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產養殖場人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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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斷進步的時代,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那麼什麼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水產養殖場人員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水產養殖場人員管理制度

水產養殖場人員管理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發展健康養殖,減少水產養殖病害發生;控制養殖用藥,保證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推廣生態養殖,保護養殖環境。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章養殖用水

第五條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2?2001)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等標準,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於水產養殖。

第六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

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汙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淨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後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並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七條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章養殖生產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塗,同時根據水域灘塗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佈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

第九條使用水域、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並按核准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條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範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裝置。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水產養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逐步按國家有關就業准入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二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儲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三條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淨化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籤》,註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汙染水質。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新增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准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儲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九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用語定義:

健康養殖指通過採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制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的狀態,實現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的一種養殖方式。

生態養殖指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迴圈系統,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實現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獸藥管理條例》和《飼料和飼料新增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水產養殖場人員管理制度2

為了切實保護水產資源,大力發展養殖生產,為國家提供數量多、經濟價值高、品種多樣的水產品,促使水產養殖場加強經濟核算,講求經濟效果,為國家提供積累,為實現四個現代化多作貢獻,特對國營水產養殖場(包括海、淡水養殖場)的財務管理規定如下:

一、整頓企業,加強經營管理

(一)各級水產主管部門必須對現有水產養殖場繼續進行整頓,幫助他們端正經營方向,提高管理水平,加強經濟核算,努力增收節支,立足自力更生,挖掘內部潛力。通過挖潛、革新、改造,達到優質、高產、低消耗、多積累的目的。對於產量高,提供商品多,消耗低,利潤大的企業,國家在人力、物力、財力上實行擇優供應;對於那些生產條件不好,資源不可靠,長期虧損,沒有發展前途的場,應當堅決停辦;對於社隊已經掌握人工繁殖苗種技術的地區,國營魚種場生產的魚種過剩,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轉為成魚生產。

(二)國家對國營水產養殖場原則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財務包乾辦法,在這個原則下,分三種情況,區別對待:

1.國營水產養殖場一般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盈利留用,虧損不補”的辦法。

2.對北方沿海省、市的海帶養殖場(包括附屬化工廠),實行包乾上交,一年一定,結餘留用,短收不補”的辦法。

3.對於少數自然條件太差,暫時還有虧損的國營水產養殖場(包括新建場),在一、兩年內可以酌情給予照顧,實行“定額補貼,一年一定,結餘留用,超虧不補”的辦法,但要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扭虧為盈。

實行上述辦法後,省、市、自治區水產部門、財政部門,對實行自負盈虧的企業不再下達上交利潤或虧損補貼指標;對實行包乾上交和定額補貼的企業,下達上交利潤和虧損補貼指標,並留有必要的調劑週轉基金。

(三)水產養殖場留用的利潤和包乾結餘,應堅持“先提後用”的原則,當年的結餘一般應在下年安排使用。主要作為生產發展基金,用於生產技術措施。部分作為職工獎勵基金,用於舉辦集體福利事業和獎勵支出。同時還應當留有適當的儲備基金,用於以豐補歉。留用利潤和包乾結餘的使用,應當編制計劃,報同級水產部門、財政部門批准,並抄報開戶銀行監督支付。

實行財務包乾的國營水產養殖場,不另提取企業基金。

(四)水產養殖場以留用利潤和包乾結餘發展生產所需的物資、材料、裝置,應當納入物資供應計劃,向地方物資部門申請解決。

(五)水產養殖場實行財務包乾辦法後,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流動資金、事業費,仍列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六)未納入國家預算的國營水產養殖場,應通過整頓,確定其經營方針、生產規模、任務,納入國家預算。今後建立新場,必須報經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否則,財政不予撥款,銀行不予貸款。預算外虧損的場,在未扭轉之前,一律不準納入國家預算,銀行也不予貸款。

(七)水產養殖場一般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經濟核算體制。場部為獨立核算單位,組織和領導全場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工作,統一計算成本和盈虧,統一向國家辦理繳款、撥款,統一採購物資和銷售產品,統一在銀行開戶和申請貸款,統一排程物資、資金。設有分場的水產養殖場,如分場作為場部的派出機構,也可不作為一級核算單位。生產隊按照幹什麼,管什麼,算什麼的原則,作簡易核算。

