六)業務發展報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十條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備案報告書;

(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檔案;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檔案;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經批准後,應當持《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網站名稱、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註冊資金、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終止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登出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