二、財務計劃、決算的編報和檢查

(八)國營水產養殖場必須在編制生產、銷售、勞動工資、物資供應等計劃基礎上編制財務計劃,切實加強財務工作的計劃管理。

財務計劃包括:產品成本計劃、利潤(虧損)計劃、流動資金計劃,專用基金計劃。

(九)水產養殖場的財務計劃應當根據黨的方針、政策和上級要求,結合本場上年計劃完成情況,廣泛發動群眾,挖掘內部潛力,計真編制。計劃指標既要積極可靠,又要留有餘地,使其真正成為組織與動員職工共同奮鬥的目標。

財務計劃一經批准,即應嚴格執行,據以進行撥款和繳款,並作為檢查考核各項財務指標完成情況的依據。遇有特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調整計劃時,應按規定編報程式報上級批准。

水產養殖場在編制年度財務計劃的同時,應向開戶銀行編報年度信貸計劃,提出為完成生產計劃所需要的超定額貸款,經銀行稽核同意後執行。

(十)各級主管部門應及時稽核彙總所屬企業年度財務計劃,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銀行部門,經財政部門核定後審批下達,並抄致同級銀行。

為確保年度計劃的實現,水產養殖場應編制季度財務收支計劃,報主管部門備案。在計劃執行過程中,要有切實可行的措施,定期分析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保證計劃完成和超額完成。

(十一)水產養殖場在年度終了後,要認真編制財務決算,經主管部門稽核彙總,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報)同級銀行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省級主管部門彙總的年度財務決算,在報送省級財政部門和銀行的同時,應抄報國家水產總局。

三、固定資產管理

(十二)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應根據水產養殖生產的特點劃分管理。凡是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五百元以上的,作為固定資產管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內、單位價值在五百元以下的,作為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種產畜和役畜,一律作流動資產管理;中小型網具和竹木結構的攔魚裝置,無論價值大小,一律作低值易耗品管理。新建場的鮑魚礁、牡蠣投石、水泥柱,由基本建設投資解決,建成後一次核銷;擴大養殖面積的投石,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原場地(埕地)補充的投石,一律由當年生產費用開支。由基本建設投資建成的魚池,一律作固定資產管理。

有的裝置,名稱和使用年限相同,但由於規格不同,單位價值低於五百元,而其多數已列為固定資產的,仍應作為固定資產管理。

固定資產目錄,由省、市、自治區水產、財政部門制訂。

(十三)水產養殖場所有固定資產(包括不提折舊的魚池、堤壩等),必須建立固產資產明細帳,逐項登記入帳。調撥和未滿使用年限的報廢,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用基本建設投資完成的灘塗平整、設礁、投石等工程,在工程完成驗收後,一次核銷,不列作固定資產。但應將使用面積登記備查。

水產養殖場的固定資產一般不得外借,對外出借暫時不用的固定資產,應適當收取租金,並負擔借用期間的修理費用。

水產養殖場所有固定資產,除按照《關於國營企業固定資產實行有償調撥的試行辦法》中的規定可以無償移交外,一律應當有償調撥,作價收款。所得收入,全部留給企業作為更新改造資金使用。

(十四)水產養殖場的固定資產除魚池、堤壩和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封存的固定資產不提折舊外,一般在年末提取基本折舊基金一次。有些場情況特殊,也可按季或按月提取。大修理費用可以採取預提或待攤方法分期攤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

固定資產基本折舊提取辦法,一般按固定資產類別規定綜合折舊率計算提取。綜合折舊率由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固定資產已滿使用年限繼續使用時,照提折舊、提前報廢時,不再補提折舊。

(十五)各種固定資產,應當建立維護、檢修、保養制度,保證國家財產完整無損。魚池要定期進行清塘、加固、整修,保證堤埂良好,水量充足。

四、流動資金管理

(十六)水產養殖場應當切實加強流動資金的管理,合理地、節約地使用資金,加速資金週轉,充分發揮資金的效能。為此必須:

1.制定合理的材料儲備定額,有計劃地採購物資,嚴禁盲目採購,造成積壓。

2.及時銷售產品,結算貨款。堅持“錢貨兩清”的原則,嚴禁賒銷、預付。

3.保證流動資金完整無缺,嚴禁把流動資金挪用於基本建設、更新改造和職工借款等方面。

4.水產養殖場的流動資金定額應當按照正常生產的儲備資金、生產資金和成品資金三個環節的最低需要核定。

(1)種子、飼料、餌料、修理用備件、各種漁需物資等儲備資金,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待攤費用,分別按上年四個季度平均餘額,剔除不合理庫存核定。如果計劃年度生產規模擴大,儲備資金定額應適當增加,計劃年度生產規模縮小,適當減少儲備資金定額。

(2)生產資金按合理投入生產費用的在產品系數和在產品生產週期核定。

(3)各種水產品鮮品應當隨捕隨售,一律不核產成品資金。加工幹品按全年加工品成本總額10%至15%核定。

5.加強現金管理。總場、分場的庫存現金和生產隊的備用金,不準超過與銀行商定的限額。一切支出都應當有批准手續和合法的單據。嚴禁坐支流用,以借據頂替現金。

(十七)國營水產養殖場的流動資金來源,除原有財政撥款外,由企業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組成。

對於銀行貸給的流動資金,要嚴格按照貸款辦法的規定,遵守按計劃、有物資保證和按期歸還的原則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國營水產養殖場的低值易耗品,採取領用時一次攤銷法;價值較大的網具、攔魚裝置和擴大面積的牡蠣投石、水泥柱,也可採取分期攤銷的方法,攤銷年限規定為三年至五年。

在用的低值易耗品,要建立請領、報廢、以舊換新、修舊利廢、定額管理等制度,加強實物管理。平時要設定登記簿進行數量登記,定期進行清理盤點。

(十九)水產養殖場的產品,必須按質按量,保證完成或超額完成主管部門下達的交售計劃。非經場部批准,任何基層單位都不準向外銷售產品。職工自食魚數量,應經主管部門核定,並應計價收款。出售多餘苗種,更要保質保量,按規定價格出售,不得任意提價。

省級主管部門必須按照保本微利原則,制定苗種價格。

(二十)水產養殖場的一切財產屬全民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準侵佔。非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調撥,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水產養殖場攤派勞務、物資和資金,或者無償或低價平調魚貨或其他產品,場內也不得以任何名義變相送禮,減少收入。

各類物資應建立和健全採購、驗收、保管、使用等責任制度。做到採購有計劃,進庫有驗收,保管有專責,領用有手續。在塘(池)成魚、魚種和飼養中的蝦、貝、藻類產品,要認真養護看管,防止死亡、衝失和病害等損失。

五、專用基金管理

(二十一)國營水產養殖場的專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資金、職工福利基金等,都應當先提後用,並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

國營水產養殖場的固定資產基本折舊基金和固定資產變價收入,留給企業作為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這項資金,除保證迫切需要更新的一般生產裝置外,應當有計劃地改造那些影響生產發展的落後生產裝置和工具。更新的主要專案,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一般專案由企業在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內安排使用,所需物資和裝置,應納入地方物資供應計劃,統一平衡。

更新改造資金的具體用途和管理辦法,由省級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的固定資產基本折舊基金,可以按規定適當集中一部分,用於所屬企業之間調劑,但不得用於主管部門本身的支出和作為水產養殖場裝置更新、技術改造以外的用途。

(二十二)水產養殖場的職工福利基金,按工資總額百分之十提取,用於以下各項支出:

1.職工醫療支出,包括醫務費、藥械費、防治費、計劃生育費,以及經批准到外地治療費等。

2.職工生活困難補助。

3.託兒所、幼兒園等集體福利事業的補貼和福利設施。

上列各項開支所佔比例和開支標準,由省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商同有關部門規定。

(二十三)國家發放給場辦工業的小型技術措施貸款,用於發展投資少、見效快、收益大的場辦工業。水產養殖場要根據貸款用途和使用範圍專款專用,並按規定期限,從超計劃利潤中歸還。

六、基本建設資金管理

(二十四)水產養殖場基本建設資金的使用必須貫徹“集中力量打殲滅戰”的精神,多快好省地進行建設,首先保證用於續建配套工程,儘快形成生產能力,充分發揮老場生產潛力,提高投資效果。

新建場必須充分考慮自然條件,合理佈局,全面規劃,搞好配套。培育苗種的水面與養殖成魚的水面要保持一定比例。從提出計劃任務書開始,就要充分考慮和計算建成投產以後的經濟效果和投資的回收年限。

(二十五)水產養殖場應當發揚自力更生精神,在不影響當年生產、利潤計劃的情況下,對於生產上必需的草木結構、竹木結構的臨時性簡易房屋、簡易孵化池、倉棚、牲畜棚圈、土冰庫、簡易水閘、簡易道路橋樑,以及積肥池、土晒場、土井等,應當充分發動場內職工,就地取材,

自己動手解決。對於必須外購的材料費用,列入生產費用。

七、成本管理

(二十六)水產養殖場必須貫徹勤儉辦場的方針,加強經營管理,厲行增產節約,提高勞動生產率,降低成本。為此,必須做好以下四個方面工作:

1.加強飼養管理,提高養、捕技術,自力更生,廣闢飼料來源,充分利用裝置能力,增加產量,增加收入。

2.提高苗種成活率。淡水養殖放養的魚種一般不能小於四寸,北方高寒地區不能小於三寸,海水養殖要做到苗大、苗壯。各類養殖場應當根據本場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類苗種的規格和產品質量要求,作為全場的奮鬥目標。

3.建立和健全材料、費用和勞動消耗的定額管理制度,要使材料、費用和勞動的實際消耗盡快達到本企業歷史最好水平,已經達到的要趕超全省同行業的先進水平。主要材料定額標準,由主管部門制定。

4.認真精簡行政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充實生產第一線。嚴格控制辦公費、旅差費和非生產性裝置購置費支出。企業行政管理人員和勤雜人員一般不得超過全場總人數百分之十。規模較大的場,應當低於這個比例,小場可略高於這個比例。企業管理費,不得超過成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十七)水產養殖場的產品成本,一般集中在場部核算,生產隊除了核算直接發生的苗種、飼料及肥料、生產用材料、工資福利費,其他直接費等外,不計算產品總成本。場部的管理費用,由場部直接攤入產品成本。實行三級管理的水產養殖場,如果分場一級為總場的派出機構,分場發生的管理費用,併入總場管理費用內分攤。

(二十八)水產養殖場應當根據生產特點和簡化成本核算的要求,確定成本核算物件。淡水養殖場一般核算魚種、成魚兩種主要產品成本,魚苗銷售數量較大的場,也可以加算魚苗成本。海水養殖場一般核算對蝦、牡蠣、蟶、蚶、蛤、海帶、紫菜七種主要產品成本。工副業產品的核算物件也要突出重點,主要產品單獨核算成本,次要產品可合併計算成本。農副產品可以合併在一起計算成本,農牧比重較大的'場,可以加算一、二種糧食作物或畜禽成本。

主要產品和一般產品應按各水產養殖場的生產產品劃分,有些在全國或全省範圍內為主要產品,但在一個水產養殖場內產量很小,仍不作為主要產品,不單獨計算成本。

水產產品計量單位,魚苗以“萬尾”、魚種以“斤/萬尾”、對蝦、海帶以“噸”,其他產品以“市擔”計算。

(二十九)水產養殖場必須正確計算成本。凡不應該列入成本的專案,如基本建設支出,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養殖生產設施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風災、水災造成的非常損失,以及場內防汛搶險支出,不列入成本。產品成本的計算,應當從養殖生產的特點出發,力求簡便和接近實際。

1.成魚生產採取哪年捕撈,生產成本攤入那年產品成本的辦法。對於春季放養,冬季捕撈的成魚,其魚種、飼養和捕撈等費用全部列入當年產品成本。對於秋季放養,跨年捕撈,或者分塘、分湖飼養,年內尚未下網捕撈的池塘、湖泊內成魚,其當年的飼養和捕撈費用(包括從準備捕撈到捕撈結束期間的工資在內)全部列入當年產品成本;當年投放的魚種費用,作在產品結轉下年,上年結轉的魚種費用,全部作為本年產品的成本。所有結轉下年的在產品,除魚種本身成本外,一律不分攤飼養和管理費用。凡是尚未起水出售的成魚,一律不計算產品產量。

2.藻類採取哪年收割,生產成本攤入那年產品成本的辦法。即:當年為下年生產所支出的苗種、材料、工資等直接費用作在產品結轉下年(不分攤間接費用),當年為上年在產品繼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間接費用)和上年結轉的產品成本,列入當年產品成本。

3.貝類採取分場地(埕地)按品種計算成本的辦法。在未收穫前一律作在產品結轉下年,以後收穫一批,結轉一批產品成本。已經收穫過的場地(埕地)一律不得估留在產品,貝類生產採取輪養輪收、收大留小辦法的,當年發生的生產費用,也全部列入當年產成品成本。

4.苗種的生產費用,對外銷售應分攤部分,轉作銷售成本;自用應分攤部分,轉作魚、蝦、貝、藻的產品成本,但在考核外蕩(大湖)成魚成本時,可剔除實際成本與計劃成本的差異因素。

5.夏花一般不單獨計算成本,如有少量出售,按銷售收入轉作銷售成本。

6.工副業生產經常有產品產出的,應當在產品產出的月份計算產品的實際成本。

7.幼畜和育肥畜按畜禽類別進行核算,根據年末存欄頭數(幼畜)或重量(育肥畜)按固定價格計算在產品。繁殖苗種用的親魚,根據年末存塘數量,按固定價格計算在產品

8.果樹、林木的定值、培育費用一般列入當年生產成本。比重不大的越冬作物和果樹生產都不計算在產品。

9.各種生產的副產品,對外銷售部分,按銷售價格轉作銷售成本,內部互相利用部分,按場內規定的固定價格計算,進行內部轉帳。

(三十)水產養殖場在加強專業核算基礎上,必須依靠群眾,做好群眾核算工作,場部應定期作系統的、全面的經濟活動分析,通過分析對比,發現問題,找差距,挖掘降低成本,增加收入的潛力,定期向群眾公佈財務成本情況。生產隊應結合評獎,分析材料定額、工時定額、工具裝置利用和產量指標的完成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改進。

八、利潤管理

(三十一)社會主義建設資金,主要來自企業積累。有盈利的場要努力發展生產,進一步改善經營管理,加強經濟核算,提高盈利水平,為國家多作貢獻。

暫時還有虧損的場,要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扭虧為盈。今後除國家批准的計劃虧損外,企業發生超計劃虧損和計劃外虧損,財政一律不予彌補,銀行不予貸款(人力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失,專案報告審批)。

(三十二)水產養殖場必須正確計算利潤(或虧損)。利潤(或虧損)總額按銷售利潤(或虧損)加或減營業外收支淨額計算。銷售利潤(或虧損)按銷售收入減銷售產品生產成本、銷售費用、稅金(包括農漁業稅)計算。

營業外支出包括(1)勞動保險費用;(2)積壓物資削價損失和加工改制費;(3)場辦學校經費補貼;(4)場內防汛搶險支出;(5)呆帳損失;(6)非常損失。

利潤(或虧損)總額,加或減歸還小型技術措施貸款、利潤包乾結餘,即為應上交利潤或應彌補虧損。

(三十三)水產養殖場的產品應按規定計算收入,不得估列。產品直接對外銷售的,按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收入;年末未銷的自產糧食、留作魚飼料的豆類,應按國家收購牌價計算收入,其他未銷售產品都按實際成本結轉下年,當年不計算收入。

九、加強財會工作的領導

(三十四)水產養殖場要加強對財會工作的領導,要象抓生產一樣,抓好財務工作。企業的一、二把手要親自抓經營管理和經濟核算,及時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水產養殖場應根據工作需要,按照“精兵簡政”原則,設定財會機構,生產隊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財會人員,以保證財會工作順利進行。財會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確實需要調動時,應當按照《會計人員職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對水產養殖場的財會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總結交流經驗,培訓財會人員,不斷提高他們的思想政治覺悟和業務能力,支援他們工作,幫助解決實際問題。對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財會人員,要給予表揚獎勵,其中成績突出或工作中有重要貢獻的,可授予先

進工作者或模範會計的榮譽稱號。

(三十五)水產養殖場的財會人員必須牢固樹立政治觀點、生產觀點和群眾觀點。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學習黨的方針、政策,努力做到又紅又專。財會人員除了做好日常工作外,應當經常深入調查研究,密切聯絡群眾,改進工作作風,當好領導的參謀助手。堅持原則,遵守制度,不徇私情,敢於同一切違反財政紀律的行為作鬥爭,並及時向上級領導報告。

十、附則

(三十六)本規定適用於以水產養殖生產為主的國營水產養殖場。自19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水產部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抄報國家水產總局、財政部和中國農業銀行備案。